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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胜兰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8601民初2872号
案件名称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胜兰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杭州胜兰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2872号原告: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富路879号1栋。

法定代表人:谢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胜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虹赤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荣伟、盛利群,公司员工。

原告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顿罗上海公司)与被告杭州胜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米顿罗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三、魏峰,胜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荣伟、盛利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顿罗上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胜兰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第1462591号、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制造与米顿罗上海公司生产的泵体外形、颜色相同或类似以及使用米顿罗上海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

4.赔偿米顿罗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5.赔偿米顿罗上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

6.在全国性媒体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刊登不再侵权的声明,消除影响;

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MILTONROYCOMPANY(中文名:米顿罗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于2012年12月3日因与MILTONROY,LLC(中文名:米顿罗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MILTONROY,LLC(中文名:米顿罗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米顿罗公司是第1462591号商标【】(商标标识详见附图)、第1462592号图形商标【】(商标标识详见附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件商标于200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均自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的“泵(机器);

隔膜泵;

蠕动泵;

制冰机泵;

洗衣槽泵;

凝液泵;

蓄水器泵;

循环泵;

太阳能加热泵;

校准用塔(计量泵用附件);

安全阀(机器部件);

灰泥捕集器(机器部件);

溶解篮(机器部件);

脚阀(机器部件);

搅拌机;

由化学品注射泵;

架;

槽;

盖;

吸管及滤网组成的化学品注射装置;

太阳能加热马达(非陆地车辆用);

背压阀;

抽吸管(机器附件)”。

经米顿罗美国公司续展注册,前述两件商标均续展至2020年10月20日止。

米顿罗上海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高性能计量泵、往复泵、离心泵等泵。

经美国米顿罗公司授权许可,许可方美国米顿罗公司将第1462591号商标【】、第14625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许可给被许可方米顿罗上海公司使用,并且,米顿罗上海公司是该等商标在中国境内唯一的使用人,许可是独占性的。

2016年11月7日,美国米顿罗公司向米顿罗上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米顿罗上海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代表美国米顿罗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行为,该等商标包括了第1462591号、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

米顿罗上海公司亦被授权在中国与各官方有关当局接洽,包括提交关于对美国米顿罗公司侵权行为之报告、投诉、诉讼、协助调查、检获及逮捕侵权人及其负责人,并协助没收其所用作生产之工具和制品,鉴别所查获商品之真伪,并从相关机关处取得对侵权人所作处罚决定书等。

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签发日期起至美国米顿罗公司以书面方式终止时止。

美国米顿罗公司为国际上享有最高级别盛誉的生产泵类产品企业,米顿罗上海公司系中国境内最富盛名的生产计量泵的知名企业,其泵类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均占有极大的份额。

近年来,米顿罗上海公司发现胜兰公司大量生产与米顿罗上海公司同类型的泵,并在泵体上使用了与第1462591号、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泵体的外形、颜色均与米顿罗上海公司生产的泵相同或高度近似。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2017年5月18日,杭州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胜兰公司住所地查封、扣押了大量侵犯米顿罗上海公司第1462591号、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泵类产品、零部件,经初步查点,胜兰公司在与近400台与米顿罗上海公司生产的同类型的泵上使用了与第1462591号、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现场还有大量的零部件及制造设备。

同时,杭州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还在胜兰公司住所发现了大量的涉及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同、账册等销售资料,以及其伪造的米顿罗上海公司的检测报告、以米顿罗上海公司名义制作的产品介绍及说明书、米顿罗上海公司商标标识贴纸、印制了米顿罗上海公司英文名称及网址的包装箱等大量物品、资料,其销售的客户遍及浙江、江苏、山东、安徽、河北、陕西辽宁等各地,其中甚至包括米顿罗上海公司的经销商。

米顿罗上海公司认为,胜兰公司在同类的计量泵产品上使用与第1462591号、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在泵体的外形、颜色上均仿冒米顿罗上海公司生产的计量泵,在销售资料中以米顿罗上海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并将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广为对外销售,并还导致部分最终客户因购买了侵权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而直接向米顿罗上海公司投诉,胜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情节严重,严重侵害了米顿罗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米顿罗上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的商誉影响。

故胜兰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上,为维护米顿罗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米顿罗上海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胜兰公司答辩称:米顿罗上海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

胜兰公司生产的GM型泵系法定代表人李世杰于2007年申请并于2009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机器正面有公司自己的标识标牌,机器背面使用污井盖图样,使用自有外包装。

胜兰公司所使用的污井盖图样是自己独立设计,与米顿罗上海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胜兰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一共仅有3人经营,通过外购及委托加工配件,再自行精密组装、测试,向客户推广使用,客户再行购买。

2017年底有人上门推销米顿罗上海公司的包装和资料,称如此操作会有助销售。

胜兰公司因经营困难,购买了十数套。

因法律意识淡薄,将该资料放入了产品包装箱,但一直仅存在在车间一角,直至被工商查扣。

在此期间没有任何销售或宣传推广行为。

因而,米顿罗上海公司索赔200余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主张律师费亦与胜兰公司无关。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真实性、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米顿罗上海公司提交的“说明函”,胜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已依法办理境外证据手续,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对米顿罗上海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胜兰公司认为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销售发票上被遮挡的信息为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和账号信息等,不影响该发票本身的真实性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胜兰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商标照片、机箱图、产品使用照片及客户信息,米顿罗上海公司认为形成时间不明,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照片由胜兰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62591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标识为“”。

