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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单县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7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单县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单县天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初188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天美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单县白云路中段路东。

经营者:曹冠义,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因与被告单县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天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9829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花香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液、香皂等日化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未尽相应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单县天美超市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工商信息及经营者信息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被告。

证据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1169号公证书,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9829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3、上海市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及(2012)北院民认国字第202948号公(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法取得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4、(2016)平阴证经字第1064号公证书、票据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单县天美超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脱普公司系第398296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洗发液、浴液、护发素、焗油、洗手膏、抑菌洗手剂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后该商标续展至2026年11月20日。

2011年12月20日,脱普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脱普公司使用包括第3982967号商标在内的16个商标,被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特别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进行调查取证等。

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受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为维权之需,委托黄奎于2016年11月8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2日,公证员孙伟与公证处人员王博及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奎一起来到位于单县白云路的“鲁能超市环亚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奎购买了“花香”洗发露三瓶、“花香”焗油膏一瓶、购物袋一个,并取得了商户名称为“菏泽市单县天美超市”的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一张、公路新村店小票一张。

黄奎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三张。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6)平阴证经字第106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物品贴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袋内有标注“鲁能超市环亚商城”及包括公路新村店在内的各店地址及电话的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盛装洗发露三瓶(标注为两个不同的生产厂家)及一瓶焗油膏,三瓶洗发露瓶身正面及背面中上部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花香10年+Floracare”字样,焗油膏瓶身正面及背面中上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花香+Flora2008”字样,上述标识中“花香”的字形均与原告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中的“花香”字体相同、字形近似,在文字+字母的组合排列方式以及整体效果上也构成近似。

但并非脱普公司生产的正品。

脱普公司为维权支付购买涉案商品费、委托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单县天美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6万元,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南城白云路中段路东,经营范围包括烟、副食、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公司将其注册的第3982967号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后,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商标在内的16种商标一并授权原告脱普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

因此,脱普公司在大陆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单县天美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从位于山东省单县白云路中段的“鲁能超市环亚店”内购买,经原告查询,不存在鲁能超市环亚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当场取得的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单县天美超市,取证地点与被告单县天美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均指向被告单县天美超市,经查验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商品为洗发露、焗油膏,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第39829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原告的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中,“花香”属于显著、识别性部分。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洗发露、焗油膏分别其在正面、背面突出使用“花香10年+Floracare”、“花香+Flora2008”字样,其中“花香”的字形均与原告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中的“花香”字体相同、字形近似,读音、含义相同,在文字+字母的组合排列方式以及整体效果上也构成近似。

其对“花香”的使用方式显然并非为介绍商品香型或用途的使用方式,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

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单县天美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天美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单县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单县天美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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