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801号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汤村618号1幢103室、2幢101。
法定代表人:夏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敬,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21号院内西107。
法定代表人:石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敬,被告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正新”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4.判令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石里农庄精品店”首页正上方显著位置及《中国知识产权报》非夹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当庭明确请求为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集团”)成立于2006年,是专业从事休闲餐饮连锁项目开发、投资与运营的综合性管理企业,系“正新”品牌的创立者,同时是第29类、第30类、43类等国际分类“正新”、“正新鸡排”等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正新集团的商业模式为,通过打造“正新”、“正新鸡排”等品牌,正新集团除开设直营店外,还广泛吸引餐饮从业者加盟“正新鸡排”门店,取得加盟费收入。
另外再通过独家向加盟店出售原材料获得供应链上的利润。
同时,正新集团还通过网络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系列休闲零食小吃产品。
经过十多年的广泛宣传和推广,代表“正新”品牌的权利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搭载有良好商誉,经授权使用权利商标的连锁加盟体系已颇具市场竞争力,截至起诉时,正新集团已在全国范围内成功开设两万多家的特许经营店铺,影响力巨大。
同时,为进一步提升品牌形象及影响力,正新集团还斥巨资聘请著名演艺明星黄渤先生担任正新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大力拓展相关连锁加盟市场。
经查,被告未经正新集团许可,在其运营的拼多多店铺“石里农庄精品店”上,公开宣传销售“...正新口味藤椒鸡排..”等,销量达1.8万多件。
该等商标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是正新集团的产品,亦或被告与正新集团存在特定的联系,严重侵害了正新集团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同时,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平台的商品排序规则和公众的搜索习惯,在其商品标题中植入“正新”或“正新鸡排”等关键字,不仅不当攀附了正新集团及权利商标的商誉,谋取了本属于正新集团的交易机会,还将拟加盟“正新鸡排”的客户也非法引流到被告的网店,部分人误认为购买该等涉案食材,再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所谓的“正新鸡排裹粉”、“正新鸡排专用腌料”、“正新鸡排撒料粉”、“正新鸡排手提袋”就可顺利开店,而根本无须花钱加盟“正新鸡排”门店。
被告的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客观上减少了拟加盟“正新鸡排”门店的客户数量,进而影响正新集团的加盟费收入及原材料的利润收入,从根本上动摇了正新集团的生存基础,不严惩不足以弥补正新集团的损失、更不利于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销售者,明知正新集团及“正新”、“正新鸡排”品牌,仍大肆商标侵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性十分明显。
同时,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侵权情节极其严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是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诉求应予以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所售产品的品牌为佳士博,佳士博作为该产品的授权方以及一手供货方,一直注册并使用其商标,商标名称为“佳士博”,并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家禽(非活),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所以目前该商标仍然在有效期限内,故我方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商标,所以不存在侵权事实,故,谈不上原告所诉的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关于“正新”二字,原告的注册商标证这一证据显示其使用的是正新二字作为其图形商标,而原告从未将“正新”两个字作为其文字商标,而中国商标网官网显示的使用“正新”文字注册为商标的公司系“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商品为轮胎,与我方所售卖的商品完全不属于一个品类,完全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于任何一家公司完全不构成原告所称的攀附与侵权。
第三、先重申一下,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起诉为无理滥诉,就算是无理滥诉,也应当提供证据支持,但原告并未为其无理滥诉提供客观证据,被告系2017年12月3日开始销售鸡排,但系从2019年10月13日开始在商品标题上加“正新口味”四个字,但原告诉称的总销量1.8万件是从被告2017年开店至起诉日的,所以从2019年10月13日至起诉日被告销量多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
请法庭从不构成侵权或者诉求没有明确具体的客观证据支持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四、被告作为销售商,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已经向贵院提交了“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的合法来源证据,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的合法进货渠道如下:该产品系山东佳士博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裕华区海淀水产经营部销售的商品,后裕华区海淀水产经营部授权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销售,被告从裕华区海淀水产经营部进货后在自己经营的网店销售。
整个进货渠道合法闭合,各个环节均有合法授权。
被告和供货方海淀水产二者均为个体户,每次交易额仅几千元。
被告已向贵院提交了个体户之间千余元小额交易的“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直接的供货方”的证据(即佳士博商标注册证、两个形成证据链的授权书、海淀水产销货清单),被告向贵院提交的这些证据,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最高院上述规定中要求的证明力。
被告只是一个开网店的个体工商户,一个普通的鸡排销售个体户,完全不知道商标权为何物。
对于所谓商标侵权一事,被告事实上不知道并且也不应该知道。
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综上所述,被告所售产品拥有自己的商标权,被告作为销售者也已向贵院提交了“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直接的供货方”的合法来源证据,达到了最高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要求的合法来源的证明力。
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审理查明: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9710123号“正新图形”商标,注册人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快餐馆;
餐馆;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
自助餐厅;
咖啡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2018年10月16日,变更注册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第17142664A号“正新图形”商标,注册人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炸鸡粉;
油炸粉;
调味酱;
调味料;
酱油;
醋;
食物防腐盐;
食盐;
料酒(截止),2018年10月16日,变更注册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第19687366号“正新(黑体)”商标,注册人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
餐馆;
咖啡馆;
酒吧服务;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2017年11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第19878269号“正新鸡排(黑体)”商标,注册人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
餐馆;
咖啡馆;
酒吧服务;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2018年10月16日,变更注册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第27010977号“正新鸡排(黑体)”商标,注册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鸡排(截止)。
2020年5月18日申请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20年5月18日约11时21分在公证处,由张杨操作该处的手机(品牌及型号:华为HMA-AL00),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打开手机,检查手机相关信息和网络连接情况,连接至本处WIFI;
2、进入手机的“应用市场”,搜索“拼多多”,下载安装“拼多多”APP并浏览软件相关信息;
3、打开“拼多多”APP,进入首页,使用张扬本人手机号登录。
随后在搜索栏内输入“石里农庄精品店”进行店铺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石里农庄精品店”进入店铺主页,查看店铺展示信息,显示名称为“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
4、返回店铺首页,在店铺搜索栏内输入“正新”进行搜索,查看搜索结果。
随后,分别点击搜索结果进入商品页面查看商品信息。
张扬操作手机对部分手机屏幕进行截屏并保存在手机内(共计34张)。
上述过程均由本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丁子桐进行现场监督。
本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丁子桐将截取的图片在本处打印。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张扬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所得图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0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075号公证书。
当庭展示2020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075号公证书项下图片,显示:图片中标注有佳士博商标,图片下方标有佳士博正新口味藤椒鸡排...、倍美滋正新口味鸡排...。
第11585300号“佳士博”商标,注册人山东佳士博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油炸丸子;
肉;
家禽(非活);
鱼制食品;
虾(非活);
蛋;
熟蔬菜;
食用油;
加工过的花生;
豆腐制品(截止)。
以上事实,有(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07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许可的所有使用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第9710123号“正新图形”商标、第19687366号“正新(黑体)”商标、第17142664A号“正新图形”商标、第27010977号“正新鸡排(黑体)”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显著特征是“正新”。
被告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拼多多店铺“石里农庄精品店”上,公开宣传销售“佳士博正新口味藤椒鸡排...”等。
其与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第27010977号“正新鸡排(黑体)”属于同一行业,同一种产品,虽然被告有权使用“佳士博”商标,但该等宣传行为可能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应当停止使用“正新”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85元,被告河北顺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