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49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旺角连锁超市定光店,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定光居委会合蚌路与石塘路交叉口(旺角超市定光店)。
经营者:王鸿萍,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肥东县旺角连锁超市定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