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初110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B。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州区城西台雀全自动麻将机经销店,住所地,袁州区朝阳西路***号1-8。
经营者:单玉贵,男,1970年9月13日,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州区城西台雀麻将机经销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式辉、罗嗣弘、被告经营者单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0.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商标注册号:1110578】、“雀友”【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系“雀友”品牌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2107年5月15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1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原告于目前暂未收到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相关处理结果,原告提供现场查处时照片若干。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专有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涉案麻将机是以旧换新换来的,只是用于当餐桌使用,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1、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雀友QUEYOU”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
2、第410019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雀友”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
3、第4519890号商标证注册复印件,拟证明,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雀友TREYO”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
4、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复印件,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
1、查处现场笔录,2、当天查处时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合理开支。
1、律师费发票,2、差旅费发票,3、其他合理支出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店里的涉案麻将机是翻新的,做餐桌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邱某1到庭作证,邱某2作证称,我以前是接手别人的麻将馆,由于机子太旧不好打,就用旧机子到城西台雀麻将机店以旧换新,换了一台新机子。
旧机子是上海雀友,新机子是台雀的,补了1800元差价给城西台雀麻将机店,旧机子折抵1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人只是言辞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言辞的真实性,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涉案麻将机的合法来源。
与当时查处的情况不一致,查处时也没有说明这台麻将机是旧机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可以证明涉案“雀友”商标的注册及转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系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被告店铺时的笔录和照片。
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原告虽主张合理开支,但其并未提交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各项开支的有效票据。
因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及合理开支,该费用本院根据案情依法酌定。
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店内涉案旧麻将机系单玉贵以旧换新的方式从邱某2处获得,折抵了100元,邱某2换取一台新台雀麻将机为此支付了1800元差价。
原告虽不认可邱某2的证人证言,但并未发现证言中有矛盾之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对邱某2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事实和答辩意见,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
2000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110578号商标。
2007年7月2日第1110578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2004年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第1110578号商标。
2008年三月十四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转让成为第111057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8年1月7日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雀友”【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同年3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即授权书,委托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具体包括对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申请予以查处,进行公证,对侵权行为可以向主管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申诉,代为领取司法或行政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等权限。
被告袁州区城西台雀全自动麻将机经销店系于2008年6月1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单玉贵,经营范围全自动麻将机批发、零售等。
2017年5月15日宜春市袁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河洲分局经举报在被告店内查获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旧“上海雀友”麻将机1台。
该涉案麻将机系单玉贵以旧换新的方式从邱某2处获得,折抵了100元,邱某2换取一台新台雀麻将机为此支付了1800元差价,后被工商部门查获。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宜春市袁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作为麻将机零售商,在其门店销售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原告举报,工商部门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其行为构成对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人邱某2证实涉案麻将机系单玉贵以旧换新取得,被告换给邱某2一台新台雀麻将机,旧机器折抵100元,邱某2为此支付了1800元差价。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其涉案麻将机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因此,其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麻将机。
二、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