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6121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华恒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延伸段栗雨工业园高科标准厂房A2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蔡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诉被告株洲华恒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为由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华恒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撤回对被告株洲华恒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