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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泽波与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701号
案件名称罗泽波与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泽波,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701号原告:罗泽波,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曾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泽波为与被告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罗泽波在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悦恩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原告罗泽波在立案后还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悦恩公司的董事和股东肖小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

2017年9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常军帅,被告悦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赖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泽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成品、半成品及制造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原告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泽波系专利号为ZL20122032××××.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7月6日申请,并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经两次无效决定后,部分维持了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所述的全自动磁力研磨机,通过传动机构带动多个研磨容器循环运转,配合磁力发生器,实现了全自动去毛刺、抛光处理等的不间断流水式作业,上市后广受欢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被告公司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通过购买被告产品并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悦恩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9已被宣告无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有效的基础上做出的,且该判决还在上诉过程中;

3.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主张依照发明专利的标准来赔偿没有依据。

原告罗泽波及被告悦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包括专利证书、缴费信息和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缴费信息和审查决定书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本院基于专利缴费信息和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属于可公开查询信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将在后文详述。

对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包括(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023、4303、4419号公证书及(2017)粤莞东部第00885、00884、001048号公证书,被告对该部分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884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基于第884号公证书的内容为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及产品的网站的事实,对上述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用证据,包括四份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形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一旦构成侵权合理费用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罗泽波开办企业的基本信息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一旦构成侵权的赔偿金额的酌定因素。

对原告提交的第ZL201210233270.8号发明专利申请相关文件和审查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交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主张以内容相近似的发明专利的标准主张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专利申请证据属于公开可查询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作为权利人选择本案以实用新型专利权起诉而不以发明专利起诉,应当充分认识到实用新型专利权赔偿标准与发明专利权赔偿标准的差异,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设备售价证据,包括订购合同及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并将该部分售价证据作为一旦认定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仅销售过若干机器的发票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一旦构成侵权赔偿金额的酌定将在后文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罗泽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3年5月1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2××××.9,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6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6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有效;

2017年2月16日,该局作出第310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和9无效,在权利要求2-8、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内容:1.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它包括机身、用以循环传动的传动机构、多个容纳物料的研磨容器和研磨用的磁力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安装在机身上端,所述各研磨容器分别通过两侧设置的活节支架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形成一循环传动的流水线结构,所述磁力发生装置设置在研磨容器下方,该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水槽、安装在机架上的保护板和设置在机架上端的机罩,该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并以螺钉固定而成,在机架一端内侧面设置一感应装置,该感应装置连接有可向研磨容器添加溶剂的进液装置,进液装置与感应装置一并电连接在一控制中心上,与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进给到感应装置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水槽设置在连接有研磨容器的传动机构和磁力发生装置之间,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水槽两端延伸出机架,该水槽的其中一延伸端下凹形成蓄水部,在蓄水部底面连接有排水管。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与排水管的连接处开有排水孔,在排水孔处设有滤网,水槽内底面与进给到水槽内的研磨容器底面形成有大小为2~3mm的间隙,与水槽底面贴合的隔板为一纤维板,该隔板底面与磁力发生装置间形成有大小为6~10mm的间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由设置在机身两侧的双导轨、分别设在两侧双导轨内侧两端的链轮、对应连接在同侧两链轮上的链条和连接在其中一链轮上的传动电机组成,同一端的两链轮相互对称,并以轮轴相连接,各链条可在对应一侧的双导轨中顺着双导轨传动进给,各链条内侧等距分布有多块用以连接活节支架的双孔弯板,两链条上的各双孔弯板对称设置,同一研磨容器两侧的活节支架连接在同侧链条的对应双孔弯板上,链条上还设有拨叉。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活节支架与对应双孔弯板的连接端均形成有双螺孔,各该活节支架的另一端为连接研磨容器的活节部,各活节部配合螺钉可转动地连接在对应的研磨容器上,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研磨容器等距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各研磨容器间的间距小于20mm,各该研磨容器内部通过多个间隔部形成有多个可添加物料的容置槽,各研磨容器两侧设有防倾倒部件。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包括待加工工件、研磨剂和研磨材料,其中,加工工件和研磨材料在研磨机动作前,对应放置在对应的容置槽中,该研磨材料为不锈钢针,研磨剂通过进液装置在各活节支架进给到感应装置时添加到对应研磨容器中,该研磨剂包括水和光亮剂。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不锈钢针为SUS304材质,该不锈钢针直径为0.2~2.0mm,其长度为2~20mm。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力发生装置由多个固定在固定板上的研磨电机、多个在固定板上方对应连接在各研磨电机上的磁盘组成,在该固定板底面对应各研磨电机的位置设置多块宽50mm的加固板,加固固定板,各该磁盘的直径相一致,且均比水槽的宽度小50mm,其中,所述的磁盘由夹具以及至少4块极性相互错位分布地设置在各对应夹具的磁铁组成。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夹具由绝缘电木制成,各夹具的厚度为20mm,各该磁盘的设置高度相一致,各磁铁等数对应镶嵌在各夹具上,并在各该夹具上下以铝板夹紧后通过螺钉锁紧磁铁,同一夹具上的各磁铁呈内十字与外十字交叉分布,各该磁铁为双数钕铁硼强力磁铁。

