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知民初29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大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黄洋界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MA35KRKR8W。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晖,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大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发超市停止侵犯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大发超市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大发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2017年11月20日,阿里巴巴集团、欧尚零售、润泰集团宣布达成新零售战略合作。
阿里巴巴集团投入224亿港元(约28.8亿美元),直接和间接持有高鑫零售36.16%的股份,与大润发一起,正式迈向新零售时代。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井冈山市新城区家“大润发”超市,超市多处吊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简介牌、购物篮、员工工作服、招聘启事、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发超市答辩称,一、原告康成公司的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017年康成公司曾以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与康成公司调解达成协议,以(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本案的被告大发超市系2018年12月26日由“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为履行该调解书的义务变更而来,前案与本案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为“同一”,康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根据(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已基本上履行完毕。
“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大发超市,大发超市并未实施新的行为侵害康成公司商标权,大发超市内的部分价格标签、购物篮、员工工作服等均是经营超市之初所一并购置、制作的,由于井冈山人口少,经济不发达,在当地其他超市的竞争下,大发超市经营较为困难,上述物品至今仍未使用完毕,但该行为不是一个新的侵权行为,在超市名称及购物小票已经不再出现“大润发”字样的情形下,大发超市使用上述物品不足以误导消费者。
三、2020年底,大发超市已经转让给他人,经重新装修后超市更名为“华联超市”,并已经开张营业,大发超市原价格标签、购物篮等物品均已经不再使用。
综上,大发超市认为,康成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当事人提起相同的民事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情况下,大发超市为节约成本在部分场合继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物品不是新的侵权行为,康成公司的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康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五、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证明目的:2018年11月15《解放日报》第4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六、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目的: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七、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目的: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八、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六十万元人民币;
九、原告在吉安市开设大润发超市列表,证明目的:原告在吉安市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
十、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2020.12.24)及证书,证明目的:被告超市多处吊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简介牌、购物篮、员工工作服、招聘启事、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从照片的时间显示来看是新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再次提起诉讼。
十一、光盘,证明目的:证据十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大发超市核对康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原件后,确认所有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大润发”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
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系打印件。
对证据十、十一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1.大发超市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能否达到康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对证据八、九的三性认定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2.对证据十、十一系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于2020年12月24日来到大发超市进行证据保全时,使用手机客户终端拍照功能针对现场环境实时拍摄,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康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大发超市提交的证据: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原告于2017年以与本案同样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提起过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证明目的:被告是于2018年12月26日由“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大发超市,本案的被告与上述调解书的被告为同一被告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
康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的内容是针对2017年12月2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并且约定在调解书签署之日起30日内拆除所有侵权标识,它处理的是2018年1月之前的侵权行为,对于之后被告仍在侵权,该民事调解书对此没有处理。
原告有权就新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以及造成的损失主张索赔。
因为双方之间有过一次诉讼,被告应当明确知晓其的侵权行为,具有极高的主观恶意,本案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对大发超市提交的证据(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大发超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康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大润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康成公司因“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在井冈山市经营标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超市,且擅自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和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认为“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1、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价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字样等;
2、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拆除所有侵权标识;
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企业更名,新名称中不得有侵犯“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15万元,此款已付清;
三、人民法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被告向原告付清;
四、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8年12月26日,“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井冈山大发超市有限公司”,但其未对超市内的吊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简介牌、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字样的标识停止使用。
康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徐进于2020年12月24日08时39分39秒、39分53秒、40分42秒、41分42秒、41分58秒、42分40秒、43分17秒、44分14秒、44分41秒、44分54秒、46分19秒、47分44秒、50分21秒、50分34秒、50分46秒、51分05秒、51分41秒、53分03秒、54分05秒使用手机客户终端拍照功能,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大发超市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黄洋界大道64号大发超市的多处吊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简介牌、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进行取证拍照。
另查明,大发超市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粮油、糕点、面包、饮料及烟草制品、盐及调味品、酒、果品、蔬菜、肉、禽、蛋、及水产品、百货、化妆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五金、家具、文化、体育用品、音像制品、图书销售*场地和柜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800万元。
2021年3月31日,大发超市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经营超市名称为“井冈华联购物广场”,其在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已不再使用“大润发”标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018年12月26日,因履行本院生效的(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将其“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井冈山大发超市有限公司”。
因此,2017年11月,原告康成公司诉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与本案中原告康成公司诉被告井冈山大发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当事人相同;
本案诉讼标的为:被告大发超市侵犯原告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2017)赣08民初194号案的诉讼标的是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
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大发超市停止侵犯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大发超市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大发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而前诉(2017)赣08民初194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价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字样等;
2、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承担本案诉讼费,两案的诉请相同;
在本院(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只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企业更名,向原告康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15万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义务,并未按时履行拆除超市里所有侵权标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直至2021年3月31日,大发超市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经营超市名称改为“井冈华联购物广场”,其在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不再使用“大润发”标识。
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诉(2017)赣08民初194号案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本案被告在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的行为,是未履行完前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是原告康成公司本应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可处理好的程序性问题。
康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4日,使用手机客户终端拍照功能,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大发超市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黄洋界大道64号大发超市的多处吊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简介牌、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进行取证拍照取证的事实,属前诉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且是原告在前诉案件中已经主张过的事实,不属于出现的新的侵权事实。
