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67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北路喜翠豪庭农贸市场A8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M。
经营者:冼进容,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周,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邓丹连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11月在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合诚市场旁一间标有“新合诚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本店是一家小型商场,诚信经营,对商品进货有严格的把关。
2016年9月8日,我们收到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送来的6支烟台金色葡园公司生产的98金装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代销,并收到送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件在有效期内,产品也在保质期内,我们在试饮后觉得没问题才同意为其代销,本店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在原告公证前,涉案产品并没有产生多少实际销售,本店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不然也不会冒大风险为其代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公示,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89号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3)朝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244号公证书、(2017)粤0105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河南省民丰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待后论证;
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物编注字第402596号、200922号、402596号),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蓬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验报告、检验报告附页、和解协议书两份、转帐凭证,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是下列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第3244779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止。
两个注册商标如下:70855号3244779号(二)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
2016年11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合诚市场旁一间标有“新合诚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该店内悬挂的证照显示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张进超在该店购买了红酒两瓶,取得记载“750ml珍藏赤霞珠一瓶38元、750ml98金装华夏葡园葡萄酒一瓶28元”的《新喜源百货》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物品和收据进行了拍摄,封存了购买物,并将被封存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89号公证书。
(三)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两瓶葡萄酒,其中涉案产品系750ml规格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瓶体正面、背面装潢如下图:原告认为,瓶体正面的图形有城墙、塔楼、山岭组成,与原告第70855号、72447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被告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
被告举证的证据内容为:涉案产品生产商河南省民丰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一百万元;
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葡萄酒及果酒)。
(五)其他。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冼进容,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北路喜翠豪庭农贸市场A88号铺,登记成立时间2008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注册了两个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原告依法在核定商品上,享有第70855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因此,原告在葡萄酒上享有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对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70855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在原告指控范围内,结合涉案产品上使用文字、图形的情况,可以认定,瓶体正面中部的图形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商标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认定,涉案产品瓶体正面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图案,尤其是前景部分与原告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应图案部分基本相同,在其他部分图案要素及其构图方面存在近似,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致使消费者误认,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原告第70855号商标由层次分明的三个部分组成,与涉案图案区别甚大,整体构图不近似,亦不容易导致混淆,整体不构成近似,故原告关于涉案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涉案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本案诉讼中,因被告否认销售行为侵权且未举证证明已经停止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存在外包装盒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在形式上仅能说明涉案产品上载明的生产商是实际存在的主体,并不能以此作为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事由。
而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原告购买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6日。
根据2016年11月9日才废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在进货时不能认定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客观上也未能说明了涉案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均由法院酌定。
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产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