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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一江中一食品有限公司、李洪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664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一江中一食品有限公司、李洪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一江中一食品有限公司,李洪波,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刘家沟镇繁龙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664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一江中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经理。

被告:李洪波。

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汝银,经理。

被告:蓬莱市刘家沟镇繁龙超市。

经营者:孟范龙。

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一江中一食品有限公司、李洪波、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刘家沟镇繁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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