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初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珠便利店,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解放路***号妇幼保健院旁。
经营者:宋月英,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宋月英之子),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明珠便利店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以已与明珠便利店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