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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615号
案件名称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6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育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泉州市潭思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莲湖路(迳联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麦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育旗,总经理。

上诉人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力达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传进机械公司)、一审被告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力达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力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被上诉人传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力达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达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有: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丝杆和螺母孔都未清楚地从保全照片中找到,具体是因为防尘套的原因,并无法确定:实现上下移动的机构一定就是丝杆和螺母孔结构,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可知防尘套内部一定是一个上下益调节机构,但是上下位置调节机构可以为链条链轮结构,或者齿轮排结构等,并不一定就是丝杆和螺母孔配合结构。

另外,对于“平移旋转电机的输出轴套接着齿轮”,上诉人认为这种套接关系在上诉人的产品中是没有的。

基于上述两组技术特征均是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无法确认其就采用了上述特征,原审认定证据不足,本案不应该认定为侵权。

二、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均为传统的技术结构,其没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组合具有专利法所要求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属于发明专利审查中的漏网之鱼,其并不存在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该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

传进机械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首先,上诉人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争点与事实不符。

上诉争点1“丝杆垂直所述升降架的螺母孔”,保全照片螺母孔虽被丝杆外部的橡胶外套包裹,但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可知丝杆和螺母孔相互配合用于升降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进一步证明,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10行。

上诉争点2“平移旋转电机的输出轴套接齿轮”,结合保全照片以及现场勘验技术比对,可确认被控产品存在上述结构,详见一审判决第12页倒数第5行。

其次,在案证据和上诉人自述可认定其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方,其持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仅凭猜测和推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对应结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涉案专利为经过实质审查并最终答辩通过的发明专利,具备创造性,权利稳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涉案专利权利稳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传进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5月11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31068××××.9的发明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本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属于打磨器械领域。

其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龙门架、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

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都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上;

打磨组件通过所述驱动组件驱动上下前后移动磨边;

打磨组件包括打磨头和打磨电机;

打磨头通过打磨电机驱动磨边;

驱动组件包括升降旋转电机、丝杆、升降架、平移滑轨、平移架和平移旋转电机;

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丝杆垂直旋接升降架的螺母孔;

丝杆通过升降旋转电机驱动转动使升降架在丝杆上下移动;

平移滑轨平设在升降架上,平移架架设在平移滑轨上,平移架通过平移旋转电机驱动在平移滑轨上平移;

打磨头设在平移架前端,以对产品进行磨边;

平移架固定在平移滑轨的滑轨块上,平移滑轨的滑轨块连接有齿条;

平移旋转电机的输出轴套接着齿轮,齿轮齿接齿条,以驱动齿条平行移动,从而连动平移架平行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其特征在于:龙门架的侧架垂直设有升降滑轨,两升降滑轨相对设置在龙门架的侧架内侧,升降架设在两升降滑轨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其特征在于: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各具有两个,龙门架的两个侧架都设有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其特征在于:打磨组件还包括打磨架,打磨头和打磨电机设在打磨架上;

打磨架轴接在平移架前端并通过螺栓锁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其特征在于:平移架上固定有轴接块;

打磨架与轴接块轴接;

轴接块上设有螺丝长孔,螺丝穿过螺丝长孔将轴接块固定平移块上。

被告力达机械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其经营范围:机械配件、机电配件制造;

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吴育旗。

被告力达电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0日,其经营范围:生产各种玩具及文具用品、收录音机、塑料电子插件、五金机芯及塑料制品。

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月20日,作出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并采取拍照、勘验、摄像、清点和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力达电子公司处与本案有关的上述证据进行保全。

根据证据保全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和现场清点情况,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员工确认,力达电子公司生产电子产品,不生产全自动餐具磨边机,而力达机械公司早在2009年就开始进行研发并生产出第一代产品,2013年10月起投入正式生产,该种产品仅是力达机械公司生产的配套产品,年产量在8至10台左右,每台市场售价20万元左右,成本价在18万元上下。

经清点,在被告力达机械公司生产加工现场存放有3台不同型号的全自动餐具磨边机。

诉讼中,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力达电子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原告传进机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

3.判令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被告虽对原告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持有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后,于答辩期间内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诉专利无效,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业已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不予中止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力达电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所作的现场勘验和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下称保全照片),并以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及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以及被告之辩解,将被控侵权产品(B)与本案专利(A)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可见: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如下:A1.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包括龙门架、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

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都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上;

打磨组件通过驱动组件巴基斯坦驱动上下前后移动磨边。

A2.打磨组件包括打磨头和打磨电机;

打磨头通过打磨电机驱动磨边。

A3.驱动组件包括升降旋转电机、丝杆、升降架、平移滑轨、平移架和平移旋转电机;

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丝杆垂直旋接升降架的螺母孔;

丝杆通过升降旋转电机驱动转动使升降架在丝杆上下移动;

平移滑轨平设在升降架上,平移架架设在平移滑轨上,平移架通过平移旋转电机驱动在平移滑轨上平移;

