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689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奥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泸州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长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U。
法定代表人:谢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群,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10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戴奥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群、王建梅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戴奥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和第17191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及第1719182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从事白酒的生产和销售,其产品泸州老窖白酒在市场中知名度很高。
2017年3月,原告发现在海宁市海昌通城县好又多超市XX加盟店和杭州华联超市有销售标识为“瀘洲老窖”的白酒,生产商均为被告泸州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在网络销售渠道亦有上述类似白酒产品的销售展示。
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和销售的上述白酒产品包装上多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确定,但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此前在四川成都有发现标注生产厂家系被告但实际并非被告生产的白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泸海证字第962号公证书、第5101531号商标注册证、(2016)泸诚证字第192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55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644号公证书(附公证实物“瀘洲老窖”白酒1瓶)、(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645号公证书(附公证实物“瀘洲老窖”白酒2瓶)、(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764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本身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3份、交通费发票1组。
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但交通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应结合原告维权的客观需要综合判断。
3.被告提交的第1560096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第313688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原味原酒”6瓶、泸州市纳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成工商处字〔2013〕01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015)成知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其中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属实,予以认定;
“原味原酒”、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泸州市纳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文书,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未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处罚决定书中查处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使用酒精、含酒精液体,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510153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原告还持有第9156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曾通过中央电视台推广其生产的泸州老窖系列产品。
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戴奥杰于2017年3月21日下午13点左右先来到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二里1号的名为“好又多生活连锁超市”的店铺,戴奥杰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瀘洲曲酒”2瓶、“瀘洲老窖”1瓶,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购买实物带回公证处,拍照后予以封装,并在2017年4月6日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644号公证书。
2017年3月21日下午13点10分左右,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戴奥杰又去到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洛隆路248-7号的名为“杭州华联”的店铺,戴奥杰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瀘洲老窖”2瓶,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购买实物带回公证处,拍照后予以封装,并在2017年4月6日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645号公证书。
两次公证费用为2000元。
2017年11月3日,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戴奥杰于2017年11月3日在该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所有的电脑和网络,进行了上网操作,并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操作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录像文件及相关截图保存文档后刻录成光盘,并在2017年11月8日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764号公证书。
该次公证费用为1500元。
另查,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1日,后更名为泸州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含网上销售)、白酒包装、进出口贸易。
被告持有第156009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鸡尾酒、利口酒、白兰地、酸酒(低等葡萄酒)、苹果酒。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系基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包括了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和第1719182号的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现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共有两类,其中一类系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取得的白酒3瓶(其中外包装为咖啡色的相同白酒2瓶,外包装为红色的白酒1瓶),外包装上均以较大字体,竖列的排列方式标注了“瀘洲老窖”字样,字体醒目突出,字体特征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外包装上均还使用了“”图形,该图形上同时标注了“?”字样以示“”为注册商标,故“瀘洲老窖”及“”标识均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注册商标系将“瀘州老窖”分别竖列和横向排列组成,文字组合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瀘洲老窖”仅存在“洲”与“州”的微小区别,且两者的字体特征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感非常相似,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误认,将被控侵权产品混淆为系第5101531号或第915681号商标的产品,故该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商标的侵害;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图形与第1719182号“”图形注册商标,两者均系内外结构,图案下方的底座相同,底座上方由麦穗向上延伸形成内圆,内部镶嵌一图案组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亦容易造成混淆,使消费者将该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系第1719182号商标的产品,故该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719182号商标的侵害;
被控侵权产品的内瓶包装上,其中外包装为咖啡色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内瓶在瓶身上显著标注的“瀘洲老窖”和“”标识,外包装为红色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内瓶在瓶贴上标注了“瀘洲老窖”和“”标识,同样侵害了原告的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第1719182号商标;
外包装为咖啡色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内瓶瓶盖上还标注了“瀘州”,与原告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商标“瀘州老窖”中“瀘州”两字相同,该二字的文字含义虽然只是地名,但该文字的字体特征明显,且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已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使该商标在字形上的区别功能明显大于仅仅以泸州标注地名的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瀘州”字样,在字体、形态和视觉感上与原告的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商标中的“瀘州”两字并无明显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上将该标识与“瀘洲老窖”字样一起使用在内瓶上,致使“瀘州”有较明确的指向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注册商标相混淆,故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瀘州”亦构成对原告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白装为咖啡色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还使用了“LUZHOULAOJIU”标识,该标识系被告公司字号“泸州老酒”的拼音组成,且该标识与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商标“瀘州老窖”从文字组合、排列方式等均不相同,从视觉感上不足以产生混淆,因此,就原告关于该标识侵害其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原味原酒”,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的“泸州”两字,系与“中国”字样并用,从一般的文义理解,属于地名的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字体明显区别于原告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商标中“瀘州”字样,原告就该部分的文字标识主张侵权,无充分理由,其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另一类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提供的“原味原酒”6瓶,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上的“”标识,中间有“瀘州老酒”字样,虽“瀘州老酒”的文字组合、字体特征与原告的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瀘州老窖”商标相似,该种使用方式并不恰当,但“原味原酒”外包装及瓶身上显著标注了“原味原酒”,“”标识较小,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将被“原味原酒”混淆为系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商标的产品,故对原告关于该标识侵害其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并提交了泸州市纳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另提供了其生产的六款“原味原酒”,其中泸州市纳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是在日常检查中未有发现被告公司内有标注“瀘州老窖”的产品,但未能在他处查处到与原告进行公证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即陈述“标识为‘瀘州老窖’酒类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该结论并不客观、必然;
“原味原酒”虽与原告进行公证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显著差异,但并不能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生产;
原告进行公证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完整标注了厂家、厂址、电话等厂家信息,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等产品信息与被告提供的“原味原酒”上标注的号码一致,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反证,故本案中的原告进行公证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被告生产,且已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本案损失数额按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就审理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和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经原告的推广使用在酒类产品中享有较好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企业规模中等,生产经营时间已较长;
3、被告于2014年曾因使用“瀘州老酒”标识被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被告再次确定外包装的图案时,没有主动避免混淆的可能性,却刻意使用了“瀘州老窖”字样和“”图形,主观上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交通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
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网络上对本案侵权产品进行了线上销售,且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已从公证保全取得的产品的销售商处获取了部分赔偿,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6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和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5101531号、第915681号和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泸州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