该两商标注册人均为“米顿罗公司MILTONROYCOMPANY”,注册有效期均为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均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的“泵(机器);

隔膜泵;

蠕动泵;

制冰机泵;

洗衣槽泵;

凝液泵;

蓄水器泵;

循环泵;

太阳能加热泵;

校准用塔(计量泵用附件);

安全阀(机器部件);

灰泥捕集器(机器部件);

溶解篮(机器部件);

脚阀(机器部件);

搅拌机;

由化学品注射泵;

架;

槽;

盖;

吸管及滤网组成的化学品注射装置;

太阳能加热马达(非陆地车辆用);

背压阀;

抽吸管(机器附件)”。

2016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两商标均转让至“米顿罗有限责任公司MILTONROY,LLC”。

2012年12月3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认证官司签署证明书,证明“米顿罗公司MILTONROYCOMPANY”和“米顿罗有限责任公司MILTONROY,LLC”合并,合并后公司名称为“米顿罗有限责任公司MILTONROY,LLC”。

“米顿罗有限责任公司MILTONROY,LLC”副总裁及财务主管CharlesA.Gilstrap代表公司签署一份说明函,该函中载明有如下内容:米顿罗有限责任公司和米顿罗上海公司牌共同的控制和所有权之下,米顿罗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商标许可的方式自2002年3月22日起即许可米顿罗上海公司使用包括第1462591号和1462592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米顿罗上海公司是前述商标唯一被许可使用权人,该等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独占性的许可。

米顿罗有限责任公司亦已授权米顿罗上海公司作为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包含前述商标在内的商标权的行为,同意米顿罗上海公司就侵害以上商标许可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主张权利及进行索赔。

经米顿罗上海公司申请,本院对胜兰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进行了证据调查。

经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杭富委稽高管强决字[2017]02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因胜兰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查封胜兰公司处半成品泵294台,另扣押成品泵15箱(包含不同型号,其中90P型7箱、90V型3箱、120T型2箱、400V型、50P型、170型各1箱)、半成品计量泵63台、包装纸箱12个、笔记本电脑1台、账册及笔记本、说明书及包装袋、介绍书、文件夹、铭牌等多件物品。

2017年5月19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调查)人为盛利群,在询问(调查)过程中,盛利群有如下陈述:盛利群系胜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杰的妻子,因李世杰身体欠佳,平时胜兰公司由盛利群管理。

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朱山路1号,租房经营。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15箱成品计量泵中(每箱一台),有13箱中放入一袋子,内装米顿罗的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测试报、产品安装说明书、防伪标志、装箱清单和铭牌,另外2箱中无上述材料。

所装材料来源为2017年1月时从一上门推销者处购得,支付了对方约1700元。

该15台成品计量泵泵体上都带有“”标记(以下称标记1,详见附图),胜兰公司准备用于销售,其中90P型拟销售价格为2200元/台、90V型拟销售价格为2300元/台、120T型拟销售价格为2100元/台、400V型拟销售价格为2300元/台、50P型拟销售价格为2100元/台、170型拟销售价格为2350元/台。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另外扣押的63台计量泵半成品上均带有“”标记(以下称标记2,与标记1相比,标记2的中最顶端横条多出一小缺口,详见附图),胜兰公司拟放入米顿罗资料进行销售。

本院在证据保全和调查过程中,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成品计量泵1箱(内含1台计量泵及资料一套),笔记本和财务账册共4本,票据、销售单、快递凭证等资料若干;

并当场对该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开机查看,经查,其内并无有关涉案产品销售数据等记录。

本院另在杭州市××区富春街道××号胜兰公司实际经营地提取前述被查封294台半成品计量泵中的1台进行扣押。

本院还于同日对盛利群进行了询问,盛利群有如下陈述:胜兰公司生产的所有计量泵均由同一个模具加工,泵体均原始带有标记1,胜兰公司对部分原始标记使用锉刀在标记1最顶端的横条中间加工出一小缺口,使之变成标记2的形状,但带标记2的计量泵从未实际销售。

经质证和核实,本院扣押的前述成品计量泵包装箱内有使用和标识的合格证等文件资料,部分文件上使用了米顿罗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

计量泵泵体上使用了标记1;

半成品计量泵泵体上使用了标记1。

本院扣押的笔记本、账册等材料中载有计量泵销售的记录,但是均未记载所售商品的具体形态。

在本案庭审中,米顿罗上海公司明确其指控胜兰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商品说明书和封箱带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2与涉案第1462592号商标标识成相同,标识1与涉案第1462592号构成近似;

其指控胜兰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米黄色外观与米顿罗上海公司商品构成相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胜兰公司使用带米顿罗上海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说明书和吊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查明,汉胜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胜公司)曾获“中国水网”、“中国环境报”颁发的“2006年度水业优秀设备厂商”;

