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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8知民初4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吉水县龙城酒厂;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4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41270。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八都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09105314XE。

法定代表人:周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水县龙城酒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八都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690978769D。

法定代表人:周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芬,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河东镇油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424MA502L7N7U。

经营者:丘建成。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星公司)与被告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厚湖公司)、被告吉水县龙城酒厂(以下简称吉水龙城酒厂)以及被告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以下简称五华益万家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被告吉水厚湖公司和吉水龙城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吴芬到庭参加诉讼。

五华益万家商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停止在涉案2L、透明、提桶形状酒瓶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判令五华益万家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其中五华益万家商场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红星公司系生产二锅头白酒的著名企业,其前身北京酿酒实验厂于1949年成立,其后更名为国营北京酿酒厂、北京酿酒总厂、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2000年改制重组为现在的北京红星公司。

2002年至2008年间,原告被相关机构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用户信赖品牌”、“国家A级守信企业”。

原告生产的红星牌白酒系列产品被评为“北京名牌产品”,“红星”牌白酒被评为“全国三绿工程畅销品牌”。

红星二锅头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白酒类市场销量第一名”等荣誉称号。

此外,原告生产的清香型(二锅头工艺)红星二锅头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清香型(二锅头工艺)代表。

原告注册商标“红星”亦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4年3月、2005年3月,原告北京红星公司连续两年被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2006年4月29日,原告红星二锅头产品被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评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六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红星牌白酒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及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2005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20026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烧酒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2005年7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73147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上述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1月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梅路标有“益万家商场”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的证照。

原告代理人在上述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北京风味二锅头酒”字样的白酒一瓶,并取得了微信截图一张。

2019年12月12日,原告代理人和公证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及证据材料予以公证,并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40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被控产品的容量规格为2L、酒瓶颜色为透明、酒瓶形状为提桶形,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是涉案白酒的生产制造商,五华益万家商场是销售商。

另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吉水龙城酒厂还为涉案侵权产品上商标标识“友生酒坊”的商标注册人,即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各部分比例基本一致、颜色接近、文字布局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原告认为,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2L、透明、提桶形状酒瓶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五华益万家商场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在其销售的侵权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吉水厚湖公司和吉水龙城酒厂答辩称,商品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商标的近似性以及是否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告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的商品标识与原告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并不相似,且不易造成混淆。

因此,并未侵害原告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的商品标识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1、就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来说:①被控“侵权商品”色块分布比例与3200267号注册商标并不一致。

3200267号注册商标中部红色色块明显宽于两侧白色部分及下册蓝色色块。

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各个色块宽度相近差异并不明显,与案涉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②3200267号注册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北京红星公司商标中各色块颜色与被控“侵权商品”色块颜色并不一致。

仅仅相近色块的排列组合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

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装潢与案涉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③同时,北京红星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公司及公司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据中,并没有明确指向具体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且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哪一款或哪几款产品经长期宣传、使用而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产生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所以,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在2002年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但是该标识并未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应属于禁注标识,被告保留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案涉商标无效的权利。

2、就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来说,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故两者进行显著部分比较可知:①被告的标识在商标两侧有文字而原告商标两侧部分空白:被告商品标识中上方白色块红色字体书写“传统佳酿正宗土烧”,“传统佳酿”与“正宗土烧”之间为吉水县龙城酒厂注册商标“友生酒坊”及商品标识“型似站立的麒麟,中间标识‘友生’二字”,原告在此处的标识为“红星”及一条飘带的“红星及图”(该商标与被告的商标及商品标识完全不同)。

②红色色块,红色为底色,原被告双方在此处都标有白字商品名称“二锅头酒”,但因“二锅头酒”是白酒的通用名称,所以原告商标中的显著标识为“红星”,被告商品标识中对应文字为“北京风味二锅头酒”,且“酒”字字体做了特殊工艺处理,且采用白色细框予以框住,具有明显不同,两者不具有任何可比性。

③白色色块,白色色块部分嵌入红色色块,嵌入部分与白色色块部分有长椭圆形蓝色圈,圈内蓝色字体“50%小麦大米”表明原料占比;

蓝色圈正下方为白色底色红色字体“北京风味”(但该名称仅表明二锅头酒通常产地信息),蓝色圈左侧下方为“净含量酒精度等级原料产地”等信息,蓝色圈右侧下方为“执行标准生产证号生产日期”,最下方为蓝色色块,醒目标注被告单位名称“吉水县龙城酒厂出品”,具有极高的辨识度。

