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2民初167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畅响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东路48号东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陈鸣放。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正大手机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
经营者:倪卫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畅响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正大手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