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初151号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蓝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2275505P。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1310776684。
被告:长宁县新时代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永通路***号。
经营者:任银平。
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宁县新时代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宁县新时代副食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