考虑文字等因素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被告的商品标识与诉请保护的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明显可以区分。

二、被告的商品标识与原告诉称保护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不易造成混淆,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①是否构成混淆行为,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

以一个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可以看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商标及商品标识,无论从构图还是颜色,二者存在巨大差异,很容易甄别出来。

②被告既对商标的整体进行了比对,又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了比对,均显示双方差异巨大,明显可以区分。

③被控侵权商品为2L、透明、提桶形状塑料瓶装,但是原告北京红星公司并未在市场上投入与所谓“侵权商品”同规格的商品。

因此,基于前述二者的差异,公众不具备混淆两商品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被控侵权的商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完全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未侵害北京红星公司商标专用权。

此外,北京红星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已超过三年未使用,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未侵犯北京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华益万家商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各当事人公司经营情况。

北京红星公司,2000年8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60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酒类等。

吉水厚湖公司,2014年1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黄酒、红酒、果酒、配制酒批发、销售。

吉水龙城酒厂,2010年4月1日注册成立,核准日期2016年12月6日,周新生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黄酒、白酒、果酒、饮料、调味品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五华益万家商场,为2013年8月22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丘建成,核准日期2018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烟草制品、日用百货、小家电、文具、针织品零售。

2.诉请保护商标的注册情况。

北京红星公司诉请保护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注册人为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烧酒(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后延至2025年10月6日。

诉请保护的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注册人为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后延至2025年7月13日3.诉请保护商标的使用概况和知名度。

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同意,认定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及图”二锅头、酒(饮料)荣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04年度、2007-2010年、2010-2013年、2013-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红星公司经过对企业产品的宣传,产品和公司在市场上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被控侵权的行为。

经北京红星公司授权,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北京红星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宜。

2019年12月9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2020年1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宏威随王振宏来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梅路标有“益万家商场”的场所,该场所挂有名称为“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的证照。

在周某、陈宏威的监督下,王振宏在上述场所购买被控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13.5元,并取得微信截图,截图发送至陈宏威手机保存。

随后,王振宏将所购商品交给周某、陈宏威保管。

陈宏威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2019年12月12日,在周某、陈宏威的监督下,王振宏对所购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随后,周某、陈宏威将所购上述商品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1张,密封后交由王振宏保管。

该公证书依据上述行为及过程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微信截图1张系王振宏在现场取得后经陈宏威打印所得,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共7张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处密封交由王振宏保管的商品为王振宏现场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封签物品经当庭拆封、勘验,可以确认:公证证据保全的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出品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塑料桶装2升装北京风味二锅头酒,桶正面为瓶身标贴。

该瓶贴表征特点包括:被控商品瓶贴由一个小色带和四个大色块组成,最上方为小深蓝色带状色带,而后依次为白色、红色、白色、深蓝色较大色块,红色色块比例最大。

上方白色色块红色字体书写“传统佳酿正宗土烧”,中间为吉水厚湖公司“友生酒坊”注册商标及图。

其次红色色块,红色为底色,白字商品名称“北京风味二锅头酒”。

再次白色色块,白色色块部分契入红色色块,契入部分与白色色块部分有长椭圆形蓝色圈,圈内蓝色字体“50%小米大米”;蓝色圈下面为白色底色红色字体“北京工艺”;蓝色圈下方为净含量2L酒精度40%vol、产品执行标准号、生产证号、标签认可号、等级、产地等字样。

最下方为蓝色色块,白色字体“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吉水县龙城酒厂出品”以及厂址、条形码等。

不考虑文字等因素,瓶贴的整体四色块的色调、宽度、排序、长椭圆形蓝色圈在色块中的位置和形状,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与诉请保护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当近似。

另查明:(1)北京红星公司于庭审中和庭审后只提交了其案涉商品的打印图片及标签,因市场仿冒太多,该款产品在2020年已经全部更新了包装,该款产品无库存故未能提交塑料桶2升装红星二锅头白酒实物;且北京红星公司未生产酒精度40%vol白酒。

(2)北京红星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取证费800元。

(3)北京红星公司长期在其产品上使用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等注册商标。

(4)吉水厚湖公司与吉水龙城酒厂的关系是,吉水龙城酒厂负责生产,吉水厚湖公司负责销售,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新生。

