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初7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福成,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
经营者:万春艳,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锦福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锦福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6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并取得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2017)鄂民信证字第253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六神”享有商标专有权。
证据二、(2017)鄂民信证字第213号公证书及公证封某的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受让权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香皂,药皂,消毒皂,化妆品,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6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7)鄂民信证字第21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孟霄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6月14日向公证处申请,称为原告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要求对其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在湖北省范围内部分商户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和所购买商品及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经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具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委托代理权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本证据保全公正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同申请人孟霄于2017年6月16日下午,来到来凤县翔凤镇瓦尔高27号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锦福成超市”等字样的店铺,上述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该店放有“经营者为:万春艳”的营业执照,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分别为20190510AHEDS、20180721AHJDS),并当场取得了该店铺店员打印的电脑小票一张,店员解释该店没有公章,此电脑小票证明花露水是在本店内购买的(复印件见附件1)。
离开该店后,孟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照片见附件2),所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工作人员方利民来到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某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见附件3)。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产鉴字(2017)第0713-11号)鉴定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
样品来源:锦福成超市。
鉴定内容:商品及包装、商标标识。
物品名称:六神喷雾花露水,规格:180ml/瓶,批次:20190510AHEDS、20180721AHJDS。
鉴定结论:内材: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外观: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上列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并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同时查明:锦福成于2017年5月22日成立,经营者为万春艳,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来凤县翔凤镇瓦尔高27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烟销售、日用品、卫生用品、洗涤用品批零兼营。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贴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对此,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告销售的贴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系“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标注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两瓶,上述花露水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被诉涉嫌侵权的商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经原告的专业人员鉴定,上述花露水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贴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花露水,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过高,且其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福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锦福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锦福成负担25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69-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