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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敦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7刑初1083号
案件名称戴敦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敦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敦勇,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敦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戴敦勇及其辩护人栗小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戴敦勇在经营上海视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中公司”),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销售“Panasonic”品牌固态硬盘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自他人处购入无牌固态硬盘及含有“Panasonic”商标标识的贴纸等,经自行粘贴、包装后,制成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RP-V3M-128、RP-X3M-240、RP-V3M-256、RP-X3M-480、RP-V3M-960、RP-XTM-256型号固态硬盘向京东公司销售。

截止案发,视中公司共向京东公司销售上列型号固态硬盘38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187万余元。

被告人戴敦勇系视中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视中公司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敦勇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敦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敦勇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戴敦奎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京东公司报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权利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查询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Panasonic”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系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及其周边设备、硬盘驱动器及组件等。

被告人戴敦勇在经营视中公司期间,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未经“Panasonic”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敦勇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敦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敦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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