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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泓尊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安莉芳(常州)服装有限公司、安莉芳(山东)服装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8588号
案件名称保定市泓尊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安莉芳(常州)服装有限公司、安莉芳(山东)服装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市泓尊商贸有限公司,安莉芳(常州)服装有限公司,安莉芳(山东)服装有限公司,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588号原告:保定市泓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路鑫龙湾B座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沈潞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静,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莉芳(常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岳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莉芳(山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章丘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岳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俭,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5号。

法定代表人:牛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男,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泓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尊公司)与被告安莉芳(常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莉芳常州公司)、安莉芳(山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莉芳山东公司)、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泓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静、周红力,被告安莉芳常州公司及安莉芳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吴小曲、叶俭,被告新世界百货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泓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力,被告安莉芳常州公司及安莉芳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被告新世界百货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813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20000元,律师费3000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5813329号“豐暖”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原告已经多年经营该品牌系列服装,并长期通过电视媒体投放广告,经销该品牌系列服装。

2017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到被告新世界百货经营的场所,即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新世界百货二层由安莉芳山东公司经营的“安莉芳”柜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安莉芳”保暖上衣1件和“安莉芳”保暖长裤1条(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其中女式保暖上衣在附随的衣架宣传标牌上使用了“双重丰暖羊毛”字样,男士保暖长裤在宣传标牌上使用了“丰暖新羊毛”字样,商品上均标明由安莉芳常州公司生产,同日,原告取得被告新世界百货出具的发票一张。

原告认为,“豐暖”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商���来源的作用,被告安莉芳常州公司生产、安莉芳山东公司及新世界百货共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对“豐暖”商标造成了干扰,导致存在混淆之可能,上述行为构成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安莉芳常州公司、安莉芳山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确由安莉芳常州公司生产、安莉芳山东公司销售,但安莉芳常州公司生产的商品并不包括涉案宣传标牌,涉案商品销售时系由安莉芳山东公司加装宣传标牌和衣架,故使用标有“双重丰暖羊毛”及“丰暖新羊毛”字样的宣传标牌的行为是安莉芳山东公司所为,与安莉芳常州公司无关,安莉芳常州公司虽知晓安莉芳山东公司使用涉案宣传标牌的行为,但该使用方式并非安莉芳常州公司所要求。

2.安莉芳山东公司使用“丰暖”文字是作为描述商品功能作用,从而指示消费者选购不同功能的内衣产品,并非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涉案商品属于“EmbryForm安莉芳”品牌,该品牌从2005年开始使用柔暖远红外、舒暖极衣、丰暖羊毛三个系列的棉毛内衣名称,上述三个系列商品在面料厚薄程度及销售价位上是递进关系,同时也根据具体款式有价格上的重叠,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

“丰暖”对应于柔暖、舒暖,其含义是更加温暖,丰暖羊毛系列使用的是一种全新的编织方法,让每个纱线形成圆圈状结构,改变了棱角纤维,让面料的手感、舒适度全面升级,圆圈状的形体更稳定,极大增强了其耐洗涤性。

涉案商品系在“安莉芳”专柜销售,商品的显著位置上标有“EmbryForm安莉芳”、“IVU”注册商标,安莉芳常州公司、安莉芳山东公司经授权获得了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消费者在选购内衣商品时,必然会知悉该商品来源于安莉芳品牌,不会产生混淆。

3.涉案商标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安莉芳常州公司、安莉芳山东公司已分别从2005年、2006年开始在内衣商品上使用“丰暖羊毛”标识,并经过长期使用及推广,借助企业自身的影响力及推广“EmbryForm安莉芳”、“IVU”品牌的影响,使得“丰暖羊毛”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二被告已构成在先使用,原告无权禁止二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5.即便本案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商标未进行过广告宣传,消费者不知晓该商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费用标准、遭受何种损失及损失程度,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新世界百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为“EmbryForm”,被控侵权标识只是功能性文字说明,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消费者选购商品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知晓商品来源于安莉芳公司,不会造成混淆;

2.新世界百货仅提供场地供安莉芳山东公司经营,与该公司签有《联营合同》,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行为与新世界百货无关。

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新世界百货已经尽到综合性商品零售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体及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原告成立于2012年10月11日,经营��围包括厨房、卫生间用具、健身器材及配件、灯具、家用电器、首饰、工艺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箱包、针织品、纺织品等批发、零售。

