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215号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省佛罗伦萨市都纳波尼大街73/*号(FIRENZE(FI)VIADEITORNABUONI73/RCAP50123STRADARIOA5772)。
代表人:比扎里?马尔科(BIZZARRIMARCO),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浦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新座*幢****室。
法定代表人:何少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与被告杭州浦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杭州浦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GUCCI”品牌于1921年在意大利佛罗伦萨诞生,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现如今已发展成为国际最大的奢侈品品牌之一。
原告“GUCCI”系列品牌旗下的产品目前覆盖了皮革制品、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手表、眼镜等众多类别.原告“GUCCI”系列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及地区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高知名度商标。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原告先后在中国注册了第528584号商标、第178082号商标、第1927786号图形商标、第1940324号图形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大量广告宣传和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际奢侈品品牌的形象深入人心。
原告“GUCCI”系列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目录”。
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宁波海关下属北仑海关申报出口至加拿大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眼镜110副、皮带21根、手表82个、包100个,皮带头21个使用了“GUCCI”等标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GUCCI””等标识的货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4,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528584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第5285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眼镜;
太阳镜;
眼镜和太阳镜镜架,有效期至2020年9月9日。
2.第178082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780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钟;
表和其他计时器,有效期至2023年5月29日;
3.第1927786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92778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4.第1940324号图形商标,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9403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皮带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第二组证据5-6,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北关法[2016]0217号),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扣留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加拿大的货物,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眼镜110副、皮带21根、手表82个、包100个,皮带头21个使用了“GUCCI”等商标标识。
6.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涉案侵权手表等产品上使用“GUCCI”等侵权标识。
第三组证据7-11,证明原告所有的“GUCCI”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7.(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7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在《世界时装之苑》、《服饰与美容》、《时尚》等全国知名报刊杂志上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GUCCI”系列品牌,品牌项下包括有服装、香水、箱包、鞋子、手表、饰品等商品;
8.《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3-NLC-GCZM-0438),证明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长沙晚报、潇湘晨报、青岛早报、海峡导报、成都晚报等全国各大报纸的报道内容证明,原告在厦门、温州、成都、长沙等全国各地开设“GUCCI”品牌几十家专柜,并聘请当红明星出席宣传推广活动,“GUCCI”品牌为当今国际奢侈品牌之一,引领高端的时尚潮流,这已经得到中国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
9.《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证明“GUCCI”品牌作为全球现今最大的奢侈品品牌之一,“GUCCI”品牌的高档豪华产品(包括皮革制品、鞋履、衣服、配饰、手表、珠宝、眼镜及香水等)居世界领先地位。
截至2011年11月中,原告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共设有45家专卖店,原告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GUCCI”系列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及地区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高度知名商标;
10.“GUCCI”品牌介绍、“GUCCI”品牌的产品活动、“GUCCI”参与社会公益活动、“GUCCI”聘请明星代言人等网页,证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对“GUCCI”系列品牌和产品在国内外举行宣传推广、社会公益的各种活动,“GUCCI”一直以来都保持着国际奢侈品品牌的高端形象;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043号,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第177038号图形商标在购物袋、钱包、旅行袋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大量、广泛的使用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12-15,证明原告“GUCCI”品牌手表及其价格。
12.京东商城销售“GUCCI”系列品牌眼镜的网页,证明京东商城销售“GUCCI”品牌眼镜价格在每副人民币1500元-2800元;
13.京东商城销售“GUCCI”系列品牌类似款包的网页,证明京东商城销售“GUCCI”品牌类似包价格在每个人民币5000元左右;
14.京东商城销售“GUCCI”系列品牌皮带的网页,证明京东商城销售“GUCCI”品牌皮带价格在每条人民币2000元-4000元;
15.京东商城销售“GUCCI”系列品牌手表的网页,证明京东商城销售“GUCCI”品牌手表价格在每只人民币4000元-2500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品牌知名度的事实2014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号为528584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眼镜;
太阳镜;
眼镜和太阳镜镜架,使用的“”商标已经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
2015年12月1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号为178082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1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钟;
表和其他计时器,使用的“”商标已经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
2015年12月1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号为1927786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为(动物)皮;
仿皮革;
公文箱;
背包;
子弹带;
皮带(非服饰用);
靴和鞋皮衬垫;
皮箱;
公文箱;
卡片盒(皮夹子);
皮盒;
动物颈圈;
动物用套;
皮信袋;
家具用皮制装饰品;
手提包;
皮制帽盒;
手提箱提手;
帆布背包;
钥匙盒(皮革制);
挽具皮带;
皮绳;
皮条;
皮肩带;
皮索;
皮革鞭;
皮线;
钱夹;
小钱袋;
钱包;
乐谱盒;
帆布背包;
书包;
抱婴儿用吊袋;
小提箱;
皮革工具袋(空的);
旅行袋;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箱;
旅行包;
女用小手袋;
动物皮;
兽皮;
衣箱;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鞭子;
挽具(动物用);
马鞍,使用的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01年7月10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9403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鞋;橡胶鞋;
