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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27刑初1260号
案件名称杨平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平海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平海,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光同,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海及其辩护人上官光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平海在无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的委托,在其承租的苍南县龙港镇斗门路15号民房内非法制造“杏花村”、“老白汾”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酒盒。

同年11月6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包装酒盒45000只(每只酒盒标有“杏花村”注册商标标识2件、“老白汾”注册商标标识2件)。

另查明:“杏花村”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347102号,注册有效期间(续展)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老白汾”商标注册号为第7591744号,注册有效期间(续展)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注册人均为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含酒精)等商品。

经比对,被告人杨平海制造的“杏花村”、“老白汾”包装酒盒标有的商标图样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平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萧某、谢某1、谢某2的证言,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图片,手机计费资料清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包装酒盒实物,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平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非法制造的“杏花村”、“老白汾”包装酒盒未流入社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程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平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平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平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非法制造的“杏花村”、“老白汾”包装酒盒45000只和作案工具丝网印刷机1台、丝棚7个、烘干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谢保华人民陪审员  蓝颜月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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