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22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天泉酒业门市部。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博爱路南段路西。
经营者:王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长垣县天泉酒业门市部(以下简称天泉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泉门市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泉门市部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天泉门市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共计50000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诉讼费用由天泉门市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目前,泸州老窖公司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从天泉门市部购得白酒两瓶,并委托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15682号,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12月13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为了加强商标保护,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多个泸州老窖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注册号为11982878号的“百年泸州老窖”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21日到2024年6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泸州老窖公司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天泉门市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百年泸州老窖”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述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且使用在同类产品上,已属侵权。
天泉门市部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后,泸州老窖公司庭审中称,其就本案主张的商标为第11982878号“百年泸州老窖”商标,其也是按照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举证的。
被告天泉门市部未答辩。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224号公证书。
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百年泸州老窖”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2013)泸海证字第1824、1827、1828号公证书。
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经过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使得“百年泸州老窖”品牌享誉国内外,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证书,“百年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巨大;
3、(2016)长证民民字第926号公证书。
证明:天泉酒业门市部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4、产品鉴定证明书。
证明:天泉酒业所销售的“百年泸州老窖”属假冒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天泉门市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注册第11982878号“百年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2016年12月13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长垣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对泸州老窖系列酒的购买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长垣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郝君敏于2016年12月13日13时13分随泸州老窖公司的代理人王振涛来到位于长垣县山海大道与博爱路交叉口西北角华泰大酒店一楼天泉酒业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振涛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三十年两瓶,共计消费人民币300元整,并向售货员索要15张面额为20元人民币的定额发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摄像陈益对上述购买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三十年两瓶天泉酒业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三十年两瓶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三十年两瓶由王振涛领走保管。
整个过程至下午16时19分结束。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长证民民字第92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两瓶,在该酒包装盒“百年泸州老窖”字样右上方处粘有防伪验证标志,上有“泸州老窖?请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88××××3刮涂层查真伪”字样。
对其中一瓶编号为201505071021、01432671402071、05785745850112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当庭刮涂层后,显示防伪码为“01408177237783725”,通过现场拨打40088××××3电话对该防伪码进行查询,反馈信息为“该编码已被查询过,谨防假冒,请到正规经销商处共同验证”,而正品的防伪反馈信息为“谢谢购买,请放心使用”,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该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泸州老窖公司对公证处封存的另外一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是否为其公司产品未进行鉴定,泸州老窖公司当庭表示对未进行鉴定的该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不向天泉门市部主张赔偿。
另查明,天泉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3月16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泸州老窖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作为第11982878号“百年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一、关于天泉门市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天泉门市部销售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百年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相比较,在文字、颜色、字体和图案上均高度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但经当庭比对及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可知其为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可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天泉门市部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天泉门市部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此天泉门市部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天泉门市部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天泉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第11982878号“百年泸州老窖”商标的知名度、天泉门市部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并适当考虑泸州老窖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天泉门市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天泉门市部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1982878号“百年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垣县天泉酒业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1982878号“百年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垣县天泉酒业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垣县天泉酒业门市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长垣县天泉酒业门市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