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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世纪新元电脑耗材经营部、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终12116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武侯区世纪新元电脑耗材经营部、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武侯区世纪新元电脑耗材经营部,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2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世纪新元电脑耗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6号附6号。

经营者:杨铁生,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世纪新元电脑耗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世纪新元)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纪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销售收据上列明的销售方与上诉人并非同一单位;

2.金士顿一审提交的涉外公证书无法证明授权代表身份,且未经认证及翻译,程序及真实性有问题;

3.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士顿未提交任何损失证据,也未提交上诉人获得利润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上诉人处未发现过大量案涉U盘,而上诉人还与案外某科技公司签订有销售协议,约定仅能销售蓝精灵U盘,不能出售其他品牌,否则违约。

被上诉人金士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新元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世纪新元赔偿销售侵权商品致金士顿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金士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5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

3.世纪新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行为真实、正确。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并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LEXPADILLA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属实。

2016年8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根据金士顿申请,由公证员贺某、公证人员陈某代理人刘文霞来到成都市××××号的一间挂有“世纪新元”标牌的店铺,刘文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现场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购买上述商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刘文霞一同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带回成都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刘文霞在上述店铺购买的商品拍照后与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据一并进行封存;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现场拍摄的照片、商品照片及封存拍照内容进行打印后与名片、收据的复印件一并附在《公证书》中。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5471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将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带有外包装的U盘1个,收据1张,名片1张。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U盘实物及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均印有“Kingston”以及“”标识,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品名:金士顿闪存商品”。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对:正品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呈现有明显的分界线,分界线两边的色彩变化深浅对比度高,图案中的闪光亮点亮度高数量多,公证封存的U盘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呈现的分界线不明显,分界线两边的色彩变化深浅对比度不高,图案中的闪光亮点亮度低数量少;

正品外包装背面保证卡处上下改变方向时颜色由黄绿色逐渐变化为玫瑰红色,公证封存的U盘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下改变方向时颜色由暗红黄色变为玫瑰红色。

公证封存的收据上加盖有“成都市武侯区世纪新元经营部”,收据金额为50元。

另查明,1.金士顿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0元;

2.世纪新元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6号附6号,注册资金为2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电脑、打印机、扫描仪、耗材及配件零售。

一审查明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5471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包括带外包装的U盘1个、收据1张,名片1张)、金士顿U盘正品、《金士顿带“保证卡”商品鉴定说明》、公证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士顿经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该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的主体适格;

二、世纪新元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控侵权的U盘系由位于成都市××××号“成都数码广场”挂有“世纪新元”店招的店铺所销售,该店铺的地址与世纪新元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虽然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世纪新元名称不完全一致,但世纪新元的字号与收据上的字号和店招相同,均是“世纪新元”,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世纪新元所销售。

世纪新元的上述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取决于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落入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标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呼叫相同,字母组合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且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世纪新元未经金士顿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对于世纪新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世纪新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合法的经营主体,主观上不知道涉案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提交的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2016年7月1日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成都市新达电脑公司质保专用章”,但“成都市新达电脑公司”未工商登记,不属于合法的经营主体,因此世纪新元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合法的经营主体,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之规定,世纪新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其提出的金士顿知假买假问题,涉案侵权商品系由金士顿与公证员一同购买所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世纪新元所举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士顿知假买假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四、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金士顿未提供其因世纪新元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世纪新元因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世纪新元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世纪新元应向金士顿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世纪新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世纪新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世纪新元负担100元,由金士顿负担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认可案涉店铺开业至今由其与妻子,即(2016)成证内经字第54718号公证书所附名片“林玲”经营,店铺从未租赁给他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授权资格问题。

现代耗材对(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以签名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涉外公证系对内容真实合法性的确认,认证系证明公证人员身份、公证书上签名、印章属实,翻译系使用民事诉讼中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体现,金士顿按照要求提交了以上手续,符合规范,形式合法,一审采信正确,世纪新元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

二、世纪新元是否销售了案涉商品。

(2016)成证内经字第54718号公证书形式完备、封存完好,记录了购买事实,包括购买地址与世纪新元住所地一致,店铺招牌与世纪新元名称一致,结合该店铺一直系上诉人经营、未租赁他人的情况,确认系世纪新元实施销售行为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世纪新元若要推翻该项认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就其抗辩意见,虽然公证购买收据上印章并非世纪新元印章,但实践中不排除经营者不规范使用印章,对外印章与工商登记名称印章内容不一致情形,若仅以此不一致否定销售行为,则存在经营者主观选择,以此手段逃避对销售事实认定,从而规避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世纪新元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就世纪新元提到的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不会销售其他品牌商品的意见,对此,签订独家销售仅系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说明一定系按合同履行,不能达到世纪新元不存在销售其他品牌商品事实的证明目的,以上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关于世纪新元销售案涉商品的认定正确;

三、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金额有无依据。

虽然金士顿未提交损失证据,也未举出世纪新元利润证据,一审综合考量世纪新元经营规模、侵权情节、金士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下确定世纪新元赔偿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金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成都市武侯区世纪新元电脑耗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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