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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国行与剑河县赵记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1民初868号
案件名称叶国行与剑河县赵记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国行,剑河县赵记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868号原告:叶国行,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剑河县周六福珠宝店经营者,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歆民,贵州洲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210283387。

被告:剑河县赵记金店,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仰莎商业中心**号。

经营者:赵建山,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叶国行与被告剑河县赵记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行、被告剑河县赵记金店经营者赵建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中国金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在剑河县仰阿莎商业中心28号剑河县赵记金店,看到被告正在将原先使用的“中国黄金”招牌更换成“中国金行”,于是便与该店经营者赵建山进行沟通,认为其将使用的“中国金行”招牌侵害了原告注册的“行金国中福”商标权,要求其进行纠正并不使用“中国金行”字样的招牌,但被告拒绝,后又与其进行多次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未果。

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剑河县赵记金店辩称:被告使用的“中国金行”招牌与原告注册的“行金国中福”商标不存在侵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3月1日,在剑河县仰阿莎商业中心28号剑河县赵记金店,看到被告正在将原先使用的“中国黄金”招牌更换成“中国金行”,于是便与改店经营者赵建山进行沟通,认为其将使用的“中国金行”招牌侵害了原告注册的“行金国中福”商标权,要求其进行纠正并不使用“中国金行”字样的招牌。

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于理不服,于法无据。

因为“行金国中福”与“中国金行”无论从字数还是含义进行比较,皆没有必然的联系。

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故被告使用“中国金行”招牌与原告注册的“行金国中福”商标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对“行金国中福”依法进行了注册,原告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4、原告在被告经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的招牌曾经是“中国黄金”招牌的事实。

证据5、原告在被告经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的招牌从2017年3月1日后已改成“中国金行”,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行金国中福”的事实。

证据6、系补充证据,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7日发给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商标近似,跟周六福近似颠倒的都不能许可,同理被告成立侵权的事实。

被告剑河县赵记金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承认侵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原告对“行金国中福”商标进行了注册,取得商标权。

2017年3月1日被告将原先使用的“中国黄金”招牌更换成“中国金行”,在右侧有纵向排列的“大王”二字并用纵向椭圆形边框包裹,在“大王”两字右上角还有注册商标专用的“R”标识,并在店内显眼处使用“中国金行”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中国金行”商标,侵犯了其注册的商标“行金国中福”。

被告则认为,原告使用的“中国金行”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没有任何相似之处,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使用的商标主体部分为“中国金行”,在右侧有纵向排列的“大王”二字并用纵向椭圆形边框包裹,在“大王”两字右上角还有注册商标专用的“R”标识。

而原告注册的商标为“行金国中福”在汉字下还有字母“HANGJINGUOZHONGFU”。

对上述两商标进行对比,按正常习惯从左向右阅读时,两商标基本没有相似之处。

但如将原告注册商标从右向左阅读时,其商标名称可被解读为“福中国金行”,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使用“中国金行”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一、我国的一般阅读习惯为从左向右,原告与被告使用的商标并无相似之处;

第二、原告注册商标正常阅读时没有任何实际含义,因无法直接取得“中国金行”的注册商标,原告遂通过倒叙排列文字并添加“福”字的方式注册商标,若认定使用“中国金行”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则无异于使原告取得了同“中国金行”商标相同的权利和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国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叶国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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