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664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一江中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经理。
被告:李洪波。
被告: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汝银,经理。
被告:蓬莱市刘家沟镇繁龙超市。
经营者:孟范龙。
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一江中一食品有限公司、李洪波、山东汇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刘家沟镇繁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