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辖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亿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南楼村村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京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县百货公司第一连锁平价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邵新街。
经营者:林美姣。
上诉人石家庄���旺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县百货公司第一连锁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初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亿旺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商品的生产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邵阳县百货公司第一连锁平价超市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邵新街,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亿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兆 堂审 判 员 文 勇 辉审 判 员 ���阳勇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丰 德 煌代理书记员 刘 树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