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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庆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6民初31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庆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吴庆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31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道,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吴庆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侵权白酒的行为;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0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4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

目前,原告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其名下拥有多个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6年1月21日,经马鞍��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所销售的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经鉴定为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该局依法作出马花市监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坏影响和较大损失,现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吴庆道未提交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马鞍山市花山区荣富烟酒商店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马鞍山市花山区荣富烟酒商店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经营者吴庆道系适格被告;

第三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宣传图片、荣誉��书复印件;

证明:1、原告拥有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2、原告拥有的年份原浆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

3、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享有较高的市场关注度、知名度及美誉度,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较高;

第四组: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马花市监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标注有“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为假冒的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凭许可证经营)、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原告注册拥有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6年1月2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吴庆道经营的马鞍山市花山区荣富烟酒商店进行检查,共发现了16瓶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12瓶古井贡酒原浆5年,经鉴定,均为商标侵权白酒。

吴庆道陈述上述白酒系有人上门推销,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对方亦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据此,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马花市监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上述白酒,罚款4000元。

另查明:马鞍山市花山区荣富烟酒商店于2008年5月27日注册,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登记状态系注销,核准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侵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损失额如何计算。

马鞍山市花山区荣富烟酒商店侵���的事实,已由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马花市监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因此本院对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荣富烟酒商店侵害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吴庆道作为马鞍山市花山区荣富烟酒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注销以前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马鞍山市花山区荣富烟酒商店已经被追究行政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是知名产品。

而马鞍山市花山区荣富烟酒商店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70000元���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且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亦难以确定。

根据本案被告吴庆道的侵权情节、后果以及古井公司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吴庆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瑞强审判员  邢 利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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