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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坤、郭壮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02刑初350号
案件名称郭永坤、郭壮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永坤,郭壮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坤,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原籍,无业。

2017年3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鹏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壮鑫,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原籍,无业。

2017年3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胜利、马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坤、郭壮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坤及其辩护人孙鹏飞,被告人郭壮鑫及其辩护人王胜利、马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郭永坤伙同被告人郭壮鑫、郭某2(已判刑)、郭某3(已判刑)等人租用石家庄市平安大街国信宿舍地下室、和平东路7号荣景园小区9栋负二层仓储房、和平西路395号中国人民解放军95914部队仓库,郭永坤负责从广州向石家庄发货、收款对账,郭壮鑫负责发货、收账对账,郭某2、郭某3等人负责收货、发货,共同销售标有海飞丝、飘柔等多个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

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在上述租用地点查获3227箱标有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强生有限公司、好来化工有限公司、联合利华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其中的3226箱日化用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3226箱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价值人民币991760.25元。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郭永坤、郭壮鑫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永坤、郭壮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永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永坤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本案涉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价格远低于正品市场零售价格;

2、被告人因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是犯罪未遂;

3、案发后被告人郭永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郭壮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壮鑫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郭壮鑫因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郭壮鑫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3、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郭永坤伙同被告人郭壮鑫、郭某2(已判刑)、郭某3(已判刑)等人租用石家庄市平安大街国信宿舍地下室、和平东路7号荣景园小区9栋负二层仓储房、和平西路395号中国人民解放军95914部队仓库,郭永坤负责从广州向石家庄发货、收款对账,郭壮鑫负责发货、收账对账,郭某2、郭某3等人负责收货、发货,共同销售标有海飞丝、飘柔等多个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

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在上述租用地点查获3227箱标有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强生有限公司、好来化工有限公司、联合利华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其中的3226箱日化用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3226箱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价值人民币991760.25元。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郭永坤、郭壮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坤、郭壮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2、郭某3的供述,证人郑某、郭某1、庄某、王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手机信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投诉书及相关资料,到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坤、郭壮鑫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被告人郭壮鑫的辩护人提出郭壮鑫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永坤、郭壮鑫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不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郭永坤、郭壮鑫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郭永坤、郭壮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永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0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壮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0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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