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北王绪村。
法定代表人:曲蓬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公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粮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鲁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长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http://www.ytcs.cn/”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系再审申请人所有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第3244771号“長城”注册商标是错误的。
首先,涉案的网站并非再审申请人所有,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网站上瓶贴标注“绿色长城”与“长成”字样的葡萄酒系再审申请人制造、生产。
其次,第3244771号商标中,“長”是繁体艺术字体,“城”也是艺术字体,并且二字带有黑色长方形底框,而“绿色长城”和“长成”均系宋体、简体,且没有黑色长方形的底框,均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三)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使用“华夏长盛”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
再审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且“华夏”是中国的别称,不应被任何人垄断,“长盛”系再审申请人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再审申请人也没有突出使用“华夏长盛”,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再审申请人获利,且再审申请人未生产相关的产品,更未得到任何的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
中粮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夏长盛公司在再审申请时没有提供新证据,一、二审中的证据已经经过反复举证和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夏长盛公司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長城”注册商标权;
(二)华夏长盛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华夏长盛公司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3244771号“長城”商标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涉案网站展示的图片中显示有华夏长盛公司的葡萄酒产品,且瓶贴上有“绿色长城”、“长成”标识。
中粮公司“绿色长城”及“长成”与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長城”商标仅在繁、简字体及文字组成上略有差异,故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粮公司对第3244771号“長城”商标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华夏长盛公司将与“長城”近似的“绿色长城”、“长成”标识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夏长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对第324477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的网站并非再审申请人所有,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网站上瓶贴标注“绿色长城”与“长成”字样的葡萄酒系再审申请人制造、生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首先,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网站上标注有华夏长盛公司的企业名称。
中粮公司还提交了华夏长盛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材料,其中的电话号码、联系人等相关信息与涉案网站上公布的内容一致。
其次,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法官拨打该网站电话时,对方亦陈述系华夏长盛公司的经理曲蓬勃;
并且在一审庭审后,涉案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即被撤下。
最后,华夏长盛公司虽提交了《域名注册合同》,但该合同中甲方周某的签名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亦未附其身份证明材料,故该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结合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情况,涉案网站系由华夏长盛公司经营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华夏长盛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华夏长盛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99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后者的主要功能则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二者功能存在一定重合。
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商标于2001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葡萄酒等商品。
在案证据显示,该商标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葡萄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华夏长盛公司地处山东省蓬莱市,且与中粮公司同为经营葡萄酒产品的企业,应当知晓中粮公司及其“华夏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却仍于2007年4月1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并且,“华夏长盛”与中粮公司的“华夏长城”商标高度近似,华夏长盛公司将其字号使用在葡萄酒产品上,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夏长盛公司使用含有“华夏长盛”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华夏长盛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
于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夏长盛公司使用被诉企业名称的持续时间、华夏长盛公司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中粮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0000元,并无不当。
华夏长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