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945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提拉恩街8号。
法定代表人:FredericBlanc。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桂玉,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球,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桂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强森外贸男装品牌折扣店”,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第1318589号商标及第14110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本案立案和开庭差旅费;
三、判令被告在《佛山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有:1.第13185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衬衫、裤子、鞋子等;
2.第1411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衬衫、裤子、鞋子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0年的悠久历史。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卖家名称(旺旺注册会员名称)“强森外贸服饰”擅自在其淘宝网店“强森外贸男装品牌折扣店”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服装。
2017年4月,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Polo衫一件(价格87元),其中显示库存量达24459件,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服装、鞋帽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且同时侵犯原告两个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服装品牌,原告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金钱估量的。
因此,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运动品行业第一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90多年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
原告诉请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粤爱丽制衣厂提供,有相关的聊天记录和购买记录予以佐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店内无任何库存,均由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粤爱丽制衣厂直接发货给客户,被告仅起中介作用,该厂才是实际侵权人;
涉案产品单价低成交量少,对原告的影响微乎其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第131858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商标档案、第14110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商标档案、(2017)粤广白云第7105、7106、7107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光盘、淘宝卖家信息、鉴定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官网正品介绍(包含价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4张、翻译费发票2张、(2017)粤广广州第130421、130422、009831号公证书、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及涉案淘宝网店交易记录、提现记录光盘一只(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质辩,被告对粤广广州第130421、130422、009831号公证书、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及涉案淘宝网店交易记录、提现记录光盘一只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中第1318589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商标档案、第14110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商标档案,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据,(2017)粤广白云第7105、7106、7107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光盘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淘宝卖家信息为涉案网店平台经营者出具,鉴定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官网正品介绍(包含价格)与原告庭审中关于鉴别具体依据的陈述相一致,律师费发票1张与本案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相印证,公证费发票3张(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4月25日、7月5日)与本案公证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公证费发票1张(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翻译费发票2张,未能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属于个案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粤爱丽制衣厂工商信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粤爱丽制衣厂商品展示图、聊天及购买记录4页、微信聊天记录1页、涉案网店交易记录筛选3页、聊天记录43页、截图4张、谭南洋出具的证明、谭南洋身份证复印件、李佐梁出具的证明、李佐梁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2页、图片3张,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以及网店交易记录存在花呗套现、刷单、退款及发货衣服没有logo等部分,应从交易金额中扣减。
经质辩,原告对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粤爱丽制衣厂工商信息、图片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的认证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是1954年5月在法国成立的生产服装及相关产品的公司,在我国注册有第1318589、141102号商标,其中第1318589号“”商标于1999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第141102号“”商标于1980年10月3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9日。
2017年4月14日,原告代理人潘淑如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各一名在该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电脑进行网络购物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潘淑如操作如下:点击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首页,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在“店铺”下方输入“强森外贸男装品牌折扣店”,点击进入该店,购买名为“白菜货!