2010年5月4日,东莞市凤岗东之泽机械厂登记注册,该厂个体经营者为本案原告罗泽波,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加工机械的产销及磨具、磨料的销售。

2015年6月1日,东莞市凤岗东之泽机械厂向宁波爱柯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具了广东省增值税发票一张,应税货物为“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价税合计价格为18万元。

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悦恩公司曾开具有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货物为磁力流水线或者磁力抛光机,价税合计价格为10万元到11万元不等。

2017年1月11日,原告罗泽波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电脑上登陆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并于事后出具了(2017)粤莞东部第000885号、第001048号及第000884号公证书。

第885号公证书主要记载以下内容:登陆www.169jx.com,页面首页显示:“悦恩机械”、“服务热线0574-82823996”、及相关产品信息;

联系我们栏目显示公司地址与本案被告悦恩公司相同;

产品分类显示其产品主要有去毛刺机、磁力研磨机及自动去毛刺机等;

继续点击磁力研磨机,显示产品名称为“流水线式磁力研磨机”及产品图片和介绍。

第1048号公证书主要记载以下内容:登陆shop1414026804285.1688.com,页面首页显示:“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介绍:现公司磁力抛光机、磁力研磨机、去毛刺机、全自动钝化去毛刺抛光机是目前国内先进的抛光技术研发基地……”;

产品分类显示其产品主要有去毛刺机、磁力研磨机及自动去毛刺机等;

继续点击两款产品的图片,显示:“不锈钢冲压件流水线式去毛刺抛光”机器售价为13万元,“全自动磁力流水线”机器售价为10.8万元;

继续点击联系方式,显示公司地址与本案被告相同。

第884号公证书主要记载以下内容:登陆nbynjx.goepe.com,页面首页显示:“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主营:磁力去毛刺机、磁力抛光机、磁力研磨机……”及部分产品图片和介绍;

继续点击两款产品的图片,显示:“宁波铜精密车床件磁力抛光机”机器售价为2.3万元;

继续点击联系方式,显示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丰路33号”,联系人为肖晓丽,电话为0574-8282****。

2017年6月13日,原告罗泽波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对授权翁剑锋维权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授权委托书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023号公证书。

同日,罗泽波的委托代理人翁剑锋与公证处公证人员赴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联村新丰路99号的“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磁力研磨机”一台,取得盖有“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合约书》一份,合约书中约定“供方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需方翁剑锋供应一台磁力抛光流水线机器,单价为人民币八万六千元整”。

翁剑锋以现金的方式付款后,取得号码为0011215盖有“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送货单客户联及回单各一张、产品介绍手册一本。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拍照和封装。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见证和拍照,并于事后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303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6日,罗泽波的委托代理人翁剑锋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对前往被告公司领取有关零部件的过程予以公证证据保全。

