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75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浩,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宝儒,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浩及其辩护人韩宝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周浩在乌鲁木齐市绿城翡翠园被抓获,在其租用的马料地街民房、平川路德林逸景小区地下车库86号库房、平川路西湖小镇地下车库库房查获假冒的新百伦牌运动鞋8368双、假冒asics牌运动鞋3867双、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662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756双;
在七一酱园等经营地点查获假冒asics牌运动鞋10双、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997双。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1466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进行估价鉴定,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433754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谢某1、张某2、宫某1、程某1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租赁合同、商品销售明细表及价签,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周浩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浩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433754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浩犯罪行为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犯罪数额过高。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指控本案犯罪数额为4337548元依据不足;
2、本案犯罪未遂金额应当为573700元;
3、本案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
4、被告人周浩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5、本案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
6、被告人周浩对公安机关抓获程某1起到重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
7、被告人周浩一贯表现良好;
8、被告人周浩主观恶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周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绿城翡翠园将被告人周浩抓获。
随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浩租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料地街自建房、平川路德林逸景小区地下车库86号库房、平川路西湖小镇地下车库库房查获疑似假冒的newbalance(新百伦)牌运动鞋8368双、疑似假冒asics(爱世克斯)牌运动鞋3867双、疑似假冒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鞋662双、假冒nike(耐克牌���运动鞋756双。
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山区王府井百货商场、天山区辰野商场、新市区聚焦特惠(爱家店)等经营地点查获疑似假冒asics(爱世克斯)运动鞋10双、疑似假冒newbalance(新百伦)运动鞋997双,其中,asics牌运动鞋标价为349元/双,newbalance(新百伦)运动鞋标价为299元/双、369元/双。
经涉案注册商品的商标持有人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1466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进行鉴定,涉案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37548元。
另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周浩分10次向程某1(已判刑)汇款339900元,从程某1处购买了9300余双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运动鞋。
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浩先后三次向朱某付款233800元,从朱某处购买5500双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
又查,被告人周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程某1银行账户,对程某1进行辨认,确定程某1真实身份。
侦察机关随即对程某1进行网上追逃。
2016年11月28日,程某1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7月3日,程某1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浩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周浩是她的老板,主要经营服装和鞋类。
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山区王府井百货商场、天山区辰野商场、新市区聚焦特惠(爱家店)经营。
新百伦运动鞋总共有4个系列,分别是574、576、580、996系列,其中574型号的单价是299元,其他三个型号的价格都是369元;
爱世克斯牌运动鞋销售价格都是349元。
3、证人张某3的证��证实,周浩是他的老板,主要经营服装和鞋类。
他主要负责库管和送货。
侦查人员查获了被告人周浩租用三个库房,分别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料地街自建房、平川路德林逸景小区地下车库86号库房、平川路西湖小镇地下车库库房。
查扣了newbalance(新百伦)牌运动鞋8368双、asics(爱世克斯)牌运动鞋3867双、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鞋662双,假冒nike(耐克牌)运动鞋756双。
4、证人宫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七一酱园购物中心的导购,周浩是她的老板,新百伦574型号的单价是299元,580、996型号的价格都是369元;
爱世克斯牌运动鞋销售价格都是349元。
查扣了新百伦574系列85双、580系列92双,996系列23双,爱世克斯牌8双。
5、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他向周浩销售假冒新百伦牌、爱世克斯牌、阿迪达斯牌、耐克牌运动鞋,销售价格共计339900元。
6、租赁合同、商品销售明细表及价签证实,被告人周浩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山区王府井百货商场、天山区辰野商场、新市区聚焦特惠(爱家店)等经营地点销售假冒asics(爱世克斯)牌运动鞋、newbalance(新百伦)牌运动鞋及销售价格。
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浩租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料地街自建房、平川路德林逸景小区地下车库86号库房、平川路西湖小镇地下车库库房查获:疑似假冒的newbalance(新百伦)牌运动鞋8368双、疑似假冒asics(爱世克斯)牌运动鞋3867双、疑似假冒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鞋662双、假冒nike(耐克牌)运动鞋756双。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被告人周浩租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料地街自建房、平川路德林逸景小区地下车库86号库房、平川路西湖小镇地下车库库房查获的疑似假冒的newbalance(新百伦)牌运动鞋8368双、疑似假冒asics(爱世克斯)牌运动鞋3867双、疑似假冒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鞋662双、假冒nike(耐克牌)运动鞋756双。
依法扣押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山区王府井百货商场、天山区辰野商场、新市区聚焦特惠(爱家店)等经营地点查获疑似假冒asics(爱世克斯)运动鞋10双、疑似假冒newbalance(新百伦)运动鞋997双及价格标签、销售记录。
9、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证实,经涉案商品注册商标持有人检验鉴定,涉案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0、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乌价认字【2016】第614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1466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进行鉴定,涉案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337548元���12、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浩从朱某处购买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付款合计233800元。
被告人周浩从程某1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付款合计339900元。
13、乌价认字【2017】第507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浩从朱某处购买的5500双假冒新百伦牌运动鞋,价值合计231000元。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侦察机关对程某1进行辨认。
15、被告人周浩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开始,他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山区王府井百货商场、天山区辰野商场、新市区聚焦特惠(爱家店)等经营地点销售假冒的新百伦牌运动鞋及爱世克斯牌运动鞋。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料地街自建房、平川路德林逸景小区地下车库86号库房、平川路西湖小镇地下车库库房是他存放假冒运动鞋的库房。
上述运动鞋��,从程某1处购买9300双左右,价格合计339900元;
从朱某处购买5500双,价格合计233800元。
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程某1的银行账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浩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浩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监督制度,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旦出售金额将特别巨大,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关于犯罪未遂的数额,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山区王府井百货商场、天山区辰野商场、新市区聚焦特惠(爱家店)等经营地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0双asics(爱世克斯)运动鞋、997双newbalance(新百伦)运动鞋,依据价格标签,未遂数额应认定为335988元。
侦查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料地街自建房、平川路德林逸景小区地下车库86号库房、平川路西湖小镇地下车库库房查获的假冒的8368双newbalance(新百伦)牌运动鞋,3867假冒asics(爱世克斯)牌运动鞋双、662双假冒adidas(阿迪达斯)牌运动鞋、756双假冒nike(耐克牌)运动鞋未经销售且销售渠道不明,未销售的数额按照货值金额即购入价格计算297606元较为合理。
故被告人周浩犯罪金额本院认定为633594元。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未遂金额4337548元,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浩向侦察机关提供程某1���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程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周浩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周浩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浩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人周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4660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