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71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漫她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湖路32号高新技术产业孵化中心4号楼附楼4层。
法定代表人:刘姗姗。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宜昌市漫她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漫她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漫她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天猫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漫她公司在天猫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漫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漫她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一、二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漫她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漫她公司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
2016年5月10日,原告就漫她公司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漫她公司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天猫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天猫公司已核实,被告漫她公司是会员名为“漫她服饰旗舰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被告漫她公司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被告漫她公司已经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天猫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被告漫她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的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漫她公司、天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等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5月10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易简新装”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天猫网,搜索“漫她服饰旗舰店”,进入店铺,在搜索栏输入“猴”点击“搜本店”,显示多个结果,其中名称为“漫她2016儿童童装短袖t恤夏装小童中大童装男女童猴子打底衫半袖”的商品,显示总销量89件,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29元,月销量49件,累计评价30个,颜色分类12个,参考身高8个,选择第一行第四个颜色分类及参考身高“110cm”进行购买,实付款29元,形成订单编号1886375716241340。
同月13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石铜路交口的中通快递工作点所在建筑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中通快递”“401686645667”。
该包裹由公证员、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暂存。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由范国雷、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自行保管。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利用“易简新装”账号及密码登录天猫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1886375716241340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
运单号码:401686645667,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103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401686645667)一份、儿童T恤衫一件。
T恤衫所附的吊牌注明:“产品品牌:漫她MANTA”“宜昌市漫她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等信息。
领标标注有“ManTa漫她”标识。
T恤衫上印有大嘴猴图案标识。
另认定,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
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漫她服饰旗舰店”由漫她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MANTA漫她”商标的注册人系被告漫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珊珊。
另认定,宏联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作为被告天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利,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漫她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
涉案商品领标及所附吊牌上均注明产品品牌为“manta漫她”,该商标注册人系漫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珊珊,且涉案天猫店铺名称为“漫她服饰旗舰店”,该店铺亦由漫她公司注册经营,漫她公司将“manta漫她”作为涉案商品的品牌,可视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宏联公司确认并未许可漫她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漫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授权,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混淆,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漫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漫她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由漫她公司生产并销售;
2.涉案商品售价29元,总销量89,月销量49件,累计评价30个;
3.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庭审中,宏联公司已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故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漫她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宜昌市漫她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宜昌市漫她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宜昌市漫她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