2016年1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5813329号“豐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手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原告称其于2015年11月开始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提交了其于2015年11月、2016年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开具的发票若干及女士黑色羊毛裤1条。

其中,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包含“豐暖夏季家居服7件组”、“豐暖时尚保暖加绒保暖裤8条组”、“丰暖暖冬女士保暖内衣套装”、“丰暖暖冬男士保暖内衣套装”,单价从102元至153元不等,销售方均为泓尊公司,购买方包含四川广电星空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希杰佳购���贸(上海)有限公司、新疆中广传播有限公司。

女士黑色羊毛裤上的吊牌、商标标签处均有“豐暖”标识,吊牌上显示“泓尊公司”字样,合格证上显示“品名:羊毛单面贴身女裤,等级:一等品,统一零售价:698元”等信息。

原告称该衣物是从其库房取得,系原告委托他人生产,但不清楚生产者名称、委托生产及产品进入市场流通的时间。

三被告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不认可衣物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衣物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及产品上市流通的标准。

二、与被控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一)被告安莉芳常州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研发、生产各类服装、服饰品及其辅料,从事服装、服饰品及其辅料、家纺产品等的进出口及批发零售业务。

被��安莉芳山东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纺织品、服装、内衣、服饰、服装配件等,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

2000年1月21日,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560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衣服、胸罩、胸衣、收腹裤、紧身围腰(女内衣)、内穿服装、紧身衣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2014年4月7日,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480442号“IV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内衣、内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7年6月30日,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将第1356051号、第11480442号商标授权许可安莉芳常州公司在中国使用,许可使用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附有上述注册商标之产品,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0日,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1年5月4日、2014年6月3日,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声明》,将第1356051号、第11480442号商标授权许可安莉芳山东公司在中国使用,许可使用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附有上述注册商标之产品,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7年11月21日,案外人安莉芳(中国)服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2014年6月3日、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上述《授权声明》均系在其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布心机械工业区4号厂房2楼盖章签署。

安莉芳牌女性内衣曾获得国家统计局贸易外经统计司调查统计的“1997中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调查统计的“2005年度至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销售额、市场��有率第一名”、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的“2010年度至2011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201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前二位”、“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集团销售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等荣誉,安莉芳品牌曾入围中国品牌研究院评选的“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05年10月26日的新浪新闻“市售保暖内衣参考售价”中显示“安莉芳舒暖系列(莫代尔)259元/件、丰暖系列(羊毛混纺)399元-419元/件”。

2005年11月22日的国际内衣网“温暖呵护,沉醉爱里——安莉芳秋冬棉毛衫温暖上市”文章中显示“30年来,安莉芳品牌始终如一地呵护着顾客,今又荣获香港2005-2006年度SUPER-BRANDS…安莉芳品牌推出舒暖、丰暖、倍暖等三大秋冬棉毛衣系列…丰暖羊绒系列,专利面料,以天然羊毛配合吸汗速干纤维,保暖又舒爽,独特双面料结构,保暖效果好,双层平纹组���,舒适弹性,还不易变形”。

2009年10月21日中国女装网及2010年12月18日名为胡宁宇的个人新浪博客中“最流行的轻盈博暖美人装”文章内容均显示“安莉芳吸湿发热丰暖系列,让科技提升温度轻薄的面料犹如第二肌肤般轻盈,让你在寒冷的秋冬也拥有傲人的身姿”。

2011年11月11日及2012年1月30日的安莉芳新浪微博内容显示“安莉芳丰暖羊毛系列采用高品质羊毛面料,具有极佳的保暖效果”。

安莉芳2013年至2015年产品宣传画册、BAZAAR风尚影像产品宣传册中显示有“丰暖羊毛上衣、长裤”等产品信息及“丰暖羊毛面料特点:增添防寒纤维,温暖升级;

创新圈型结构织法,贴附舒适柔和;

全新丝光防缩羊毛,防缩水、抗起球”等内容。

被告安莉芳常州公司、安莉芳山东公司为证明其早于原告实际使用了“丰暖”文字,还提交了安莉芳山东公司(委印方)与深圳市碧兰星印务有限公司(承印方)签订的《印制刷品合同》、载有安莉芳“丰暖羊毛”字样的样板图片、淘宝销售订单信息以及生产销售数据统计打印件。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新世界百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7年9月18日,安莉芳常州公司、安莉芳山东公司以及案外人安莉芳(中国)服装有限公司、安莉芳(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上述四公司均是隶属于安莉芳集团的关联公司。

