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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芬与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889号
案件名称吴芬与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芬,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889号原告:吴芬,女,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上街村溪东路7号7楼。

法定代表人:唐聂攀。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芬诉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铁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铁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吴芬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费用开支,共计63000元;

2、阿里巴巴公司删除铁人公司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本案诉讼费由铁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芬于2016年10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9××××.5。

该专利产品已经进行了生产和销售。

2017年5月,吴芬发现铁人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1688)上销售的水杯用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吴芬了解,铁人公司为生产型企业,涉案产品由铁人公司制造、批发销售。

吴芬认为,铁人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使吴芬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经删除,吴芬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及质证意见等将做简要概述。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

2、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故吴芬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吴芬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人公司未答辩。

原告吴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411835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吴芬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4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3、专利局专利缴费查询。

证明:吴芬对涉案专利履行了缴费义务。

4、涉案专利产品在天猫电商上销售的截图。

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天猫店上的销售情况。

5、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线下实际销售情况及销售价格。

6、(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6号公证书。

证明:铁人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该产品在阿里巴巴公司电商平台上进行销售。

7、公证费发票。

证明:吴芬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铁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铁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吴芬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5,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且无法确认该天猫店铺以及合同主体与涉案专利权利人吴芬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吴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63049××××.5,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盛装冷热水、饮料等,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芬的代理人李欣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进入1688店铺“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店铺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首页标题栏有“加工定制”字样,在该店购买名称为“韩国卡通创意可爱兔子玻璃杯超萌便携随手杯高硼硅水杯子定制logo”的杯子三只,该产品页面标显示:≥3个单价为7.2元,724个成交,2条评价,1381个可售,产品详细信息处显示可加印logo。

而后查看该笔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5883158980442651。

6月4日,公证人员签收了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发送至公证处的邮件(运单号:3330899073719)。

6月17日,李欣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号为5883158980442651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物流为申通快递3330899073719。

应李欣要求,公证人员将收到的邮件拆封,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李欣保管。

2017年6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6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控侵权产品水杯,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吴芬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主要区别在于兔子的耳朵,涉案专利兔子的耳朵有明显的缝隙,被控侵权产品兔子的耳朵下端没有很大缝隙。

另查明,铁人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日用百货(不含危险物品)、工艺品(不含文物)、饰品、厨房用具、健身器材、日用五金制品、办公用具、文教用具、服装服饰等。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被删除。

吴芬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9××××.5“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吴芬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铁人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3、若侵权成立,铁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涉案专利权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表现在:整体分为杯盖和杯身两部分,杯身呈现圆柱形,杯身下方有防烫硅胶,在硅胶下部有类似兔子的尾巴凸起的半圆,大约2cm,杯盖为半圆形,尺寸略窄于杯身,杯盖一侧有类似于耳朵的向下延伸的长形硅胶薄片,大约5cm。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杯盖上方兔子两只耳朵之间的缝隙存在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49××××.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吴芬指控铁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铁人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中的店铺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店铺首页标题栏有“加工定制”字样,在产品名称中标有“定制logo”字样,且在产品详细信息中显示可加印logo。

据此,本院认为,铁人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页面多处宣称其有生产制造、定制加工能力,铁人公司亦未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可以推定铁人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因吴芬在铁人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故本院对铁人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铁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吴芬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吴芬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9××××.5“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吴芬据此要求铁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吴芬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铁人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吴芬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吴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

2、铁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成交724件,售价为人民币7.2元;

3、铁人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

4、吴芬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493458.5“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吴芬负担470元,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原告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铁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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