吉水龙城酒厂、吉水厚湖公司自称,其是以生产和销售黄酒为主,白酒是2018年开始生产,每年销售量也只有200件,每件利润2元。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各公司营业执照、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时间、续展期限、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等内容)以及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红星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红星及图”二锅头酒荣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04年度、2007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的有关公证书等为据,可以认定虽然北京红星公司并未提供使用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的商品实物,但其于庭审中、庭审后提供的瓶装红星二锅头酒的照片和标签与市场上流通的商品一致,结合北京红星公司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很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包括此前三年内北京红星公司长期使用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是否侵犯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是否侵犯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北京红星公司依法享有的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二锅头酒,与北京红星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中的“酒(饮料)”属同类商品。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者的来源的标识。

商标具有显著识别能力的特点,能够与其他标识区分开,清楚地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特定的生产经营者而非其他生产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经查明,原告北京红星公司诉请保护的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和使用商标的商品知名度均很高,且包括此前三年内北京红星公司长期使用该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贴,虽然标注了商品名称、酒精度数、生产商、产地等图形、文字,但剔除这些文字、图形、商标因素,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底色色带、色块的数量、色调、宽度、排序、长椭圆形蓝色圈在色块中的位置和形状,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近似,已完全具有了商标所具有的显著识别能力的属性和特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北京红星公司或与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所使用的瓶贴标识,主观上有造成混淆、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对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侵权;五华益万家商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认定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侵权商品,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北京红星公司诉请保护商标的侵权。

2.关于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侵害了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修改后为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因北京红星公司并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所显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过错责任大小、侵权时间(至迟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日)、损害后果、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商标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单价13.5元)、诉请保护的商标的商誉、各公司的注册资金(公司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北京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进行必要的调查、公证费取证费用,本院酌定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北京红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为30000元,五华益万家商场为3000元。

关于责任归责和承担。

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与五华益万家商场的行为构成对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但无证据显示二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属二人以上无意思联络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应根据商标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红星公司要求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的行为侵害了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其应当停止侵害,并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华益万家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吉水县龙城酒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吉水县龙城酒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四、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五、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吉水县龙城酒厂负担3220元,被告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胡 婧审判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芷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4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41270。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八都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09105314XE。

法定代表人:周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水县龙城酒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八都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690978769D。

法定代表人:周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芬,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河东镇油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424MA502L7N7U。

经营者:丘建成。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星公司)与被告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厚湖公司)、被告吉水县龙城酒厂(以下简称吉水龙城酒厂)以及被告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以下简称五华益万家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被告吉水厚湖公司和吉水龙城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吴芬到庭参加诉讼。

五华益万家商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停止在涉案2L、透明、提桶形状酒瓶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判令五华益万家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其中五华益万家商场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红星公司系生产二锅头白酒的著名企业,其前身北京酿酒实验厂于1949年成立,其后更名为国营北京酿酒厂、北京酿酒总厂、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2000年改制重组为现在的北京红星公司。

2002年至2008年间,原告被相关机构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用户信赖品牌”、“国家A级守信企业”。

原告生产的红星牌白酒系列产品被评为“北京名牌产品”,“红星”牌白酒被评为“全国三绿工程畅销品牌”。

红星二锅头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白酒类市场销量第一名”等荣誉称号。

此外,原告生产的清香型(二锅头工艺)红星二锅头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清香型(二锅头工艺)代表。

原告注册商标“红星”亦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4年3月、2005年3月,原告北京红星公司连续两年被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2006年4月29日,原告红星二锅头产品被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评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六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红星牌白酒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及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2005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20026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烧酒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2005年7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73147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上述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1月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梅路标有“益万家商场”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的证照。

原告代理人在上述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北京风味二锅头酒”字样的白酒一瓶,并取得了微信截图一张。

2019年12月12日,原告代理人和公证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及证据材料予以公证,并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40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被控产品的容量规格为2L、酒瓶颜色为透明、酒瓶形状为提桶形,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是涉案白酒的生产制造商,五华益万家商场是销售商。

另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综合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吉水龙城酒厂还为涉案侵权产品上商标标识“友生酒坊”的商标注册人,即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各部分比例基本一致、颜色接近、文字布局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原告认为,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2L、透明、提桶形状酒瓶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五华益万家商场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在其销售的侵权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吉水厚湖公司和吉水龙城酒厂答辩称,商品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商标的近似性以及是否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告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的商品标识与原告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并不相似,且不易造成混淆。