各公司均确认,安莉芳(中国)服装有限公司负责全中国大陆地区的产品销售、营销策划等事宜,安莉芳常州公司负责相关产品的生产事宜,安莉芳山东公司负责相关产品在中国北方地区的产品销售事宜。

安莉芳常州公司在生产羊毛内衣产品时,从2005年开始使用“丰暖羊毛”文字,安莉芳山东公司在产品销售的同时也会使用“丰暖羊毛”文字,安莉芳(中国)服装有限公司在负责营销策划事宜过程中,是宣传广告的发布主体。

因此,各公司均确认,上述四公司共同在先使用了“丰暖羊毛”文字,安莉芳(中国)服装有限公司发布的宣传广告影响力由四公司共同享有。

(二)2017年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购买涉案商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其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新世界百货二层“安莉芳”柜台(该柜台墙上标有“EmbryForm”字样的LOGO),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柜台购买“安莉芳”保暖上衣1件和“安莉芳”保暖长裤1条,并从该柜台售货员处当场取得相关购物单据。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持上述购物单据来到该商场二层收银台,付款1026元,并当场取得持卡人存根一张、销售单三张(载明货品为安莉芳)、现沽单两张。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分票据交给“安莉芳”柜台售货员,并从“安莉芳”店当场取得购买的“安莉芳”保暖上衣1件(含宣传标牌一个)、“安莉芳”保暖长裤1条(含宣传标牌一个)、包装袋2个、购物袋2个及晾衣架1个,其余票据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持有。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商场地下一层超市服务台,持上述相关票据从工作人员处当场换取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及封存,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留存。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54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第5页照片显示女式红色上衣的衣架在纸质宣传标牌上标有横排“双重丰暖羊毛”字样及“创新圈型、添加远红外结构织法、温暖升级”等内容,公证书附件第8页照片显示男士灰色长裤在纸质宣传标牌上标有竖排“丰暖新羊毛”��样、“IVU”标识及“亲肤防缩易打理第三代全新丝光羊毛”等内容。

经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包含有塑料包装袋盛装的女士红色上衣1件、衣架1个(含宣传标牌1个)、男士灰色长裤1条(含宣传标牌1个)、纸质购物袋2个及发票1张。

其中,纸质购物袋上显示“”字样,发票上盖有新世界百货的公章,数额为1026元,内容为服装;

女士红色上衣包装袋正面显示“”字样,该商品在衣领处的吊牌、洗标处印有“”标识、“产品名称:女装针织衣”、“成分:9.6%羊毛等”、“安莉芳常州公司制造”以及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附随商品的衣架在纸质宣传标牌上标有横排“双重丰暖羊毛”字样(“双重丰暖”为黄色较小字体,“羊毛”二字为红色较大字体)及“防寒纤维、创新结构、三重保障;

创新圈型、添加远红外结构织法、温暖升级”等内容;

男士��色长裤包装袋正面显示“IVU”标识,包装袋内有灰色长裤1条及纸质宣传标牌1张,该商品在吊牌、洗标处印有“IVU”标识、“产品名称:男装针织裤”、“面料:66.1%腈纶、28.3%再生纤维素纤维等”、“安莉芳常州公司制造”以及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纸质宣传标牌上标有竖排“丰暖新羊毛”字样(字体大小及颜色均一致)、“亲肤防缩易打理第三代全新丝光羊毛”及“IVU”标识等内容。

原告主张上述女式上衣在附随的衣架宣传标牌上使用了“双重丰暖羊毛”字样,男士长裤在宣传标牌上使用了“丰暖新羊毛”字样,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三被告认可上述衣物系由安莉芳常州公司生产、安莉芳山东公司销售,但认为衣物本身并未使用“丰暖”文字,使用宣传标牌的行为是安莉芳山东公司所为,与安莉芳常州公司、新世界百货无��。

三、关于被告安莉芳山东公司与新世界百货的关系2017年1月1日,新世界百货(甲方)与安莉芳山东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所经营之崇外大街3号二楼划定建筑使用面积约28平方米作为乙方联销位置,经营安莉芳业务;

乙方按每月人民币40460元向甲方支付由于使用场地所产生的基础费用,及按联销位置每月总营业额(含增值税)提成29.75%支付提成费;

乙方确保甲方有权使用品牌LOGO商标和产品画册用以进行相关宣传…乙方保证上述授权已取得品牌所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同意,并且上述授权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在双方合作中,双方互不参与对方的经营,乙方对甲方的付款责任之性质是场地使用费用或管理费用,故双方的合作不应被解释为联合经营。