鳄**鱼男女短袖Polo衫高尔夫衫休闲纯棉翻领夏装T恤情侣”的商品(红色女36码M)一件,支付金额87元。
完成支付后,生成订单号3216344234679949,该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掌柜名):强森外贸服饰,真实姓名:谭桂玉。
2017年4月17日,物流公司将印有“韵达”单号为1901793954513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潘淑如进行了签收,公证处人员将包裹存放于该公证处证物室。
2017年4月25日,该公证处人员2人与潘淑如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并拍照、封存。
当日,潘淑如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对订单号3216344234679949的信息进行了浏览和网上确认,该订单号的物流信息显示商品于2017年4月14日发货并由韵达快递广东佛山公司揽收,于2017年4月17日被签收。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7年6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白云第7105、7106、71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韵达快递单(单号为1901793954513)以及红色短袖POLO衬衫一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一个,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袋均无任何生产商信息。
其中,被控侵权商品的胸口标有“鳄鱼图案”标识,衣领洗水标、吊牌及包装袋上标有“鳄鱼图案LACOSTE”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鳄鱼图案与其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LACOSTE”英文标识与其第14110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强森外贸男装品牌折扣店”销售,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从外型、文字看是一致的。
2017年4月,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生产厂商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体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用料低档粗糙、扣子及标签尺寸不合格、吊牌印刷及衣领洗水标、胸口的鳄鱼图案不清晰,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的价格(500-600元/件),且正品吊牌条形码可以查询到产品信息,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条形码未能查询到任何信息。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淘宝网店“强森外贸男装品牌折扣店”(掌柜名:强森外贸服饰,真实姓名:谭桂玉)在调取时间前两年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名称与被控侵权商品基本一致、包含“鳄**鱼男女短袖Polo衫”字样的商品从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交易成功的销售金额为95483.67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是考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获利和原告实际损失,以及原告支出合理费用16328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971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87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有第1318589、141102号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衬衫、T恤衫、衣服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胸口标有的“鳄鱼图案”标识,衣领洗水标、吊牌及包装袋上标有的“鳄鱼图案LACOSTE”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其中“鳄鱼图案”标识与原告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鳄鱼图案LACOSTE”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及第141102号“”注册商标,故前者分别与后两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原告已出具《鉴定证明》证实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有具体的鉴定依据,被控侵权商品无任何生产商信息等情况,本院认定上述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318589、1411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
首先,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粤爱丽制衣厂工商信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粤爱丽制衣厂商品展示图、聊天及购买记录4页、微信聊天记录1页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因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粤爱丽制衣厂商品展示图、聊天及购买记录4页、微信聊天记录1页为案外人网店信息及被告与案外人网络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其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上述证据亦未能反映被告是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粤爱丽制衣厂购入商品,聊天及购买记录4页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时间、购买人等信息均不相符,微信聊天记录1页的对方身份无法确认,故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上述主体,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商品无任何生产商信息,且价格远远低于原告商品价格等情况,被告对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也是应知的。
综上,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网店存在花呗套现、刷单、退款及发货衣服没有logo等情况,上述部分应从交易金额中扣减的抗辩,被告提交了涉案网店交易记录筛选3页、聊天记录43页、截图4张、谭南洋出具的证明、谭南洋身份证复印件、李佐梁出具的证明、李佐梁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2页、图片3张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因聊天记录43页、截图4张、聊天记录2页、图片3张包含被告与案外人的网络聊天记录及商品订单信息,对于当中能与本院调取的涉案淘宝网店交易记录相印证的部分,即买家“hyq758”、“小陶乐乐骚”购买涉案商品显示“退款成功”的订单信息(退款金额合计316元,已从涉案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采信;
对其余部分,其来源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反映部分买家与被告反映退款退货的意愿及双方的协商过程,以及被告找人刷单及协商过程(时间与被告指称为刷单的交易信息时间不吻合),未提供相应的“退款成功”订单信息及相关证据佐证被控侵权商品的退款、刷单真实发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如显示买家不需要logo或要其他logo的商品订单信息等佐证发货衣服没有被控侵权商标,故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谭南洋出具的证明、谭南洋身份证复印件、李佐梁出具的证明、李佐梁身份证复印件,该些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质,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几笔交易确为刷单的虚假交易,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明了其中两笔交易“退款成功”的情况,对于被告所称的花呗套现、刷单及发货衣服没有logo等情况未能证实,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本案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销售和展示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关闭其涉案淘宝网店“强森外贸男装品牌折扣店”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和展示侵权商品已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涉案淘宝网店并不仅销售侵权商品,原告该诉求已超出被告相应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范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佛山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一般是侵害人身权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需公开消除影响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淘宝网店在调取时间前两年的交易记录,但该交易记录并不能反映涉案网店何时开始侵权行为,亦不足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
本案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均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971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87元(翻译费未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差旅费未举证证实亦不予支持)等因素,并参考涉案淘宝网店的相关交易记录,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6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桂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展示侵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谭桂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谭桂玉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谭桂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