因此,并未侵害原告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的商品标识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1、就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来说:①被控“侵权商品”色块分布比例与3200267号注册商标并不一致。

3200267号注册商标中部红色色块明显宽于两侧白色部分及下册蓝色色块。

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各个色块宽度相近差异并不明显,与案涉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②3200267号注册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北京红星公司商标中各色块颜色与被控“侵权商品”色块颜色并不一致。

仅仅相近色块的排列组合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

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装潢与案涉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③同时,北京红星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公司及公司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据中,并没有明确指向具体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且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哪一款或哪几款产品经长期宣传、使用而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产生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

所以,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在2002年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但是该标识并未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应属于禁注标识,被告保留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案涉商标无效的权利。

2、就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来说,该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故两者进行显著部分比较可知:①被告的标识在商标两侧有文字而原告商标两侧部分空白:被告商品标识中上方白色块红色字体书写“传统佳酿正宗土烧”,“传统佳酿”与“正宗土烧”之间为吉水县龙城酒厂注册商标“友生酒坊”及商品标识“型似站立的麒麟,中间标识‘友生’二字”,原告在此处的标识为“红星”及一条飘带的“红星及图”(该商标与被告的商标及商品标识完全不同)。

②红色色块,红色为底色,原被告双方在此处都标有白字商品名称“二锅头酒”,但因“二锅头酒”是白酒的通用名称,所以原告商标中的显著标识为“红星”,被告商品标识中对应文字为“北京风味二锅头酒”,且“酒”字字体做了特殊工艺处理,且采用白色细框予以框住,具有明显不同,两者不具有任何可比性。

③白色色块,白色色块部分嵌入红色色块,嵌入部分与白色色块部分有长椭圆形蓝色圈,圈内蓝色字体“50%小麦大米”表明原料占比;

蓝色圈正下方为白色底色红色字体“北京风味”(但该名称仅表明二锅头酒通常产地信息),蓝色圈左侧下方为“净含量酒精度等级原料产地”等信息,蓝色圈右侧下方为“执行标准生产证号生产日期”,最下方为蓝色色块,醒目标注被告单位名称“吉水县龙城酒厂出品”,具有极高的辨识度。

考虑文字等因素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被告的商品标识与诉请保护的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明显可以区分。

二、被告的商品标识与原告诉称保护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不易造成混淆,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①是否构成混淆行为,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

以一个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可以看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商标及商品标识,无论从构图还是颜色,二者存在巨大差异,很容易甄别出来。

②被告既对商标的整体进行了比对,又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了比对,均显示双方差异巨大,明显可以区分。

③被控侵权商品为2L、透明、提桶形状塑料瓶装,但是原告北京红星公司并未在市场上投入与所谓“侵权商品”同规格的商品。

因此,基于前述二者的差异,公众不具备混淆两商品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被控侵权的商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完全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未侵害北京红星公司商标专用权。

此外,北京红星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已超过三年未使用,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未侵犯北京红星公司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华益万家商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各当事人公司经营情况。

北京红星公司,2000年8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60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酒类等。

吉水厚湖公司,2014年1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黄酒、红酒、果酒、配制酒批发、销售。

吉水龙城酒厂,2010年4月1日注册成立,核准日期2016年12月6日,周新生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黄酒、白酒、果酒、饮料、调味品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五华益万家商场,为2013年8月22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丘建成,核准日期2018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烟草制品、日用百货、小家电、文具、针织品零售。

2.诉请保护商标的注册情况。

北京红星公司诉请保护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注册人为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烧酒(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后延至2025年10月6日。

诉请保护的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注册人为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后延至2025年7月13日3.诉请保护商标的使用概况和知名度。

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同意,认定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及图”二锅头、酒(饮料)荣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04年度、2007-2010年、2010-2013年、2013-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红星公司经过对企业产品的宣传,产品和公司在市场上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被控侵权的行为。

经北京红星公司授权,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北京红星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宜。

2019年12月9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2020年1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宏威随王振宏来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梅路标有“益万家商场”的场所,该场所挂有名称为“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的证照。

在周某、陈宏威的监督下,王振宏在上述场所购买被控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13.5元,并取得微信截图,截图发送至陈宏威手机保存。

随后,王振宏将所购商品交给周某、陈宏威保管。

陈宏威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2019年12月12日,在周某、陈宏威的监督下,王振宏对所购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随后,周某、陈宏威将所购上述商品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1张,密封后交由王振宏保管。