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告新世界百货为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提交了安莉芳山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172514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将第1725144号商标许可安莉芳山东公司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使用的授权声明复印件。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另查一,2013年3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与黄诗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356051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二,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20000元,其提交了2017年2月21日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5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衣物,被告安莉芳常州公司、安莉芳山东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声明、(2017)粤广南方第046726-046730号公证书、合同、图片、证书、民事判决书、宣传画册、情况说明、打印件,被告新世界百货提交的联销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813329号“豐暖”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商品在宣传标牌上使用“双重丰暖羊毛”、“丰暖新羊毛”文字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安莉芳常州公司、安莉芳山东公司虽认可涉案商品由安莉芳常州公司生产、安莉芳山东公司销售,并称使用宣传标牌的行为是安莉芳山东公司所为,与安莉芳山安莉芳常州公司无关,但安莉芳常州公司认可其知晓安莉芳山东公司使用涉案宣传标牌的行为,现宣传标牌与涉案商品紧密结合摆放,标牌上的内容与商品相互对应,涉案商品上明确标注“安莉芳常州公司制造”等内容,对于消费者来说难以区分使用宣传标牌的主体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使二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分工之约定,该约定亦只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安莉芳常州公司、安莉芳山东公司共同在涉案商品的宣传标牌上使用了“双重丰暖羊毛”、“丰暖新羊毛”文字。

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宣传标牌上所使用的“双重丰暖羊毛”、“丰暖新羊毛”文字中包含的“丰暖”二字,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女士上衣在宣传标牌上虽使用了“双重丰暖羊毛”字样,但其中的“双重丰暖”文字为黄色较小字体,“羊毛”文字为红色较大字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该部分突出使用的应为“羊毛”而非“丰暖”文字;

而涉案男士长裤在宣传标牌上使用的“丰暖新羊毛”字样,“丰暖”与“新羊毛”文字在字体大小及颜色均一致,且下部标有显著的“IVU”商标,故该部分亦未突出使用“丰暖”文字。

第二,其使用方式均是与“羊毛”文字相结合,按照中国汉字的解释,“丰”包含有“盛,多,大”等含义,“暖”包含有“暖和,不冷”等含义,而羊毛本身具有保暖性强的特点,故二者结合起来系属直接描述商品对应的功能和用途。

事实上,商品宣传标牌上即有如此向公众进行描述的内容:“防寒纤维、创新结构、三重保障;

创新圈型、添加远红外结构织法、温暖升级”,且根据已查明事实,安莉芳品牌保暖内衣根据面料、材质的不同确设有舒暖、丰暖等不同系列,从而进一步反映出“丰暖”的使用方式与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密不可分。

第三,安莉芳牌内衣产品曾多次获得相关领域的荣誉证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涉案商品本身在吊牌及洗标处的显著位置标示有醒目的“”、“IVU”商标以及生产商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上述内容均是商品的显著标识,结合涉案商品上“双重丰暖羊毛”、“丰暖新羊毛”的使用情况,故该使用方式并非是将“丰暖”作为商品的商标进行使用,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宣传标牌上使用涉案“丰暖”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即使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丰暖”文字与第15813329号“豐暖”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相同,在字形上构成近似,并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但客观上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注册取得涉案商标,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原告主张2015年11月已实际使用了“豐暖”商标,并提交了衣物产品及发票,但无法证明该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认可所提交衣物产品系其委托他人生产,该衣物在吊牌、商标标签处标有“豐暖”标识,但其上无生产厂家、产地等信息,不符合一般产品所具备的标示要素,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衣物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以及何时进入市场流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

关于发票,2015年11月、2016年2月显示货物名称为“豐暖夏季家居服7件组”、“豐暖时尚保暖加绒保暖裤8条组”的发票确实使用了涉案商标,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衣物产品上亦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二,安莉芳牌内衣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安莉芳丰暖系列保暖内衣在2005年10月已开始进行宣传报道,涉案商品系通过“安莉芳”专柜销售,在包装袋、吊牌及洗标处的显著位置均标示有醒目的“”、“IVU”商标,且结合涉案商品上其他标注的内容,使得消费者在选购该商品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对商品的来源作出区分,不会误认为来源于第三方或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丰暖”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第15813329号“豐暖”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安莉芳常州公司、安莉芳山东公司、新世界百货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泓尊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保定市泓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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