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陶瓷街*号。
经营者:郭武城,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福建坤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小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江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以下简称好自然陶瓷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匠匠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好自然陶瓷店的经营者郭武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被上诉人品匠匠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自然陶瓷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审诉讼费用由品匠匠窑公司承担。
二审询问时,其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品匠匠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品匠匠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好自然陶瓷店一审答辩时已说明只是代售,并没有生产,且代售已经厂家授权。
一审中好自然陶瓷店提交的营业执照、厂家销售授权书、厂家提供的专利证书及产品专利号、进货单等都是原件,一审法院疏漏上述证据,认定证据来源不明,明显错误。
好自然陶瓷店不知道厂家与品匠匠窑公司存在专利侵权纠纷,如果品匠匠窑公司是专利权人,则应由厂家而不是好自然陶瓷店承担赔偿责任。
好自然陶瓷店合法销售产品,销售时间短,数量少,知道存在专利侵权情况下马上撤架退还厂家,不存在过错,一审诉讼费应由品匠匠窑公司承担。
好自然陶瓷店接受本院询问时补充如下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广告宣传的技术特征。
茶碗没有上定位标志,茶托外侧壁没有下定位标志;
2.被控侵权产品旋转功能的原理和涉案专利不一样,涉案专利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是设置在固定轨道的环内,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没有设置固定轨迹的环;
3.涉案茶碗底部有出水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表明茶碗底部的出水孔与上镜面出水孔尺寸大小一致,功能是更有效地防止茶水漏出。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是相通的,在上镜面陶瓷上方设置有过滤网,不存在孔与孔对齐问题。
茶碗底部没有设置两个出水孔,底部出水孔较大,无防止茶水漏出功能,所以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
4.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提到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主要在于一是提高广告宣传的有效性,二是更有效地避免茶碗内的水漏出;
5.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和设计。
品匠匠窑公司辩称,(一)好自然陶瓷店主张其经厂家授权代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好自然陶瓷店提供的专利证书没有关联。
(二)好自然陶瓷店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品匠匠窑公司也无法查找到生产商。
销售凭证及销售款项的进出不能一一对应,无法证明有合法来源。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太少。
对于本院组织询问时好自然陶瓷店补充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品匠匠窑公司认为补充意见超过上诉状的范围,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局限于好自然陶瓷店提交的上诉状。
品匠匠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自然陶瓷店立即停止对品匠匠窑公司享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专利号ZL20152010××××.3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好自然陶瓷店赔偿品匠匠窑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费用3000元;
3.诉讼费由好自然陶瓷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品匠匠窑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ZL20152010××××.33、名称为“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2015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为:1.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所述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所述碗托上,所述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
所述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出水孔,所述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上的出水管道连通;
所述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所述碗托的外侧壁设有下定位标志,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
所述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口对齐,所述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所述上镜面出水孔与所述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茶碗上:所述下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碗托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的数量均为至少一个。
2017年1月12日,泉州市超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13日,泉州市超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来到位德化县××街街的“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厂”店铺,购买了茶具一套,并取得了收据一份。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7年3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7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品匠匠窑公司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茶具一套。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动泡茶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主要特征包括:1.一种自动泡茶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所述碗托上,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
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出水孔,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上的出水管道连通;
所述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所述碗托的外侧壁设有下定位标志(出水口),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
其特征在于: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两个),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
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孔(两个),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口对齐,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上镜面出水孔与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
2.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
3.上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茶碗上,下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碗托上。
4.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的数量均为两个。
经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1至4予以全部再现且一一对应并基本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品匠匠窑公司因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好自然陶瓷店未经品匠匠窑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品匠匠窑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品匠匠窑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品匠匠窑公司要求好自然陶瓷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好自然陶瓷店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好自然陶瓷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因品匠匠窑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好自然陶瓷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好自然陶瓷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好自然陶瓷店的主观过错及品匠匠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应立即停止对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ZL20152010××××.3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760元,由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负担2000元。
本院组织询问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好自然陶瓷店提交了公开号为CN203898069U、申请号为20142033882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项专利技术。
品匠匠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由于好自然陶瓷店未提交原件且品匠匠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26]记载,权利要求1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可以是图案、文字等,也可以做成特定的形状,优选方案是将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设置为广告标志。
被控侵权茶具的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一柱形突出部,被控侵权茶具的碗托设有一茶嘴,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柱形突出部与茶嘴位于垂直线上。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茶具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好自然陶瓷店主张被控侵权茶具缺少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若干个技术特征。
本院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茶具是否具有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对于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应如何解释,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专利说明书[0026]的记载,权利要求1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可以是图案、文字等,也可以做成特定的形状,优选方案是将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设置为广告标志。
被控侵权茶具的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一柱形突出部,被控侵权茶具的碗托设有一茶嘴,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柱形突出部与茶嘴位于垂直线上。
因此,被控侵权茶具具有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茶具是否设有固定轨迹环的问题。
被控侵权茶具的碗托内设有与碗托成一体带缺口的圆形环,该圆形环可使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沿着环形轨迹活动,避免滑动,并确保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对齐连通,故被控侵权茶具具有固定轨迹环的技术特征。
最后,涉案权利要求1仅载明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并未对两个出水孔的尺寸大小作出限定,而被控侵权茶具的茶碗的下水孔虽大于上镜面出水孔,但两个出水孔实质上也是对齐的,故被控侵权茶具亦具有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好自然陶瓷店有关被诉侵权茶具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茶具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好自然陶瓷店主张其经厂家授权代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好自然陶瓷店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销售声明系手写而成,营业执照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系复印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其提交的送货单系手写而成,未加盖厂家印章,亦看不出送货单上记载的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茶具之间的关联关系。
因此,好自然陶瓷店有关被控侵权茶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好自然陶瓷店未经品匠匠窑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品匠匠窑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品匠匠窑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好自然陶瓷店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自然陶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德化县好自然陶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