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交大凯达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鼎天济农腐殖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鸣。
一审第三人:庄严。
一审第三人:陈养平。
再审申请人西安交大凯达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鼎天济农腐殖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一审第三人庄严、陈养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陕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庄严不具备相关专业背景,无法独立完成液肥的研发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庄严在担任凯达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液肥的研发工作,可以完成涉案ZL201310357167.9号名称为“一种含高浓度腐植酸的水溶肥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技术研发工作。
《陈养平关于事实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陈养平未将技术资料泄漏给庄严,庄严作为行政高管也接触不到关于配方的技术资料。
陈养平曾向庄严提及专利发明人对职业生涯有好处,庄严便将陈养平列为发明人之一。
鼎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孙婷向陈养平发送了包含技术资料的邮件,不能证明陈养平收到并阅读了该邮件,更不能证明陈养平将该技术方案泄漏给人凯达公司或庄严。
鼎天公司提交的录音能证明陈养平对凯达公司申请专利一事并不知情。
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凯达公司,陈养平仅为发明人之一,陈养平并非凯达公司的职工。
二审法院仅通过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中有陈养平,且陈养平离职时间未满一年,即将涉案专利认定为职务发明,将其权属判归鼎天公司所有,明显不公平。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鼎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鼎天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ZL201310357167.9号“一种含高浓度腐植酸的水溶肥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首先,陈养平曾于2001年3月至2013年3月任职于鼎天公司,涉案专利系凯达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系凯达公司在陈养平与原单位鼎天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不足半年的时间里申请的专利。
其次,陈养平在鼎天公司负责肥料、农药研发及质量管理工作,承担着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任务,且有机会接触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再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鼎天公司的“一种环保型含腐植酸水溶肥料及其生产方法”技术方案高度近似。
最后,凯达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中发明人为庄严和陈养平。
庄严曾任职于鼎天公司,不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及研发工作经历。
凯达公司将陈养平列为发明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确认陈养平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凯达公司称因对职业生涯有好处而将陈养平虚列为发明人之一,该理由不符合常理。
综上,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权应属于陈养平的原单位鼎天公司并无不当。
凯达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其自行研发,凯达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九十五第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交大凯达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