因此,本案原告康成公司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胡 婧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芷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知民初29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大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黄洋界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MA35KRKR8W。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晖,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大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发超市停止侵犯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大发超市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大发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2017年11月20日,阿里巴巴集团、欧尚零售、润泰集团宣布达成新零售战略合作。
阿里巴巴集团投入224亿港元(约28.8亿美元),直接和间接持有高鑫零售36.16%的股份,与大润发一起,正式迈向新零售时代。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井冈山市新城区家“大润发”超市,超市多处吊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简介牌、购物篮、员工工作服、招聘启事、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发超市答辩称,一、原告康成公司的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017年康成公司曾以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与康成公司调解达成协议,以(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本案的被告大发超市系2018年12月26日由“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为履行该调解书的义务变更而来,前案与本案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为“同一”,康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根据(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已基本上履行完毕。
“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大发超市,大发超市并未实施新的行为侵害康成公司商标权,大发超市内的部分价格标签、购物篮、员工工作服等均是经营超市之初所一并购置、制作的,由于井冈山人口少,经济不发达,在当地其他超市的竞争下,大发超市经营较为困难,上述物品至今仍未使用完毕,但该行为不是一个新的侵权行为,在超市名称及购物小票已经不再出现“大润发”字样的情形下,大发超市使用上述物品不足以误导消费者。
三、2020年底,大发超市已经转让给他人,经重新装修后超市更名为“华联超市”,并已经开张营业,大发超市原价格标签、购物篮等物品均已经不再使用。
综上,大发超市认为,康成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当事人提起相同的民事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情况下,大发超市为节约成本在部分场合继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物品不是新的侵权行为,康成公司的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康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五、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证明目的:2018年11月15《解放日报》第4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六、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目的: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七、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目的: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八、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六十万元人民币;
九、原告在吉安市开设大润发超市列表,证明目的:原告在吉安市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
十、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2020.12.24)及证书,证明目的:被告超市多处吊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简介牌、购物篮、员工工作服、招聘启事、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从照片的时间显示来看是新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再次提起诉讼。
十一、光盘,证明目的:证据十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大发超市核对康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原件后,确认所有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大润发”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
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系打印件。
对证据十、十一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1.大发超市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能否达到康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对证据八、九的三性认定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2.对证据十、十一系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于2020年12月24日来到大发超市进行证据保全时,使用手机客户终端拍照功能针对现场环境实时拍摄,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康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大发超市提交的证据: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原告于2017年以与本案同样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提起过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证明目的:被告是于2018年12月26日由“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大发超市,本案的被告与上述调解书的被告为同一被告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
康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的内容是针对2017年12月2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并且约定在调解书签署之日起30日内拆除所有侵权标识,它处理的是2018年1月之前的侵权行为,对于之后被告仍在侵权,该民事调解书对此没有处理。
原告有权就新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以及造成的损失主张索赔。
因为双方之间有过一次诉讼,被告应当明确知晓其的侵权行为,具有极高的主观恶意,本案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对大发超市提交的证据(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大发超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康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大润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康成公司因“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在井冈山市经营标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超市,且擅自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和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认为“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1、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价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字样等;
2、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拆除所有侵权标识;
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企业更名,新名称中不得有侵犯“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15万元,此款已付清;
三、人民法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被告向原告付清;
四、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8年12月26日,“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井冈山大发超市有限公司”,但其未对超市内的吊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简介牌、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字样的标识停止使用。
康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徐进于2020年12月24日08时39分39秒、39分53秒、40分42秒、41分42秒、41分58秒、42分40秒、43分17秒、44分14秒、44分41秒、44分54秒、46分19秒、47分44秒、50分21秒、50分34秒、50分46秒、51分05秒、51分41秒、53分03秒、54分05秒使用手机客户终端拍照功能,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大发超市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黄洋界大道64号大发超市的多处吊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简介牌、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进行取证拍照。
另查明,大发超市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粮油、糕点、面包、饮料及烟草制品、盐及调味品、酒、果品、蔬菜、肉、禽、蛋、及水产品、百货、化妆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五金、家具、文化、体育用品、音像制品、图书销售*场地和柜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800万元。
2021年3月31日,大发超市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经营超市名称为“井冈华联购物广场”,其在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已不再使用“大润发”标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018年12月26日,因履行本院生效的(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将其“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井冈山大发超市有限公司”。
因此,2017年11月,原告康成公司诉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与本案中原告康成公司诉被告井冈山大发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当事人相同;
本案诉讼标的为:被告大发超市侵犯原告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2017)赣08民初194号案的诉讼标的是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
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大发超市停止侵犯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大发超市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大发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而前诉(2017)赣08民初194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货价卡、购物袋、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字样等;
2、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承担本案诉讼费,两案的诉请相同;
在本院(2017)赣08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井冈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只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企业更名,向原告康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15万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义务,并未按时履行拆除超市里所有侵权标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直至2021年3月31日,大发超市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经营超市名称改为“井冈华联购物广场”,其在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不再使用“大润发”标识。
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诉(2017)赣08民初194号案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本案被告在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的行为,是未履行完前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是原告康成公司本应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可处理好的程序性问题。
康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4日,使用手机客户终端拍照功能,并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大发超市在井冈山市新城区黄洋界大道64号大发超市的多处吊牌、购物车、价格标签、促销牌、装潢、简介牌、购物篮、员工工作服、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进行取证拍照取证的事实,属前诉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且是原告在前诉案件中已经主张过的事实,不属于出现的新的侵权事实。
因此,本案原告康成公司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