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123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广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敏,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振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青岛宏振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宏振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