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75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旺福乐超市梅江天涛园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东南侧天涛园1-底商。
经营者:杨志伟,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的经营者杨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涉案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其中,第70855号“”商标已有近50年的历史,在2004年11月该商标还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享誉葡萄酒整个行业。
2017年1月17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的“长城92至尊卡本纳干红葡萄酒”,并出具了(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88号《公证书》。
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并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但认为仅销售了1瓶葡萄酒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呈纵向排列的“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上。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案外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字母图形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系在长方形边框内呈纵向排列的英文“GREATWALL”及圆形长城图案两部分。
商标注册证为第1474477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长城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8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长城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9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3235580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13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53306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2017年1月13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轩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公证员助理刘磊磊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轩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天××100米的“旺福乐超市”。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尹轩购买了1瓶木盒装“国涩92至尊卡本纳干红葡萄酒”。
并从该超市当场取得“旺福乐超市”购物小票1张及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1张。
购物小票显示品名为长城木盒国、数量1、价格99元。
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上显示支出金额99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尹轩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2张,购物小票和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照片1张,被控侵权商品照片3张。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3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作出(2013)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8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经对比,上述侵权产品均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相近似的长城图案标识和原告第3235580号“”相近似的图形。
在“国涩92至尊卡本纳干红葡萄酒”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和第1474477号“”商标中的”GREATWALL”英文字商标相似的GREATWINE文字标识。
在“国涩92至尊卡本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木质盒上及酒瓶贴纸上显示的生产商为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的相同的“长城”文字。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包装上的记载的生产商并不是其关联企业,且该企业也并不存在。
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2013年10月5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国产卷烟、白酒、蔬菜水果、猪肉零售。
(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涉及的按国家规定执行)(行业审批的经营项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或资质有效期截止期限为准)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潭江道交口东南侧天涛园1-底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1606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25073、25074、14656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88号《公证书》及所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国涩92至尊卡本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木盒及瓶贴上使用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相近似;
外包装木盒上部的图形和原告第3235580号“”相近似;
瓶贴上使用的英文GREATWINE文字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和第1474477号“”商标中的”GREATWALL”英文字商标相似,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告亦将被控侵权商品“長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当做长城木盒国进行销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首先,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公证保全的形式获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国涩92至尊卡本纳干红葡萄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志伟彩凤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