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初92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美建洁具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风玻璃灯具装饰材料市场3栋5号。
注册号:450208600007279。
经营者:温顺富,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柳州市美建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建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波,被告美建洁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唐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建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九牧厨卫公司ZL20083014××××.5号“龙头(3287-O52)”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2.判令美建洁具经营部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美建洁具经营部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4.由美建洁具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九牧厨卫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涉案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5,涉案专利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O12年8月1日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涉案专利。
九牧厨卫公司发现美建洁具经营部销售的龙头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遂在美建洁具经营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九牧厨卫公司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购买的产品中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九牧厨卫公司未许可美建洁具经营部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美建洁具经营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九牧厨卫公司的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美建洁具经营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保护九牧厨卫公司的合法权益。
美建洁具经营部辩称,美建洁具经营部属于善意销售者,没有销售侵犯九牧厨卫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尚未销售的侵犯九牧厨卫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2016年11月9日美建洁具经营部有销售过相关的产品,但是不清楚所销售的对象是否为九牧厨卫公司,因九牧厨卫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销售票据及相关的产品都不是美建洁具经营部当天出售的产品,请求驳回九牧厨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系经公证机关公证取证后作出,客观记载了公证过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水龙头、发货清单、名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涉及的案情与本案亦不相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没有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辅证,但结合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委派���师代理九牧厨卫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4.美建洁具经营部提交的鸿發水暖洁具批发部送货单中所记载的产品名称及规格与九牧厨卫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不一致,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九牧厨卫公司从鸿發水暖洁具批发部购买。
经审理查明,九牧厨卫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水龙头、电子洁具、卫生陶瓷、钢盆、管件、淋浴房、淋浴屏、阀门、花洒、软管、橱柜、五金及配件、五金制品、家具、塑料制品、日用器具)等。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9日。
2O12年8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九牧厨卫公司。
涉案专利第9年��年费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
美建洁具经营部于2002年5月20日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配件批发零售。
美建洁具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柳州市新风玻璃灯具装饰材料市场××号号。
九牧厨卫公司委托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于2016年11月9日到柳州市新风建材市场标示为“九牧王”的商铺购买了水龙头一个,美建洁具经营部开具发货清单一张,黄维聪从店面取得名片一张。
厦门市公证处制作了(2017)厦证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在公证书附有店面照片、名片照片、水龙头外包装及销售清单照片、水龙头实物照片。
九牧厨卫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九牧厨卫公司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处理该公司与美建洁具经营部专利侵权纠纷事宜,九牧厨卫公司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为1万元(包括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用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九牧厨卫公司起诉时处于有效期内,九牧厨卫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其享有对侵害其专利权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建洁具经营部是否侵害九牧厨卫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九牧厨卫公司要求美建洁具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美建洁具经营部虽否认九牧厨卫公司在其经营店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其认可公证书中所附图片为其经营店面,且认可公证当日有销售行为,通过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所附照片,本院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美建洁具经营部对外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水龙头,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1.整体较为粗短;
2.主体上段和中段直径不等且上段端部下面有一个斜切面,下段为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
3.出水口位于上段的斜面上,外形为外凸倾斜圆柱管且与斜面垂直;
4.控制开关位于下段,且控制手柄设计在控制开关左侧圆柱管的端面之上,外形为矩形薄板状。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主要存在以下差异:1.被诉侵权设计的下段为二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与涉案专利的下段上部相比少一个凸起的圆台。
2.被诉侵权设计的中段较为细长。
由于涉案专利的下段上部比被诉侵权设计多出的竖直圆管构成的凸起圆台仅为稍微凸出的一小部分,该细节差异为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且被诉侵权设计的中段较为细长对于整体设计风格并无明显影响,因此上述差异对整体外观影响不大,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美建洁具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美建洁具经营部侵害了九牧厨卫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院对九牧厨卫公司要求美建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九牧厨卫公司要求美建洁具经营部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但未就美建洁具经营部拥有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的情况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九牧厨卫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九牧厨卫公司要求美建洁具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但因九牧厨卫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美建洁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美建洁具经营部应向九牧厨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2万元。
综上所述,九牧厨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州市美建洁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83014540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柳州市美建洁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2万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柳州市美建洁具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韦泓涓审 判 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 芃附一: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3号公证书,内容为: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的《外观专利证书》的影印本和原本一致;
(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1号公证书,内容为: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影印本和原本一致;
(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2号公证书,内容为: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影印本和原本一致。
拟证明:九牧厨卫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水龙头一个、发货清单一份、名片一张,该水龙头为公证购买的产品,拟证明:美建洁具经营部未经九牧厨卫公司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九牧厨卫公司享有外观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九牧厨卫公司的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与九牧厨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拟证明: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美建洁具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柳州市美建洁具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鸿發水暖洁具批发部送货单一张,拟证明:九牧厨卫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系美建洁具经营部向黄志辉经营的鸿發水暖洁具批发部合法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