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73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24F.,GLASSTOWER,946-1DAECHI-DONG,KANGNAM-GU,SEOUL,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郭锡轩(GOAKSUKGAN),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百意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建设西路。
经营者:刘倩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豪,男,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家庄市赵县,系刘倩娜之夫。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赵县百意超市(以下简称百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被告百意超市的经营者刘倩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权。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其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并申请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原告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拥有200多家专卖店,还在扩大规模。
通过明星代言推广,原告的产品受到大众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更加知名。
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百意超市辩称,1.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2.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建议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付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纳益其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79号公证书、证据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0号公证书、证据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46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4.(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于2013年5月7日申请注册“NATUREREPUBLIC”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4941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2013年8月19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证据5.(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申请注册“纳益其尔”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94813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证据6.(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证据7.(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可能是“NATUREREPUBLIC”商标产品进行检查和鉴定,并有权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如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也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进行。
证据8.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对侵犯“NATUREREPUBLIC”等商标的活动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
证据9.(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7828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授权给杨伟华代表原告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有权转委托其他律师作为其合法代理人等。
证据10.(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16号公证书、证据11.鉴别证明,共同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查询客户要货档案手机下载打印件5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芦荟胶有合法来源。
被告百意超市对原告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系性都不予认可。
原告纳益其尔对被告百意超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也未提供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9年1月1日,原告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自行或转委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等行为。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该授权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满可以书面续展。
在审理中杨伟华转委托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航和史晗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9年7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接受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转委托,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北省购买涉及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毛某和公证人员胡某随同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的一家名为“阳光百意超市”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功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机打购物小票1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机打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李印杰对手机支付宝支付结果进行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内容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机打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机打购物小票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毛某和公证人员胡某全程监督。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1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12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机打购物小票、封存情况拍照及手机支付结果屏幕截图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当庭打开(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1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包装袋,封存包装袋内有一盒芦荟胶及机打小票1张,芦荟胶盒盖上有“NATUREREPUBLIC”标识。
原告认为涉案芦荟胶盒盖正方右下角的防伪标识码与原告正品不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被告对公证封存的过程不予认可。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显示:涉案芦荟胶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百意超市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倩娜,经营场所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建设西路,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酒、预包装食品、粮油调料、蔬菜、水果、生鲜肉、熟食销售等。
被告提交盖有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大日用百货批发部印章的“查询客户要货档案”打印件5份,其中1份货物名称注明300ml自然乐园芦荟胶0377。
打印件中不显示交易时间和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商标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请求保护地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芦荟胶上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NATUREREPUBLIC”标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显示该芦荟胶并非原告及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且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芦荟胶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
故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芦荟胶。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芦荟胶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涉案侵权芦荟胶的行为。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生产涉案侵权芦荟胶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芦荟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盖有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大日用百货批发部印章进货单复印件,没有发货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字,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和交易时间,也未提交进货商营业执照。
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县百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赵县百意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25元,被告赵县百意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