“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2009年度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普及教育先进单位”;

“上海市质量协会”颁发的“2010年度上海市实施卓越纯净管理先进企业”等奖项。

“中国水网”曾认定MiltonRoy(米顿罗)为“2015-2016年度中国最具价值环保设备品牌[水处理机械类(泵)]”、“水业用户满意设备品牌”等。

2012年11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汉胜公司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米顿罗上海公司。

2017年6月28日,米顿罗上海公司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米顿罗上海公司因与胜兰公司之间商标侵权纠纷,聘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以“基本收费+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计算律师费,其中第一期费用为40000元,第二期费用为30000元,从被告一方执行到位金额的20%在前述基本费之外另行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双方还约定了计时收费标准。

2017年6月28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向米顿罗上海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律师费40000元;

2017年8月9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向米顿罗上海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462591号和第1462592号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米顿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明确米顿罗上海公司是该两件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该授权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米顿罗上海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害该两项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米顿罗上海公司有关胜兰公司侵害其两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指控是否成立;

二、米顿罗上海公司有关胜兰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米顿罗上海公司所主张的民事责任形式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除符合第(一)项情形外,一般意义上,构成商标侵权需要具备四项要件:被控侵权人存在使用商标的行为;

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胜兰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包含三种形态,即:1.在15台成品计量泵包装箱中放入的资料中上带有和标识;

2.在计量泵成品或半成品泵体上标有标识1;

3.在计量泵半成品泵体上标有标识2。

就该三种行为而言,若对应商品流入市场,消费者均可能以上述三标志区分商品来源,因而胜兰公司的三个行为均可使对应标识发生来源识别意义,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胜兰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产品均为计量泵,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泵(机器)”应属相同商品。

因而,关于胜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关键在于判断其所使用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上述三种行为,本院一一分析如下:关于胜兰公司放入成品计量泵包装箱中的材料中所使用的和标识,与涉案第1462591号和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该商品若流入市场,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该两商标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

因而,胜兰公司此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胜兰公司在计量泵泵体上使用的标识1和标识2,米顿罗上海公司指控与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后可以感知到一水滴形象,该水滴形象应是该商标标识最主要的显著性成分,在发挥来源识别作用时起到主要作用。

反观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1和标识2,均为横条纹排列成的圆形(标识2仅在最顶端一横条纹中间多出一小缺口,但比例较小),条纹数量和密集程度相对于“”标识存在显著不同,且未能通过反色的对比形成一水滴或类似水滴的形象。

易言之,标识1、标识2与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尤其未体现该商标标识主要的识别性成分,因而,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相关公众看到被控侵权的标识1或标识2难以联想到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难以产生混淆。

据此,本院认为胜兰公司在泵体上使用标识1或标识2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米顿罗上海公司主张其计量泵使用的米黄色外观属于知识产品特有包装、装潢。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米顿罗上海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或前身)、品牌曾获部分荣誉,但因同一企业、品牌所针对的商品可能包括多种,即使企业本身或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能直接认定该企业生产的商品或使用该品牌的商品属知名商品。

加之米顿罗上海公司提交的荣誉材料本身多为非权威机构颁发,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使用米黄色外观的计量泵产品本身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本院不予认定该商品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

其次,因在产品上使用单一颜色装潢更多具有装饰意义,较少具有来源识别意义,消费者一般不会仅根据某商品的单一装饰性着色判断该商品的提供者;

同时考虑到颜色的有限性,亦不宜赋予某一经营者对某一类颜色的垄断权。

因而,即使米顿罗上海公司的计量泵属知名商品,其米黄色外观亦不宜被认定为特有装潢。

故本院对米顿罗上海公司此项不正当竞争指控不予支持。

胜兰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箱中放入的资料上使用了米顿罗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此举易使得该商品流入市场后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米顿罗上海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胜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米顿罗上海公司还要求胜兰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因本案中胜兰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本身并未构成侵权,仅因在产品包装箱中放入使用涉案商标和米顿罗上海公司企业名称的文件资料而被认定构成侵权,故本案并无销毁计量泵产品及相应生产工具的必要,胜兰公司应当承担的是销毁前述文件资料的责任。

关于米顿罗上海公司要求胜兰公司在全国性媒体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刊登不再侵权的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胜兰公司构成侵权的商品已经流入市场,故不可能对米顿罗上海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本院对米顿罗上海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米顿罗上海公司还要求胜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支付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

如前所述,米顿罗上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胜兰公司构成侵权的商品已经流入市场,即使经本院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之后仍未发现能够证明该事实的任何证据。

因而,本院认为尚不能认定胜兰公司制造的被认定侵权成立的商品已经流入市场,易言之,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胜兰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存在获利或给米顿罗上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考虑到普遍商标民事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属性,结合米顿罗上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费用支出,本院对米顿罗上海公司的赔偿金额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胜兰泵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462591号、第1462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胜兰泵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杭州胜兰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0元,由被告杭州胜兰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1914元,由原告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446元。

原告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胜兰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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