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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甘01民初539号
案件名称宝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城关区东岗东路西子太阳能配件总汇,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桑浴洁具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539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东岗东路西子太阳能配件总汇,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陈燕清,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号****室。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桑浴洁具加工厂,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王书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象,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卫浴公司)与被告城关区东岗东路西子太阳能配件总汇(以下简称西子太阳能总汇)、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桑浴洁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桑浴洁具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卫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被告西子太阳能总汇的经营者陈燕清,被告桑浴洁具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蔻卫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ZL201220231053.0)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宝蔻卫浴公司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22023105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曰,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l3日。

被告桑浴洁具加工厂、西子太阳能总汇生产、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该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l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宝蔻卫浴公司专利,侵犯了宝蔻卫浴公司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西子太阳能总汇辩称,西子太阳能总汇销售的恒温阀系从生产厂家合法取得,其生产厂家即为被告桑浴洁具加工厂,桑浴洁具加工厂也有自己的专利,西子太阳能总汇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恒温阀侵权。

桑浴洁具加工厂辩称,桑浴洁具加工厂生产的恒温阀系自己的专利产品,并未侵害原告专利权,原告起诉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及专利权评价报告能够证明其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能够证明西子太阳能总汇销售被控侵权恒温阀的行为,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收费指导意见仅能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大致数额,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被告桑浴洁具加工厂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能够证明其经营者王书元享有专利号为201020125698.7实用新型专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崔荀、崔源湘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双开关恒温阀”,2013年3月20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2016年5月13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宝蔻卫浴公司,专利年费缴纳至2018年4月23日。

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公证员贺晴,工作人员张婷婷以及原告工作人员杨军军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873-899号海华太阳能市场A区5号”兰州金松水暖太阳能配件批发总汇”店铺内购买了恒温调节阀2个,付款200元,获得销货清单一张。

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其中一个恒温阀进行封存、拍照并出具(2017)兰公内字第2625号公证书。

庭审中,西子太阳能总汇对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从其商铺购买恒温阀的行为予以确认,桑浴洁具加工厂对从西子太阳能总汇购买的恒温阀系其生产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内容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l)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l)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本院认为,原告宝蔻卫浴公司依法获得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双开关恒温阀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一个普通恒温阀芯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

2.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

3、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

4、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

其创新性的技术特征为通过实现将其内部第一腔(P)与第二腔(Q)的轴心线垂直排列,将两个通道L、H的轴心线所在平面与阀体面板平面平行,从而实现了一体式阀式结构,相较于目前市场上销售的恒温阀,其通过注塑或压铸工艺制造的一次成型的一体阀简化了制造工艺,安装容易方便,成本也更低。

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201020125698.7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多功能阀芯式太阳能热水器恒温混水阀”,其创新性技术特征为多功能陶瓷阀芯,替代市场上普遍使用的水量调节阀、止回阀和注水阀,用此阀芯实现对热水器上水、水量的调节和关闭,并在关闭时实现冷热水的隔离。

该专利并未包含一体式阀体的技术特征。

经庭审中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恒温阀开封,打开外壳盖,可以看到被控侵权恒温阀为一体式阀式结构,通过注塑工艺成型,被控侵权恒温阀的第一腔与第二腔的轴心线垂直排列,冷热水通道的轴心线所在平面与阀体面板平面平行。

被控侵权恒温阀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落入了本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西子太阳能总汇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宝蔻卫浴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被告西子太阳能总汇所销售的恒温阀有合法来源,系被告桑浴洁具加工厂生产,被告桑浴洁具亦认可其在给被告西子太阳能总汇销售恒温阀时提供了专利权证书,被告西子太阳能总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并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不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桑浴洁具加工厂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宝蔻卫浴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型,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结合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以5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宝蔻卫浴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西子太阳能总汇、桑浴洁具加工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关区东岗东路西子太阳能配件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桑浴洁具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的行为。

三、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桑浴洁具加工厂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桑浴洁具加工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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