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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天天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112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天天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天天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天天见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螺洲街。

经营者:黄桂华,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天天见便利店(以下简称天天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于2017年11月27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与被上诉人天天见便利店经营者黄桂华到庭接受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张裕公司合法拥有的商标“解百纳”是烟台张裕集团旗下的核心子品牌,同时也是国际知名、国际驰名的品牌。

被上诉人通过“搭便车”的行为谋取暴利,淡化上诉人“解百纳”商标知名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二、上诉人张裕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投入市场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侵权物证购买费共计5000元,差旅费等人力费用约2000元。

一审法院仅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费用过低,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上诉人张裕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侵权产品价格仅为42元,质量无法保证,轻则失去对上诉人的信任,重则损害消费者的身心健康。

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5000元让被上诉人的违法成本低,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

被上诉人天天便利店辩称,该店是2016年7月从他人处接手而来,其不是生产者,仅是销售者,对商标侵权的法律意识不强,其虽有责任,但上诉人索赔的金额过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2009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张裕”商标,商标注册为55952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止。

该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2002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为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CHANGYU”商标,商标注册为50191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上诉人张裕公司使用,并授权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8日,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维权活动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21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螺洲街6号旁边的门头为“天天见便利店”的店铺(该店对面有“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螺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店证照为:福州市仓山区天天见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龙徽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北京龙徽酿酒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42元,现场取得该店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后,许翔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许翔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住处封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许翔使用公证处提供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天天见便利店确认公证购买时该店为黄桂华经营。

上诉人张裕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42元。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上诉人张裕公司使用,并授权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葡萄酒与上诉人张裕公司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并在瓶身中部使用了与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相同的商标标识,容易误导公众,涉案商品系侵犯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上诉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天天见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天天见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州市仓山区天天见便利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福州市仓山区天天见便利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由福州市仓山区天天见便利店负担225元。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裕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天天见便利店销售的葡萄酒与上诉人张裕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并在瓶身中部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权相同的商标标识,依法应当认定侵权。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天见便利店商标侵权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天天见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正确,予以维持。

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4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福州仓山区天天便利店负担2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广强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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