打磨头设在平移架前端,以对产品进行磨边。

A4.所述龙门架的侧架垂直设有升降滑轨,两升降滑轨相对设置在龙门架的侧架内侧,升降架设在两升降滑轨之间,升降滑轨为升降架上下移动导向,且使升降架上下移动稳定。

A5.所述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各具有两个,龙门架的两个侧架都设有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

A6.所述平移架固定在平移滑轨的滑轨块上,平移滑轨的滑轨块连接有齿条;

平移旋转电机的输出轴套接着齿轮,齿轮齿接齿条,以驱动齿条平行移动,从而连动平移架平行移动。

A7.所述打磨组件还包括打磨架,打磨头和打磨电机设在打磨架上;

打磨架轴接在平移架前端并通过螺栓锁固,松开螺栓,可以旋转调节打磨架的旋转角度,从而调节打磨角度。

A8.所述平移架上固定有轴接块;

打磨架与轴接块轴接;

轴接块上设有螺丝长孔,螺丝穿过螺丝长孔将轴接块固定平移块上,通过调节螺丝在螺丝长孔固定位置,从而微调打磨头的打磨位置。

A9.一种自动打磨机,包括上述的龙门磨边机构和夹持机构;

夹料机构包括上夹料杆、下夹料杆和夹料气缸,上夹料杆垂直设于龙门磨边机构的龙门架横架上,下夹料杆相对设置在上夹料杆下端,下夹料杆和上夹料杆通过夹料气缸驱动夹合。

A10.所述夹料气缸连接驱动下夹料杆上顶;

夹料机构还包括夹料旋转电机,夹料旋转电机驱动上夹料杆旋转以旋转产品进行产品不同边位的打磨。

A11.还包括输送机构,输送机构包括输送带和输送电机;

输送带架设穿过龙门架下端,输送电机驱动输送带转动。

根据被告力达机械公司的主张,其所生产销售的全自动餐具磨边机与涉诉专利技术特征的全部区别点包括:一是权利要求1中“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而垂直是相对词语,保护范围不清楚;

二是权利要求1中“丝杆垂直旋接所述升降架的螺母孔”的这部分结构,被控侵权产品B与涉诉专利A存在区别,保全照片中没有直接看到丝杆与螺母孔的上述结构;

三是权利要求1中“输出轴套接着齿轮,齿轮齿接所述齿条,以驱动所述齿条平行移动,从而连动平移架平行移动”,对于这部分结构,从保全照片中无法看到相关部分。

针对前述被告所称的区别点,经比对,所谓“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结合涉诉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见,其保护范围是清楚、可确定的。

对于权利要求1中述及的“丝杆垂直旋接所述升降架的螺母孔”的该部分结构,保全照片亦有显示,虽丝杆外部的橡胶外套包裹住螺母孔,但根据说明书所述,结合该领域技术常识,丝杆与螺母孔相互配合,使得升降架上下移动乃为常识,毋需进一步加以证明,被告以该部分结构不可见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

至于权利要求1中述及的“输出轴套接着齿轮,齿轮齿接所述齿条,以驱动所述齿条平行移动,从而连动平移架平行移动”的这部分结构,于保全照片中也有显示,且经现场勘验和技术比对,可确定该部件是存在的,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除了被告主张的上述所谓区别点之外,被控侵权产品B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诉专利A相同。

前已述及,将涉诉专利全部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诉专利的技术特征逐一对应相同,落入了涉诉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传进机械公司享有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发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因其制造销售的全自动餐具磨边机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行为侵犯了传进机械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但原告并未就被告力达机械公司进行许诺销售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力达电子公司系从事自动化设计业务,不属于机械设计,而原告专利为机械结构专利,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力达电子公司存在销售或是许诺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另称,其所制造销售的全自动餐具磨边机系采用现有技术,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有关未侵权等理由亦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本案被告力达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经综合考虑后确定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为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专利号:ZL20131068××××.9)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第333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讼争的名称为“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专利维持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本案中,传进机械公司主张上诉人侵犯了其名称为“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的发明专利,其应该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讼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关于驱动组件部分包含有“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丝杆垂直旋接升降架的螺母孔”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也依照传进机械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采取查封、拍照等形式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进行固定。

但经过比对,保全的照片中关于驱动组件部分并未体现丝杆和螺母的配合,涉案侵权产品关于此部分的技术特征在证据保全中并未得到固定,传进机械公司也未提交关于此部分的进一步举证,因此,讼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得到一一体现,也无法作是否构成等同特征的比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该认定为侵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说明书所述,结合该领域技术常识,丝杆与螺母孔相互配合,使得升降架上下移动乃为常识,毋需进一步加以证明”的推断有误,客观上可能存在如链条和链轮的配合结构带动升降架上下移动的情况,对原审判决应予纠正。

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力达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广强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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