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632号 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龙兴路三巷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勤,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兴汇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445号格泰隆工业园厂房A栋6楼602。
法定代表人:谢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率先电器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兴汇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汇禾数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霏、葛勤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恋、王宜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292680.5),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人民币15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签发的ZL201330292680.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设计系原告经过多年刻苦研发取得的智力成果,为原告公司开拓了广阔的市场前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制造,并在京东平台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外观专利权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专利授权,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未侵犯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涉案专利不符合被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原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可能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是针对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效力以及稳定性的书面证明文件,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三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时间戳取证报告是在第三方机构的见证下合法取得,被告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率先电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SX-96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1月6日,专利号为ZL201330292680.5。
该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商标协会作出的2017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9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的记载,2017年6月29日,该会依照原告率先电器公司的申请,对京东商城universe旗舰店销售的蓝牙耳机进行购买可信时间戳取证。
在收到货物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于2017年6月30日登陆京东商城对整个确认收货过程进行截图。
该报告附件第8页显示,在京东商城网站首页搜索“universe旗舰店”后,进入该店铺。
附件第12页显示了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兴汇禾数码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的研发;
投资兴办实业;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附件第13-35页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称为“universe无线蓝牙耳机”。
附件第36-74页原告与被告客服人员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咨询购买“universe无线蓝牙耳机(商品编号11082023732)”,并明确表示要求颜色为绿色。
被告客服人员表示“universe无线蓝牙耳机”商品暂时不能在线销售,但被告客服人员向原告发送了一个链接(头戴式折叠插卡蓝牙耳机,商品编号11342302024),表示可以通过此链接下单购买款式为“头戴式折叠插卡蓝牙耳机”后由被告向原告发送“universe无线蓝牙耳机”商品。
随后,原告点击被告发送的链接进行了下单、购买操作。
附件第48页显示,原告在线支付购买“头戴式折叠插卡蓝牙耳机”金额为98元,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09号绿景广场NEO大厦B栋20楼,收货人:郑如。
附件第87页显示承运人圆通快递,货运单号885590249026004746。
附件第64-66页显示了原告收到的圆通快递外包装,附件第66页显示,圆通速递885590249026004746,寄件方兴汇禾数码科技,收件方郑如,快递单上有“universe旗舰店”标识。
上述过程,有四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
当庭打开封存包裹,外包装盒上有“universe®”标识,另有二维码,还有“深圳市兴汇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坂田街道布龙路445号。
内装“universe无线蓝牙耳机”壹个,颜色为绿色,耳机同样有“universe”字样。
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为左、右两部分连接成整体的一个蓝牙耳机,包括组件1、组件2两个完全对称的耳机主体,耳机主体包括耳套、耳挂和耳塞。
组件1与组件2之间通过一个在使用状态时呈U形粗连接线连接。
组件1的主视图可见一体连接的挂钩及耳套,挂钩呈扁C形,其外端部较宽呈喇叭状开扩,耳套部分整体呈略不规则近似蚕豆形,其连接挂钩一端较另一端在垂直方向上更宽,此外耳套较宽一端连接另一端的下部轮廓向下突出,上、下轮廓呈弧面收缩汇聚形成耳套较窄的另一端。
组件2的后视图与组件1的主视图镜像对称,其特征与组件1主视图相同。
在组件1的后视图中可见,在耳套较窄的另一端的后部连接有耳塞,耳塞与耳套连接的根部呈圆形,耳塞向耳套较宽一侧弯折。
组件2的主视图与组件1的后视图镜像对称,其特征与组件1后视图相同。
组件1左视图中可见,挂钩的外端部朝向设有耳塞方向偏移,耳塞的根部凸起,耳塞朝向为向左偏后方向。
组件2左视图与组件1左视图的镜像对称,其特征与组件1主左视图相同。
组件1右视图中可见,挂钩的外端部呈喇叭状开扩,其朝向设有耳塞方向偏移,耳塞的根部凸起,耳塞朝向为向右偏后方向。
组件2右视图与组件1右视图的镜像对称,其特征与组件1右视图相同。
组件1俯视图、仰视图可见,耳套具有一定厚度,耳塞的根部凸起于耳套,且耳塞呈弯折状。
组件2的俯视图、仰视图与组件1俯视图、仰视图的镜像对称,其特征与组件1俯视图、仰视图相同。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对授权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对时记载:授权外观设计组件1的耳套更像蚕豆,挂钩类似圆柱体,整体尺寸较小,厚度不均匀,略向后倾斜;
对比设计1的耳套外形较为规则,挂钩为圆柱体,两端内侧有不规则凸起,挂钩结构与耳套接近垂直。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其包括两个主体,耳机主体之间由一较粗的连接线连接,耳机与连接线连接处端部较后部更粗,而耳机的外轮廓呈耳廓型,即一端较另一端在纵向使用上更宽,且其下部有一明显突出,在耳机后部的耳塞部较耳机本体有一凸起,凸起上连接耳塞,耳塞向外弯折设置。
两者的差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耳套的表面设有装饰圈以及侧面有一些按键。
原告认为通过整体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各视图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基本一致,仅存在细微差别,外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内。
被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直观区别在于耳挂部件处:耳挂部件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挂耳套、另一部分是耳塞;
挂耳套由耳套部分和挂钩部分组成;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前述整个挂耳部件处完全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耳套部分形似蜘蛛侠眼睛,涉案专利的耳套部分类似于耳廓形或蚕豆形,两者形状完全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挂耳套的挂钩部分是方形棱形设计,涉案专利的挂钩部分是圆柱形设计,两者完全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挂耳套的挂耳部分与挂耳套的挂钩部分是一整体连体设计,涉案专利挂耳套的挂耳部分与挂耳套的挂钩部分是断折连接,两者连接方式完全不同;
4、被控侵权产品挂耳套与耳塞连接处是整体柱状连接,涉案专利挂耳套与耳塞连接处是内折柱状连接,连接方式完全不同;
5、被控侵权产品耳塞连接处相对于挂耳套部件角度上成向上偏展设计,涉案专利耳塞连接处与挂耳套部件成90度垂直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最直接的区别在于挂耳件部分的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同,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上还有相关的按键,涉案专利图上是没有的,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是具有巨大的差异的,以一般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两者完全不同。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530276957.4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谢宇,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7月28日,晚于本案ZL201330292680.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6月28日。
被控侵权产品根据ZL201530276957.4号专利的授权而设计,原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530276957.4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时间戳取证报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专利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33029268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蓝牙耳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保护范围为组件1和与组件1完全对称的组件2,作为使用状态参考图出现的连接两组件挂绳并不在比对范围之内,故组件1、2的耳套、挂钩以及耳塞成为对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
授权外观设计耳套呈蚕豆状,耳套上没有其他任何修饰;
被诉侵权设计耳套部分呈不规则的椭圆形,环绕耳套表面部分加有不规则三角形金属边框,将耳套表面部分区分为明显里外两部分;
与授权外观设计耳套部分存在明显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耳挂部分呈多棱柱形,一个耳套两侧设有按键;
授权外观设计耳挂部分呈圆柱形。
上述主要部位属于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