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飞,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原审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
住所地:泰国曼谷班波区班波分区依卡查路***号。
授授权代表:SaravootYoovidhya先生、NuchareeYoovidhya女士,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号华彬国际大厦**层2201-2205。
法定代表人:严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号远洋大厦**楼*单元**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勤,该公司副董事长。
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红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天丝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红牛公司)、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杭州红牛公司)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杭州联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2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江苏红牛公司上诉称,1.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基于相同的事实,应作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首先,天丝公司针对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本诉系基于江苏红牛公司使用相关红牛商标生产、销售红牛饮料这一事实;
江苏红牛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天丝公司返还江苏红牛公司为红牛品牌投入的部分广告费用也同样基于该事实。
其次,江苏红牛公司提起反诉基于天丝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如果天丝公司没有提起本诉,江苏红牛公司便不会以其基于信赖利益投入的广告费用受到损失为由而提起反诉。
本案的反诉与本诉在产生的原因上具有明显的牵连性,应当作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最后,江苏红牛公司提起反诉,与法院未来认定商标权属没有直接必然关系,不应成为判断是否构成反诉的条件。
事实上,无论天丝公司是不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提起本诉主张就会给江苏红牛公司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
2.江苏红牛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案的本诉合并审理,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反诉制度的立法宗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
一、本案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本诉是天丝公司以江苏红牛公司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红牛商标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诉讼,其基于的法律关系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是以天丝公司应当返还江苏红牛公司为红牛商标支出的广告费为由,其基于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反诉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并不相同。
二、本案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本诉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即江苏红牛公司侵害了天丝公司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江苏红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即返还广告费不能成立。
同时,在本诉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即江苏红牛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时,其提出的反诉亦不能当然成立。
二者之间不存在如江苏红牛公司所称的因果关系或牵连性。
三、本案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否基于相同的事实本案本诉主张基于的事实是天丝公司是红牛商标的权利人,江苏红牛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红牛商标。
江苏红牛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基于的事实是江苏红牛公司为红牛商标投入广告费,天丝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占有广告增值部分。
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主张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
综上,江苏红牛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正确。
江苏红牛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