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475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南京市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5A栋11楼诉讼代理人处。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好易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扬州市李典镇新坝村*组,现经营场所地址为扬州市广陵区新坝江扬路(位于新坝弹簧厂一侧,门头店招为“好易多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范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柏轩,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超市经营人员。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广陵区好易多超市(以下简称好易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严柏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705元(含1000元律师费、600元公证费、105元涉案商品购买费以及调查取证等其他费用);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是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对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与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
经原告多年来的推广、宣传,“青花瓷”商标的白酒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7年3月1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店铺内购买到三瓶白酒,该三瓶白酒系侵害“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日常经营中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还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好易多超市辩称:1.被告是否曾卖过涉案白酒现已记不清,如卖过,那就是2011年9月盘上一家的货时由上一家留下来的;
2.被告对“青花瓷”是否系注册商标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侵犯别人商标权的主观意图,原告应该去找生产厂家去维权而不应该针对个体户零售商;
3.取证的公证书系单方出具,这种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证据保全方式对被告不公平,法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应采信;
4.即便客观上是侵权商品,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予以销售也不应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文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形成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部分合理开支的票据及说明等证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组织了庭审质证,并予以审核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青花瓷公司是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与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前者系原告通过受让方式于2010年9月20日合法取得(该商标初始所有权人系于2002年5月14日注册),后者系原告通过直接注册于2011年10月21日取得,两者都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诸多酒类、饮料等商品上,目前都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3月16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受托人高峰来到扬州市广陵区××江××路门头店招为“好易多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证照上的名称为广陵区好易多超市),高峰在该店购买到三瓶白酒,其中一瓶标注有“青花瓷”“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两瓶标注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字样,高峰支付购物款共105元,取得收银小票一张,所购白酒和购物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3月19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白酒拍照之后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299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对公证封存的三瓶白酒辨别比对,确认该三瓶白酒的包装盒上以及酒瓶上均显著使用了“青花瓷”作为商业标识,其中一瓶所标注的厂家名称为“江苏洋河镇窖池酒业有限公司”,另两瓶同时标注了两个厂家名“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江苏洋河苏冠酒厂”。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涉案白酒上使用了“青花瓷”商标,且并非系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故应将涉案商品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好易多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首先承担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还应当承担起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好易多超市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涉案商品本身的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好易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陵区好易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广陵区好易多超市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308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