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8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孔万富,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村,系四川省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实际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学府街**号。
经营者:何璐。
再审申请人孔万富因与被申请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万富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重大错误。
第一,欧芭公司当庭出示的证物(欧芭洗发水及护发素)与店内所开单据不符,单据上是两瓶洗发水,并无护发素;
第二,公证人员在店内购买欧芭洗发水时现场拍摄的照片上,洗发水瓶身正面是“oba”拼音,无中文字“欧芭”,而欧芭公司当庭出示的洗发水正面却有中文字“欧芭”,与店内购买的不一致;
第三,欧芭公司当庭出示的证物与公证人员所拍的店内实物照不符,照片上瓶身是绿色字,欧芭公司当庭出示的证物是红色字。
因此,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驳回欧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孔万富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豪鑫商贸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孔万富购进的欧芭产品系正品。
欧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销售单没有公章,形式不符合,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且销售单上的商品为欧芭印象,本案涉案商品是欧芭,不是同一个产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因此销售单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孔万富购进欧芭洗护产品的来源及价格等内容,并不能证明其购进的欧芭产品系正品,该证据与本案中认定孔万富销售的是否是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欧芭公司举示的成都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44506号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欧芭公司的代理人刘文霞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购买的商品为两瓶,一瓶是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瓶身正面印有“oba”标识,无“欧芭”中文字样;
另一瓶是A2欧芭48H高营养护发乳霜,瓶身正面“oba”标识下方印有“欧芭”中文字样。
虽然店内所开的单据上载明购买的商品为欧芭洗发水,数量2瓶,但刘文霞的购买行为系在公证人员见证之下进行,其购买的产品为洗发乳霜、护发乳霜各一瓶的事实能够确认。
孔万富申请再审时主张欧芭公司当庭出示的证物与店内所开单据不符、一审查明事实有重大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场对封存的实物证据进行拆封,并以瓶身正面无中文字“欧芭”的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与欧芭公司的正品进行的比对,并未以瓶身正面有中文字“欧芭”的A2欧芭48H高营养护发乳霜与欧芭公司正品进行比对,因此并不存在孔万富主张的欧芭公司当庭出示的洗发水与店内购买不一致的情形,孔万富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孔万富主张欧芭公司当庭出示的证物与公证人员所拍的店内实物照不符的问题,经审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洗发乳霜与护发乳霜瓶身上的字体均为红色字体,欧芭公司当庭出示的证物瓶身上字体也是红色的,并无不一致,孔万富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孔万富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重大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万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