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初7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百兴批发市场润泰文体商贸行。
经营者:郭景霞。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百兴批发市场润泰文体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以“其与被告葫芦岛市百兴批发市场润泰文体商贸行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邮寄费40元,均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钟 金 芹审判员 朱丹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敬 伟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