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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团、苏少林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2126号
案件名称陈爱团、苏少林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爱团,苏少林,熊云海,蓝小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212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爱团,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祖淑涛,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强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少林,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

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云海,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蓝小龙,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少林、陈爱团、熊云海、蓝小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9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爱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5年始,被告人熊云海受被告人苏少林、陈爱团委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请被告人蓝小龙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村东来里六巷13号二楼加工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

同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熊云海、蓝小龙,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5405只及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11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274450元。

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苏少林、陈爱团先后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赃物及单据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毕某1、谢某、苏某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报案材料等材料,仓库、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厂房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苏少林、陈爱团、熊云海、蓝小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少林、陈爱团、熊云海、蓝小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苏少林、陈爱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熊云海、蓝小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云海、蓝小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少林、陈爱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苏少林、陈爱团、熊云海、蓝小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爱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苏少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熊云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蓝小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五、缴获的赃物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手表及配件等物品一批,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爱团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1.不认可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2.一审对陈爱团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爱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爱团、原审被告人苏少林、熊云海、蓝小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爱团、原审被告人苏少林、熊云海、蓝小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上诉人陈爱团、原审被告人苏少林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熊云海、蓝小龙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熊云海、蓝小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爱团、原审被告人苏少林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爱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相关有资质单位依法作出,应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在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及原审判决中均已有回应,不再赘述。

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给予合适量刑,特别是考虑到陈爱团、苏少林的家庭实际困难,对苏少林判处缓刑,对陈爱团在最低量刑幅度量刑,合法合情。

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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