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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与李巍巍、连云港家家爱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7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143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与李巍巍、连云港家家爱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李巍巍,连云港家家爱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初143号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沈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巍巍,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家家爱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宁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美尔凯特公司)与被告李巍巍、被告连云港家家爱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美尔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李巍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飞、被告家家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美尔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0元;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美尔凯特公司)是厨卫吊顶行业的综合性企业,致力于厨卫集成吊顶研发、生产与销售。

经过努力,嘉兴美尔凯特公司和原告先后被授予中国集成吊顶十大领军品牌、厨卫百强、科技创新企业等荣誉,现已成为集成吊顶行业的佼佼者。

“美尔凯特”文字系列商标,包括第5173497号、第5173498号、第5270584号、第5270583号注册商标等,是嘉兴美尔凯特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自2014年原告成立以来,嘉兴美尔凯特公司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尔凯特”系列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作为原告在连云港的经销商,利用其经销商资质,未经原告许可,在经销期间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原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2017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被告一经营场所,通过购买公证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

经原告鉴定,所购产品中存在部分假冒伪劣商品,且产品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

此外,被告二故意为被告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李巍巍辩称,1、原告的商标仅具有一般商标的特征,并非知名商标,更非驰名商标。

2、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仅在侵权商品销售者上门销售时购买过一次,金额仅是2554元,利润只有506元,应当以此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且原告也确认在被告处所购买的7400元商品中只有部分侵权商品,让被告承担60万元的赔偿显失公平。

3、如果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合理开支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轻微,仅销售2000余元的侵权商品,且没有长期、大量销售,范围也仅限于赣榆区,并没有对原告的品牌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

4、原告主张的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过高。

首先,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代理人滥用诉权,故意将原告的损失无根据的主张60万元造成的;

其次,对于公证费,原告在提供一张1500元的发票的同时,还另行主张没有正规发票的3000元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3000元不应当作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5、被告因经营原告品牌,投入很大,已无力赔付原告损失。

家家爱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方,不应对涉案商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答辩人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没有故意为商户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对涉案商户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答辩人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商户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本次收悉法院传票后,立即着手自查并组织涉案商户约谈,明令商户停止销售涉嫌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

3、答辩人与涉案商户之间系租赁关系,租金形式为固定租金,答辩人并不会因为商户侵权而获利。

4、在商户承租场地的合同签约过程中,被告李巍巍拥有原告的代理权,代理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答辩人代理权已被取消,原告到商场进行调查时也没有告知答辩人或者要求答辩人予以配合,因此,答辩人对李巍巍是否侵权并不知晓,主观上亦无过错,不存在共同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3000元收条,被告李巍巍认为该3000元收费无依据,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时,缴纳公证费15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对于该3000元支出,因无正规发票,且原告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公证有关,本院对该3000元支出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第5173497号和第5173498号“美尔凯特”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和第6类,注册有效期均至2019年3月27日;

2009年4月21日,第5170584号“MELLKiT”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8日,第5170583号“MELLKiT”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4月27日。

以上四商标均为案外人沈业林、沈业勇共有。

2011年8月13日,第5173498号、第5170584号和第5170583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嘉兴美尔凯特公司;

2012年9月6日,第51734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嘉兴美尔凯特公司。

2014年9月25日,嘉兴美尔凯特公司将以上四商标无偿许可浙江美尔凯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2017年1月1日,嘉兴美尔凯特公司又授权浙江美尔凯特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浙江美尔凯特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浙江美尔凯特公司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嘉兴美尔凯特公司不再起诉。

2016年3月26日,原告浙江美尔凯特公司与被告李巍巍签订《美尔凯特年度经销合同书》一份,并授权被告李巍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从事美尔凯特厨卫吊顶的经营及售后服务活动,合同有效期及授权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约。

2016年10月6日,李巍巍与家家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家家爱公司将相关营业场所及设施承包给李巍巍使用,李巍巍向家家爱公司支付租金。

合同还约定李巍巍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其后,李巍巍即以“美尔凯特高端厨卫吊顶”的名义在家家爱公司营业场所内对外经营。

2017年5月5日,浙江美尔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柏立保来到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向该处提供了赣榆区青口镇美尔凯特高端厨卫吊顶出具的《销售清单》及预交定金凭据,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柏立保在公证人员张某、黄某监督下,来到连云港市××××号(家家爱公司住所地)商场一楼的标识为“美尔凯特高端厨卫吊顶”的门面,公证员对该门面进行了拍照,柏立保在该店内凭上述《销售清单》提取了印有美尔凯特商标的吊顶扣板、灯具等货品,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在即将返回的途中,柏立保发现《收据》未加盖印章且剩余款项人民币伍仟元整未交付,柏立保又返回交付了剩余款项,并取得交款单据以及加盖印章后的《收据》。

在回到海州公证处后,柏立保对所购货品进行了查看,从所购货品中选出部分货品放置于纸箱内,公证人员封某交由柏立保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封存货品并与原告正品比对,假冒产品的扣板背面没有喷码,侧面印有美尔凯特的商标,而正品扣板侧面印有商标,背面印有喷码;

假冒灯具背后印有美尔凯特商标,电源驱动和产品分离,背面也没有喷码,而正品灯具侧面贴有喷码及二维码,灯具和电源是连在一起的。

李巍巍在庭审中认可封存货品为其销售,亦认可销售给原告代理人柏立保的货品中含有部分假冒产品。

同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表示,对所购货品中假冒产品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

另查明,家家爱公司在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于2017年11月12日向李巍巍发出《整改通知单》一份,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清除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标志标识,并消除影响。

李巍巍于2017年11月15日向家家爱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拆除有关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告李巍巍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浙江美尔凯特公司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取得涉案“美尔凯特”和“MELLKiT”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浙江美尔凯特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美尔凯特”和“MELLKi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浙江美尔凯特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李巍巍作为原告浙江美尔凯特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对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应有较高的识别能力、知晓正品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未经许可,自行采购并销售侵权商品,且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商品、使用与涉案“美尔凯特”和“MELLKiT”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

被告李巍巍亦当庭自认实施了采购侵权商品并对外销售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李巍巍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家家爱公司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家家爱公司与李巍巍之间只是租赁关系,家家爱公司仅提供相关营业场所及设施供李巍巍使用,其本身并不从事涉案产品的销售工作。

其次,家家爱公司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家家爱公司主观上有为李巍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的故意,家家爱公司与李巍巍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

最后,家家爱公司在与李巍巍签订《承包合同》时已要求李巍巍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且在知悉李巍巍的侵权行为后,及时向其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已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

所以,家家爱公司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李巍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巍巍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60万元及合理费用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美尔凯特公司未提交因被告李巍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被告李巍巍通过该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无法查明,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李巍巍的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浙江美尔凯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李巍巍赔偿原告浙江美尔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巍巍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美尔凯特”和“MELLKi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家家爱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巍巍负担(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由李巍巍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浙江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张洪宝审 判 员 王秀叶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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