(长统胶皮)套鞋;高尔夫球鞋;
靴;
凉鞋;
拖鞋;
雨鞋;
体操鞋;
系带鞋;
体操服;马靴;雨衣;短裤;
套服;裙子;
职业套服;
童装;
裤子;
礼服;
工作服(罩衣);
大衣;
晚装;
茄克;
工作服装;
连衣裤便装;
牛仔裤;
连衣裤;
上衣;
两件套服装;
风雪大衣;
紧身衣;
内衣;
内裤;
内用汗衫;浴帽;
浴衣;
男式游泳裤;
女式无袖衬衫;
毛线衫;
背带式运动衣;
礼服用衬衫;
紧身内衣;
羊毛衫;
胸衣;
连裤内衣;
睡衣裤;
马球衬衫;
套头衫;
T-恤衫;
领带;
冬用手套;
围巾;
长披肩;
短袜;
帽子;
防水服;
皮带。
有效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
2012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萌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李萌向公证员梁某和公证人员裴某出示了其称为《世界时装之苑》【2005年第四期(月刊)四月号】、《服饰与美容》(2008年十二月号)、《服饰与美容》(2009年三月号)、《服饰与美容》(2009年四月号)、《时尚》(2008年四月)、《服饰与美容》(2008年十一月号)杂志。
201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7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原告在以上刊物上宣传了原告第528584号商标、第178082号商标、第1927786号图形商标、第1940324号图形商标。
2013年7月3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证明根据金杜律师事务所的要求,该中心工作人员负责提取文献并由该馆工作人员打印。
打印文件显示,原告于2008年-2011年间在《长沙晚报》、《天天新报》、《潇湘晨报》、《青岛早报》、《海峡导报》、《海西晨报》、《成都商报》、《成都晚报》、《天府早报》、,《华西都市报》、《东南快报》、《海峡都市报》、《温州都市报》、《京华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第一财经日报》、《新闻晚报》中宣传报道“GUCCI”品牌。
《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中记载:作为全球现今最大的奢侈品品牌之一,“GUCCI”的高档豪华产品(包括皮革制品、鞋履、衣服、配饰、手表、珠宝、眼镜及香水等)居世界领先地位。
截至2011年11月中,“GUCCI”在中国共设有45间专卖店。
“GUCCI”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GUCCI”系列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及地区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高知名度商标。
“GUCCI”在中国海关备案多种商标,包括第528584号商标、第178082号商标、第1927786号图形商标、第1940324号图形商标,“GUCCI”商标使用的主要商品范围为皮革制品、皮包、皮箱、皮夹、鞋履、衣服、配饰、手表、珠宝、太阳镜、眼镜、香水等。
“GUCCI”官网显示,2013年原告全球品牌排行榜第85位,于2005年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达成长期合作协议,公司至今已投入逾12000000美元,支持基金会在非洲与亚洲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援助项目,并参与了其他慈善事业。
原告在新浪微博、腾讯娱乐、搜狐网、优酷视频等多家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并邀请多位影视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04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第177038号图形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广泛的使用、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二、被告被诉的侵权事实2016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向原告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甬关法〔2016〕0217号),通知载明:宁波海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加拿大的一批“GUCCI”商标的眼镜、“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的皮带、“GUCCI图标(G图标)”商标的手表、“GUCCI图形(GG图标)”商标的包、近似“GUCCI(图形)”标识的皮带头(经初步清点,“GUCCI”商标的眼镜数量约为1箱110副、“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的皮带数量约为1箱21根、“GUCCI图标(G图标)”商标的手表数量约为1箱82个、“GUCCI图形(GG图标)”商标的包数量约为1箱100个、近似“GUCCI(图形)”标识的皮带头数量约为1箱21个,实际货物数量以《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通知书》为准)。
宁波海关认为上述货物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
2016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向原告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北关法〔2016〕0217号),通知书载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北仑海关于2016年7月22日将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的“GUCCI”商标的眼镜1箱110副扣留、“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的皮带1箱21根扣留、“GUCCI图标(G图标)”商标的手表1箱82个扣留、“GUCCI图形(GG图标)商标的包1箱100个扣留、近似“GUCCI(图形)”商标的皮带头数量1箱21个扣留。
2016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6】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记载:对被告委托宁波欣海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一批运动鞋、购物车、手提包经查验,其中有包括“GUCCI”商标的眼镜1箱110副、“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的皮带1箱21根、“GUCCI图标(G图标)”商标的手表1箱82个、“GUCCI图形(GG图标)”商标的包1箱100个、与原告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近似“GUCCI”商标相近似的皮带头数量1箱21个,且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GUCCI”、“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GUCCI图标(G图标)”、“GUCCI图形(GG图标)”商标权已在海关总署备案。
经原告等确认,以上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并依法提出保护申请提交了担保。
被告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GUCCI”商标专用权、“GUCCI(指定颜色图形:绿红绿)”商标专用权、“GUCCI图标(G图形)”商标专用权、“GUCCI图形(GG图标)”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查明,京东商城销售“GUCCI”系列品牌眼镜的网页显示,京东商城销售“GUCCI”品牌系列眼镜的每副价格在人民币850元-5490元;
京东商城销售“GUCCI”品牌系列男士钱包每只价格在人民币1380元-17526元;
京东商城销售“GUCCI”品牌系列皮带每条价格在人民币1880元-15649元;
京东商城销售“GUCCI”品牌系列手表每只价格在人民币2835元-57571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双方当事人未在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申报出口的1箱110副的眼镜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28584号图形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海关申报出口的1箱82只手表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8082号图形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海关申报出口的1箱100个包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927786号图形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海关申报出口的1箱21个皮带头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第1940324号图形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主张停止侵犯第528584号、第178082号、第1927786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杭州浦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第528584号、第178082号、第1927786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浦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负担人民币3696元,由杭州浦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4元。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其余受理费;
杭州浦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杭州浦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杭州浦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