同日,翁建锋同公证人员再次赴被告悦恩公司厂内,取得设备铭牌、刮板、水泵各一个及《致歉函》一封。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见证和拍照,并于事后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41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4、5、10。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拆封第4303号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就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发表了技术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10构成等同,与权利要求4、5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具体理由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的分解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固定板,系采用支撑横梁、法兰盘和铝块的结构固定;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该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及“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的分解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采用焊接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水槽底部未见隔板;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在排水孔处设有滤网”、“水槽底面与进给到水槽内的研磨容器底面形成有大小为2-3mm的间隙”及“水槽底面贴合的隔板为一纤维板,该隔板底面与磁力发生装置间形成有大小为6-10mm的间隙”的分解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传动机构由设置在机身两侧的双导轨、分别设在两侧双导轨内侧两端的链轮”及“链条上还设有拨叉”的分解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双导轨内侧的结构,系采用链条托杆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拨叉是安装在研磨容器下部而非链条上的,两者功能效果也有所不同;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螺帽,系用垫片代替螺帽且间隙也不是2mm;

6.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各夹具上下以铝板夹紧”的分解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铝板结构,更加没有铝板的上下夹紧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采用铁板和螺钉固定的结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32××××.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和双方诉辩称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保护范围则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10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诸多分解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固定板结构,而是采用两条支撑横梁的构造,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磁力发生装置包括电机和磁力转盘两个主要部分,该两部分具有一定重量且在运转过程中容易发生震动,为了实现整个研磨机的运转,必然需要一个固定结构用于固定和悬空磁力发生装置,固定板的功能是为了实现磁力发生装置的固定和电机的适当悬空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支撑横梁的作用与之相同,而“板”和“梁”的替代为实现固定功能的常见替换,两者构成等同,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焊接而非直角码仔连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被诉侵权产品机架部分的连接采用的是角铁焊接的方式,而角铁与权利要求中的直角码仔在机械领域属于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述方式,两者本质上相同;

而关于水槽底部的隔板,被诉侵权产品中水槽部分为整体硬塑材质,底部未见单独的隔板结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该隔板的功能为实现磁盘与水和钢针等杂物的隔离,而水槽本身即具有该功能,是否具有隔板并不影响水槽的整体功能,因此是否具有隔板结构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改动,即隔板的有无构成等同替换,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存在多处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滤网的结果、不具有纤维板材质的隔板结构、水槽底面与研磨容器的间隙明显大于2-3mm,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4,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链条托杆,该结构与权利要求4中描述的双导轨及双导轨内侧的分解技术特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链条托杆与导轨的功能相同,两者均系实现固定或支撑链条的功能,且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也带有两侧的链轮结构,两者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等同替换;

此外,原告认为链条上设置拨叉与研磨容器上设置拨叉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拨叉的功能系实现扫除水槽中的杂物,被诉侵权产品的拨叉设置在研磨容器上,从功能上看拨叉设置在链条上还是设置在研磨容器上两者并无明显区别,但由于链条结构是流水线结构的核心部件,将拨叉设置在链条上易造成链条结构的负荷,并一定程度上增加维修的难度,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拨叉设置在研磨容器上具有一定的创新,两者从技术手段和效果上有所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拨叉分解技术特征上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采用了间隙配合的方式实现活节支架的结构,同样也具备了螺钉和螺帽的构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构成相同,被告辩称的垫片代替螺帽系对螺帽这一机械领域常见概念的误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权利要求10,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见上下铝板结构,系采用螺钉结构固定磁铁,两者功能效果相同,但技术手段有所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结构更加简便易行,不构成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能实现的等同替换,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构成等同,与权利要求5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原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10保护范围的诉称理由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上文分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落入涉案专利部分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产品的售价、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占整体专利的比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罗泽波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罗泽波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326180.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

二、被告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泽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罗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原告罗泽波负担8154元,被告宁波悦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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