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初14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
经营场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迎春街**号。
实际经营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瑞旺家园小区门口。
经营者:赵文江,男,199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经营者赵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7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城堡图案”、”盾形树叶组合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7年6月16日,原告以7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城堡图案”、”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城堡图案”、”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张裕”、”城堡图案”、”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辩称:被告不知涉案葡萄酒是假的,被告也不是假酒的制造商,是业务员上门推销,被告从推销的业务员手里进的酒,业务员是哪里的也不清楚。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1142号、1013号、1014号、1372号、1366号、1367号公证书;
(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
(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2017)晋临平证民字第1513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7月7日核准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4月14日核准获得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第3883120号”城堡图案”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8日核准获得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6月21日核准获得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
2012年4月27日,经申请,”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6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卜飞在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公证员王雷芳与公证员助理王菊梅、荀国琴的随同下,来到临汾市××区门口的”王朝烟酒专卖”店(该商店内所展示证照上标注着”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购买了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交付购物款75元,该商店的销售人员向卜飞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商店后,卜飞对该商店外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由公证人员进行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由卜飞对上述物品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四张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
2017年6月21日,山西省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出具了(2017)晋临平证民字第151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印有”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城堡图案”及”张裕”、”解百纳”字样。
背后瓶贴印有”张裕”、”解百纳”字样。
背后瓶贴下方印有”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文江,经营场所为临汾市尧都区迎春街38号。
核准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烟卷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案”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对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其瓶体自上而下使用了”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城堡图案”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3200644号、3883120号商标相似,涉案产品瓶贴上标注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的”张裕”、”解百纳”与原告享有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均突出使用了上述标识,且原告的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
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相关事实。
因此,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1748888号、第3883120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王朝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