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121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TaylorJ.Ross(泰勒·罗斯),该公司副总裁。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通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集士港镇集士芯谷A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通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
原��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