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2377号原告: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邓礼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翔,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克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健平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地址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王小花,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粱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利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健平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健平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家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翔、邓克舟和被告健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粱堃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邓礼健于2014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箱(带装饰面板装饰边130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39××××.8,该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每年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邓礼健已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维护该专利的专有使用权。
原告通过调查获悉,被告正在销售的“柯博尔”牌精品节能水箱(301A)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水箱(带装饰面板装饰边1308)”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健平经营部辩称:1.被告是从福建统豪卫浴有限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且该公司向被告提供其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是ZL20153024××××.5水箱A10;
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3.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整体差异,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4.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万家利公司营业执照及健平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其票面内容与原告的维权支出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被告提交的20153024××××.5的专利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相应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邓礼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箱(带装饰面板装饰边1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39××××.8,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及装饰性前面板和两个装饰边条。
该外观设计图片如下所示: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专利权人为邓礼健。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该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2015年3月18,邓礼健和原告万家利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邓礼健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万家利公司使用。
2017年6月19日,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27日,公证员许某、钟某和原告万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翔、邓克舟一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建材城(××路)××一栋的一家店铺。
该店铺招牌显示有“柯博尔卫浴”、“地址:马王堆××区××栋××号-1”等字样,文翔、邓克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柯博尔卫浴”字样的水箱三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健平水暖器材经营部”印章,并有301、302、303“柯博尔水箱”各一台,单价分别是88元、88元、102元,合计金额278元。
同日下午,公证员许某、钟某和原告万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翔、邓克舟长沙市劳动西路××大厦××楼一一楼一家标有“学长图文快印店”字样的打印店,将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共四十八张打印一式三套。
公证实物三件水箱和柯博尔卫浴产品宣传册交由文翔和邓克舟收持。
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经当庭拆封,该产品如下图所示:仰视图仰视图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侵权水箱正面右上角有“金色年华”,背面有“柯博尔卫浴”字样的标贴,俯视图有一个英文字母的商标。
被告健平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3日,经营者是王小花,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城××区××栋××号,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销售。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件同系列案件共支付公证费5000元,均摊至本案的公证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万家利公司作为专利权使用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反映出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水箱,系相同类别产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似;
被告则认为两者的整体视觉和设计特征均不一致,属不同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右侧图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左侧图片)的对照如下图所示: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并无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有色彩明显的图案;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左上方和右上方分别有一个方形倒钩突起,被控侵权产品左上方和右上方分别有一个圆弧形突起;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中央有一个长方形,长方形中间有一圆弧按钮,被控侵权产品中央有一个长方形,长方形由两个正方形按钮构成,右侧有一圆孔;
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两个U型凸起;
从右视图和左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装饰性边条和弧形卡扣无明显间距,且弧形卡扣内部是由多个点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装饰性边条和弧形卡扣有明显间距,且弧形卡扣内部是由三个箭头组成;
从整体看,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做出判断,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论从具体设计特征,还是整体视觉效果均有差别,均不构成相似设计。
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省万家利洁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审判员 欧阳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