该公证书依据上述行为及过程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微信截图1张系王振宏在现场取得后经陈宏威打印所得,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共7张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处密封交由王振宏保管的商品为王振宏现场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封签物品经当庭拆封、勘验,可以确认:公证证据保全的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出品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塑料桶装2升装北京风味二锅头酒,桶正面为瓶身标贴。

该瓶贴表征特点包括:被控商品瓶贴由一个小色带和四个大色块组成,最上方为小深蓝色带状色带,而后依次为白色、红色、白色、深蓝色较大色块,红色色块比例最大。

上方白色色块红色字体书写“传统佳酿正宗土烧”,中间为吉水厚湖公司“友生酒坊”注册商标及图。

其次红色色块,红色为底色,白字商品名称“北京风味二锅头酒”。

再次白色色块,白色色块部分契入红色色块,契入部分与白色色块部分有长椭圆形蓝色圈,圈内蓝色字体“50%小米大米”;蓝色圈下面为白色底色红色字体“北京工艺”;蓝色圈下方为净含量2L酒精度40%vol、产品执行标准号、生产证号、标签认可号、等级、产地等字样。

最下方为蓝色色块,白色字体“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吉水县龙城酒厂出品”以及厂址、条形码等。

不考虑文字等因素,瓶贴的整体四色块的色调、宽度、排序、长椭圆形蓝色圈在色块中的位置和形状,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与诉请保护的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当近似。

另查明:(1)北京红星公司于庭审中和庭审后只提交了其案涉商品的打印图片及标签,因市场仿冒太多,该款产品在2020年已经全部更新了包装,该款产品无库存故未能提交塑料桶2升装红星二锅头白酒实物;且北京红星公司未生产酒精度40%vol白酒。

(2)北京红星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取证费800元。

(3)北京红星公司长期在其产品上使用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等注册商标。

(4)吉水厚湖公司与吉水龙城酒厂的关系是,吉水龙城酒厂负责生产,吉水厚湖公司负责销售,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新生。

吉水龙城酒厂、吉水厚湖公司自称,其是以生产和销售黄酒为主,白酒是2018年开始生产,每年销售量也只有200件,每件利润2元。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各公司营业执照、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时间、续展期限、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等内容)以及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红星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红星及图”二锅头酒荣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04年度、2007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的有关公证书等为据,可以认定虽然北京红星公司并未提供使用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的商品实物,但其于庭审中、庭审后提供的瓶装红星二锅头酒的照片和标签与市场上流通的商品一致,结合北京红星公司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很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包括此前三年内北京红星公司长期使用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是否侵犯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是否侵犯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北京红星公司依法享有的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二锅头酒,与北京红星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中的“酒(饮料)”属同类商品。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者的来源的标识。

商标具有显著识别能力的特点,能够与其他标识区分开,清楚地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特定的生产经营者而非其他生产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经查明,原告北京红星公司诉请保护的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商标和使用商标的商品知名度均很高,且包括此前三年内北京红星公司长期使用该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贴,虽然标注了商品名称、酒精度数、生产商、产地等图形、文字,但剔除这些文字、图形、商标因素,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底色色带、色块的数量、色调、宽度、排序、长椭圆形蓝色圈在色块中的位置和形状,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近似,已完全具有了商标所具有的显著识别能力的属性和特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北京红星公司或与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所使用的瓶贴标识,主观上有造成混淆、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对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侵权;五华益万家商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认定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侵权商品,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北京红星公司诉请保护商标的侵权。

2.关于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侵害了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修改后为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因北京红星公司并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所显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过错责任大小、侵权时间(至迟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日)、损害后果、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商标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单价13.5元)、诉请保护的商标的商誉、各公司的注册资金(公司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北京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进行必要的调查、公证费取证费用,本院酌定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北京红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为30000元,五华益万家商场为3000元。

关于责任归责和承担。

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与五华益万家商场的行为构成对北京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但无证据显示二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属二人以上无意思联络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应根据商标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红星公司要求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吉水厚湖公司、吉水龙城酒厂、五华益万家商场的行为侵害了北京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其应当停止侵害,并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华益万家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吉水县龙城酒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267号“”和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吉水县龙城酒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四、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五、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吉水县厚湖酒业有限公司、吉水县龙城酒厂负担3220元,被告五华县河东镇益万家商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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